中國古代調處和息的歷史相當久遠,它是化解糾紛、緩和矛盾的重要手段,也是法治文化中極具中國特色的部分。新中國成立后的民事調解制度,并非無源之水,是在中國古代至解放戰(zhàn)爭時期調解工作和制度的基礎上發(fā)展、演變而來的。回顧新中國成立前的民事調解制度,不僅可繼承優(yōu)良法治傳統(tǒng),還能供今日“大調解”吸取可資借鑒的歷史資源。
新中國成立前民事調解制度的變遷
(一)古代的調處息訟:民事調解制度的淵源
早在西周時期,古人就專門設有“調人”以平息民間糾紛,經過日益完善,至清代,社會中已形成了一套系統(tǒng)規(guī)范的調處體系。清代的調處,主要有民間調處和官府調處兩種形式,調處范圍僅限于民事糾紛和一些輕微的刑事案件。民間調處,也稱訴訟外調處,可解決婚姻、田土、錢債等“細事”糾紛。按調解主體的不同,民間調處又可分宗族調解、鄉(xiāng)里調解、鄰里調解,主持人一般為宗族首領、保甲長、士紳、親友。清律規(guī)定民間糾紛要先經調處方可訴訟,因此,民間糾紛在告官涉訟前,大多已通過居間調停、倫理教化、相互協(xié)商的方式得到平息。
官府調處,又稱訴訟內調處,是在地方官主持和參與下,對“細事”和輕微刑事案件進行調處的方式。在“無訟”的理念下,古代地方官以息訟為己任,在調處時大多采取以德化人、以禮明人的做法,并不追求權利義務的厘清。與民間調處不同,官府調處帶有一定的強制性,具有教諭式的色彩。民間調處和官府調處雖為不同的糾紛處理機制,但實際上,官府調處與民間調處各司其職,相互補充,形成了一個相對嚴密的機制:當事人若無法接受民間調解處的結果,仍可訴至官府;官府調處不成的,有時也會令鄉(xiāng)里、宗族調解。
(二)農民運動時期至抗日戰(zhàn)爭時期:民事調解制度的萌芽
清政府覆滅后,民國政府雖在法律文本上大量移植西方法律,但實踐中民間糾紛的解決一仍其舊。民事調解制度的真正轉型,肇始于第一次國內革命時期。在黨早期農民理論的實踐效應之下,自1921年始,新型農會組織在浙江蕭山衙前、廣東海豐赤山、湖南岳北等地相繼成立。這些農會成立專門機構以解決鄉(xiāng)民的民事糾紛,同時兼及輕微刑事案件及農會會員的違紀處分。比如,《衙前農民協(xié)會章程》規(guī)定設立“議事委員會”,會員間的是非爭執(zhí),要先報告議事委員會,再由其調處;爭執(zhí)嚴重的,由全部委員開會審議解決。海豐縣總農會、惠陽農會還分別設有“仲裁部”“調解委員”,由工農推舉的代表就地調解婚姻、錢債、業(yè)佃、產業(yè)爭奪等民事糾紛。同樣的,這類調解組織也明確其對糾紛的優(yōu)先權,不先行報告的,農會概不負責。
有些地區(qū)的調解組織又稱“公斷處”,如在中共廣東區(qū)委擴大會議、湖南區(qū)第六次代表大會上分別通過的《農民運動決議案》《農民綱領》,規(guī)定由鄉(xiāng)民組成的公斷處可評判鄉(xiāng)村中的爭執(zhí)。1931年,《蘇維埃地方政府暫行條例組織》第十七條規(guī)定:“鄉(xiāng)蘇維埃有權解決未涉及犯罪行為的各種爭執(zhí)問題!睋艘(guī)定,川陜省廣元縣及所轄區(qū)、鄉(xiāng)蘇維埃政府成立“裁判委員會”,由專門的工作人員對不涉及刑事的民事糾紛和一切爭端予以調解,并實行村、鄉(xiāng)、區(qū)逐級調解制。調解不成的,可向縣、區(qū)兩級司法機關提起控告。工農政權時期的調解組織在機構設置、工作制度、調解程序上雖尚不完善,但它是黨領導人民群眾掌握自身糾紛解決權、維護農民權益的嘗試與開端。
(三)抗日戰(zhàn)爭時期至新中國成立前:民事調解制度的初創(chuàng)
抗日戰(zhàn)爭時期,調解受到中共領導和革命根據地的高度重視,誠如馬錫五所言:“我們遠在工農政權時期,就開始了調解工作。在抗日戰(zhàn)爭時,更加重視!笨谷諔(zhàn)爭時期的調解工作,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1937年至1940年。在吸取蘇區(qū)經驗的基礎上,1938年,晉察冀邊區(qū)政府逐步開展調解工作并于1940年始廣泛設置調解委員會,為日后調解制度的法律化奠定了基礎。第二個階段是1941年至1945年。各抗日根據地政府相繼頒布了適用于本地區(qū)調解工作的指示、辦法、條例,比較典型的有:1941年《山東省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條例》、1941年《晉西北村調解暫行辦法》、1943年《陜甘寧邊區(qū)民刑事案件調解條例》。這些調解法規(guī)雖較為粗疏,但已初步成型。隨著調解制度的推行,調解為主、審判為輔的糾紛解決理念在部分抗日根據地獲得認同。
從抗日戰(zhàn)爭結束至建國前夕,一些解放區(qū)也相繼頒布民間糾紛的調解制度。如1949年華北人民政府頒布的《關于調解民間糾紛的決定》、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關于調解程序暫行章程》。以上法令對調解的適用范圍、種類及其主體、基本原則、程序制度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使得調解工作的開展變得有章可循,是調解制度逐漸完善的重要標志。
