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幾日最引人注目的法治焦點新聞,就是新任最高法院院長周強與諸多學者和律師代表的座談。諸多社會人士抓住本次座談會釋放出來的信息進行多視角的解讀,其中最為重要的乃是從周首席大法官言行中捕促未來司法發(fā)展的信息。
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被稱為美國最有權勢的人物之一。相比較而言,中國的首席大法官不過是幾百個黨和國家領導人中位序頗為靠后的一員。在西方三權分立的體制下,司法因有終局裁判權和完整的司法解釋權,因而法院的裁判話語權某些時候可以轉化為政治、經(jīng)濟、社會事務的最終決定權,以至于形成政治問題法律化,法律問題司法化,司法問題程序化的局面。在中國特殊的政黨體制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憲政架構之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在文本上的權力空間是頗為模糊和弱勢的,但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卻可以通過制度賦權、暗度陳倉、凌虛踏步、借力使力等諸多手段將個人影響發(fā)揮到極致,以至于讓整個司法制度深深打上自己的烙印。從肖揚的“司法改革”到王前首席的“能動司法”,均可映照上述說法的成立。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在中國的法學界竟然罕有直接、系統(tǒng)討論最高法院院長權力及角色的著述。理論上的貧瘠加上制度上的缺失,給了最高法院院長淋漓盡致地打形意拳和迷蹤拳的充分空間,但也造成社會對司法期待的迷惘。
中國的憲法、法官法、法院組織法、訴訟法等法律性文件均無有關最高法院院長權限的直接規(guī)定,這導致要理解和分析最高法院院長的職權,既涉及一套有關文意解釋、目的解釋和體系解釋的復雜的法解釋技術,又需要結合中國特有的政治架構、既往最高法院院長的角色行為進行法社會學的精細分析。通常的理論認為法院是一個合議制的審判機關,采行多數(shù)決的方式行使職權。最高法院院長職位具有非人格化的性征,并且實行代議機構選舉制下的任期制,因此最高法院院長充其量僅具有若干程序化的權力,并無嚴格意義上的實體權力。但若以此結論當做最高法院院長權力的全部,那無疑是草率和膚淺的。
在中國特有的干部體制下,最高法院院長同時還是執(zhí)政黨在最高法院的黨組書記。遵行黨管干部的組織原則,最高法院院長因而獲得了對院內(nèi)法官提請人大批準任命審判職務之外的干部身份控制權。中國法官并無嚴格意義的職務保障和身份待遇保障,在中國公務員管理體系中法官并非特殊的類別而是整個公務員隊伍的一個分支而已。法官待遇往往實質性地與法官的干部身份密切聯(lián)系。因黨內(nèi)干部管理制度民主性相對缺乏、透明度極低,這些都會極大地強化最高法院院長的權力。
最高法院院長是執(zhí)政黨中央領導集體的成員之一,歷史上最高法院院長同時還是執(zhí)政黨領導政法專門機構——中央政法委員會的領導成員。最高法院院長上述特殊政治身份使其在法院內(nèi)部幾乎不會受到任何制約。在法院外部由于人大監(jiān)督的虛化,檢察機關只講與法院配合不講彼此間的權力制約,以及違憲審查制度實質上的暫付闕如等因素的影響,事實上造成最高法院院長幾乎成為一個獨立王國的“國王”。最高法院院長邏輯上可能的權力專橫、行為恣意事實上只剩下執(zhí)政黨內(nèi)部的黨紀約束。憲法上所規(guī)定的人大對最高法院院長的罷免權若無執(zhí)政黨內(nèi)部黨紀追究的先行啟動,事實上必將淪為一種擺設。
最高法院內(nèi)部和法院上下級之間的高度行政化會擴張最高法院院長的權力。按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最高法院與其他法院之間僅有審級上的業(yè)務監(jiān)督關系,并無行政意義上的上下級領導關系。中國雖不實行法官個人獨立式的司法獨立制度,但也強調各級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但近多年來,最高法院通過案例指導、司法批復、錯案追究、違紀查處、個案批示、業(yè)績考核、階段性的審判中心工作部署等潛制度形式不斷強化上下級法院間的行政等級關系,更為嚴重的是不斷盛行的上級法院向下級法院指派院長制度(或下級法院院長、副院長之任命商請上級法院同意制度),使得下級法院越來也服膺于上級法院的權力。與之同時,社會上似乎也越來越認同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領導。一個顯著的例證便是制度上法院本應只向人大報告本級法院的工作,但越來越多的法院院長在向人大報告工作時都將轄區(qū)內(nèi)所有下級法院工作涵括其中。中國由于沒有獨立的法官行政管理制度,有關法官的考績、黜涉都在法院內(nèi)部封閉操作,這些都會助長法院體系的行政化傾向。在一級法院內(nèi)部,合議庭、審判委員會集體討論案件制度,庭長、院長簽批案件制度,對法院干警的考核評比制度等,加上維穩(wěn)壓力下的院長個人負責制度,這些都會滋生法院院長用行政化手段管制法院的沖動。
按照中國的權力配置制度,最高法院并無一般性解釋法律的權力,僅有根據(jù)法律適用的需要解釋法律的權力。198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法律解釋問題的決議,2000年頒行的立法法均作了如此規(guī)定。但在具體的法律實踐中,由于立法機構立法供給的遲緩和已有立法本身的粗疏,造成立法根本不敷實際之需要。這就給了最高法院大肆擴充法律解釋權力的空間。司法解釋在中國事實上已由適用性解釋發(fā)展為“造法性解釋”。國家機關功能分化給予法院司法機關的角色定位,使得司法解釋實際上享有優(yōu)位于法律本身的效力。近多年來由于維穩(wěn)政治的高壓,法院更是采行選擇性適用法律的策略。這表現(xiàn)在在服務大局、配合中心的口號之下,公然祭出能動司法的旗幟。但法院的能動由于缺乏強力的制度制約和科學的程序設計,能動最后卻淪為了“亂動”或“不動”。對部分案件的不予受理、案件的久審不判、久判不執(zhí)行;蛟诤椭C司法的名義下片面規(guī)定案件的調解率甚至荒唐地提出消滅判決,等等這些不僅嚴重透支了司法信用,擊穿了法律底線,同時也反證了法院的高度行政化,坐實了最高法院院長“一人可以興法,一人可以亂法”的不受制約權力。
對最高院長權力行使的研究,旨在達成兩種理想的訴求,那就是為了法治建設的長遠大計,對最高法院院長行使的非制度化權力讓其進入制度的囚籠。對最高院長行使的制度化權力實踐中已暴露出嚴重的不合時宜的,則予以科學的改進。比如說最高法院院長是否有應有任期的限制?最高法院院長任職條件中是否一定強調其系統(tǒng)法律教育背景和完整的法律職業(yè)經(jīng)歷?最高法院院長是職業(yè)法律家之外是否還應是職業(yè)政治家?最高法院院長是否還有必要向全國人大報告工作等?這些都需要縝密的思考和深入的分析。一個執(zhí)掌重要國家權力的角色卻長期脫離于理論關注之外,無論怎么說都是不可理解的。
來源:作者博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