新中國成立前民事調解制度的發(fā)展趨勢和特點
結合上述調解規(guī)范文本內容,可以歸納出新中國成立前的民事調解制度有以下發(fā)展趨勢和特征:
(一)理念重塑:從“無訟”到“為民”
古代調處以“無訟”理念為基礎,與傳統(tǒng)儒家文化密切相關。從根本上來講,古代調處旨在維護“熟人社會”中人際關系的和睦,而不在于為民眾排憂解紛。邊區(qū)政府的調解工作,在抗日救國的特殊歷史條件下,雖有著眼于團結更廣大民眾抗日的考慮,但也集中體現(xiàn)了“為民”理念。首先,從調解制度設定的初衷來看,邊區(qū)的調解法令大多開宗明義,明確是為了及時解決民間民刑爭執(zhí)、減少訟累所設。其次,為掃除衙門作風,減輕民眾負擔,邊區(qū)政府規(guī)定調解不收任何費用,調解人也不得在事前事后接受禮物。為方便民眾調解,1941年《山東省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條例》還規(guī)定:“民眾其不能書寫聲請調解書者,口頭申述亦得受理,但須制成筆錄附卷!弊詈螅癖妳⑴c調解的程度提高,“群眾的疙瘩群眾解”。民眾不僅可以選擇不同的調解模式,還可以自行選舉仲裁員和檢察員。
(二)原則轉變:從“強制”變?yōu)椤白栽浮?/p>
古代調處并非建立在平等的社會關系基礎上,帶有訓導與教化意味,也無法避免土豪劣紳、貪官污吏的盤剝與強迫。自農民革命運動以來,特別是從革命根據地頒布的調解法規(guī)來看,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條件、執(zhí)行,必須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調解脫離了血緣關系、地緣關系、業(yè)緣關系的束縛,民眾也不再服膺于“別貴賤、序尊卑”的倫理秩序。自愿原則還反映在取消“調解前置”上。為糾正司法實踐中強迫調解的偏差, 在1945年陜甘寧邊區(qū)高等法院第二次司法會議上,王子宜院長反思調解與審判關系后,各根據地、解放區(qū)陸續(xù)改變了非經調解不許起訴、強制出具調解介紹信、持調解不成證明書方可受理的做法,不再刻意計較訴訟中審判與調解的主次地位?梢,調解自愿原則的確立,它不僅是對調判關系的調適與矯正,還標志著民事調解工作的逐漸成熟。
(三)依據法定:以“情理為導向”到政策與善良風俗共存
中國古代的調處,大多以倫理道德、社會慣例、風俗習慣、宗法族法作為判斷是非曲直的依據。自農民革命時期以革命綱領、規(guī)約禁令規(guī)范調解工作開始,至抗日戰(zhàn)爭時期,各根據地政府頒布的調解法令都強調要以法律、法令、政策為依據,反對脫離政策原則和“和稀泥”的調解。此外,諸如“宗族優(yōu)先權”“打砂鍋”“私憑文約官憑印”“贅夫”等風俗習慣作為長期調整邊區(qū)土地買賣、婚姻糾紛、商品交易、財產繼承的依據,邊區(qū)政府在尊重民情風俗、照顧邊區(qū)實際的基礎上作了適當處理,不再采用庸俗道德觀念、有害于抗戰(zhàn)及利及少數(shù)人的習慣。比如,1943年《陜甘寧邊區(qū)民刑事件調解條例》第三條規(guī)定,可以依習慣解決爭端,但以不違背善良風俗及涉及迷信者為限,既解決了“民事調解依據是什么”的問題,又為遵守政府法令與照顧民間習慣之間的沖突提供了良好的契合點。
(四)模式多樣:從官方主導到“群眾路線”
相較于中國古代、工農政權時期,以地方權威、工作人員為主導的調解模式而言,抗日戰(zhàn)爭時期的模式較多,有民間調解、政府調解、法院調解、群眾團體調解,自治型的“大調解”體系已初具規(guī)模,這是多方社會資源共同參和推進的結果。抗日戰(zhàn)爭后期,“馬錫五審判方式”就是“群眾路線”的典型例子!榜R錫五審判方式”具有尊重群眾意見、就地審理、定期巡回審判的特點。這種調判結合的模式,在訴訟中注重發(fā)揮審判人員和有威望群眾的作用,訴訟外重視引導群眾自行調解與群眾團體調解,這樣一來,既獲得了群眾的贊譽,又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隨著調解工作的廣泛和深入開展,民間還出現(xiàn)了白玉堂、吳殿富、郭維德等調解模范人物。他們號召勞動英雄、公正士紳、戶族長老作為調解主體參與調解,這種調解模式被深深刻上了“群眾路線”的烙印。
由此可見,民事調解制度的變化與轉型,是黨和人民群眾在實踐中不斷積累經驗、推陳出新的基礎上實現(xiàn)的。新中國成立前的民間調解工作,其對風俗習慣的取舍、地方新型權威人物的接納,以及對維護鄰里和睦的取向,或能為當下如何避免“訴訟爆炸”,提高“訴源治理”能力提供些許本土經驗與借鑒。
(本文系2018年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鄉(xiāng)規(guī)民約體系建設研究》〈項目編號:18VHJ001〉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