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司法改革的深入展開,司法民主成為法律界甚至是全社會關注的中心話題;趯λ痉裰鞯牟煌斫,一些同樣以民主為價值取向的司法改革建議卻大相徑庭。這告訴我們,如何理解司法民主對于確立正確的司法理想,對于未來司法改革的走向至關重要;因為法治歸根結底以民主的司法為基石,因此對司法民主的認識實在是如何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至關重要的課題。
要知道什么是司法民主,首先當知道它的上位概念——民主。民主是一種復雜現(xiàn)象,不能僅僅從權力主體角度來理解,理解民主需要多重視角。如果從多重視角來理解民主,我們就會看到,第一,民主指稱的是整個政治體制,不是政體的某一個組成部分。第二,現(xiàn)代民主理論都不強調由誰主治,相反,他們都強調對主治者的控制,因為對人性的警惕是民主的邏輯前提,如果假設存在或者寄希望于一個無條件的道德主體,則抽掉了民主的邏輯前提;第三,現(xiàn)代民主理論的著眼點都放在了人民自由平等權利的實現(xiàn)上,他們從不同的側面討論人民權利保障的手段,因為個體權利是民主的基礎和民主的根本目的;第四,民主本身是一個多面體,我們很難對它定義,可行的辦法之一是對它進行描述,這個描述可以是多方面的,但是現(xiàn)代民主必有其核心內容:一套保障人的尊嚴的制度與規(guī)范體系,這是民主政體區(qū)別于其他政體可識別的標志。
在這樣一個多元民主視野下,什么是司法民主?與一般民主同樣,司法民主也不能簡單地從司法者是誰來理解,司法民主是一個復雜的指標體系,它主要包含五大指標:(1)司法“制度環(huán)境”的民主性。這是指司法所生存與服務的制度本身是民主的,這個司法就是民主的,反之,這個司法是“低民主”或不民主的。(2)司法“規(guī)范導向”的民主性。這是指司法所依據的規(guī)范是民主的,這樣的司法就是民主的,反之則是“低民主”或不民主的。(3)司法權結構的民主性。這是指司法權的內部構造及其活動所遵循的原則而言。如何司法權是法官為中心的、司法權是獨立依法行使的,則它是民主的;如果司法權內部構造是高度行政化的,且司法服從于行政權力,則它是“低民主”或不民主的。(4)司法程序的民主性。這主要是指司法民主的必要程序要件:公開與辯論。如果司法是公開的且有充分的辯論,則司法是民主的;反之,司法是“低民主”或不民主的。(5)司法人員產生的制度的民主性。如果司法人員通過選舉程序而產生,則這樣的司法是民主的,反之則是“低民主”或不民主的。
上述五大民主指標在不同司法制度中的體現(xiàn)是不同的,許多民主的司法只具備其中的幾個要素;同時,其中的每一方面又都是個程度問題。因此,評價某一制度下的司法是否民主是個復雜的問題,司法民主也是個程度問題,答案不是簡單的“是”或“否”。
如果同意上述看法,則中國當下的司法是民主的,但是仍然有提高的必要。在當下,提高司法民主必須確立以下觀念:
第一,司法民主不是司法大眾化
大眾化司法是早期小型社會司法的形式,它是一種低規(guī)范性與低程序性的司法,它與司法民主不存在必然的關系,F(xiàn)代社會大眾司法的主要形式是“人民法庭”,它與民主的聯(lián)系也不是必然的。相反,在大多數(shù)情況下,由于大眾及其行為本身的特點與弱點,它對民主的影響是負面的。由于大眾不具備法律專業(yè)知識,缺乏對法律的忠誠,大眾司法容易產生情緒化、非理性化、非規(guī)范化、非程序化傾向,容易產生“司法擅斷”,它不利于維護作為民主形式的法律的安定性,不利于司法對法律中的民主價值的傳遞。同時,大眾司法也不利于對他項權力的控制,相反,它容易為他項權力所操控,從而對民主的制度架構構成威脅,對人民的權利構成威脅。上述缺陷決定了大眾化司法實際上是非民主的,主張司法大眾化其實是一種倒退。
與此相關的一個問題是,如何看待陪審制度的問題。陪審制在13世紀起源時與民主沒有關系(當時西方沒有一個社會是民主的),它是為了牽制與平衡法官的專橫,保障人的自由與權利。就其實際所起的作用也與民主沒有必然的聯(lián)系,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它是專制制度的一部分。不過,現(xiàn)代的陪審制確實有民主的一面:美國憲法首創(chuàng)陪審團審判的權利,并把它作為基本人權;法國及歐洲其他國家在移植陪審制變成“參審制”時,民主確實是考量的重要因素;1917年十月革命后創(chuàng)建“參審制”的“合議庭”制度的理由無疑也是民主。在現(xiàn)代民主國家的司法過程中,種種陪審制確實也起到了推進民主的作用。
但是即使在民主制度下,陪審制的民主性也是或然的,不是絕對的。以下三點決定了陪審制作為民主司法的可能性及其程度:首先,陪審員遴選基礎是否民主。只有當被遴選為陪審員是所有公民(當然是有行為能力的、無犯罪紀錄的公民,犯罪記錄中政治犯除外)的一項平等權利的時候,陪審制方與民主有關聯(lián)。如果當選陪審員是少數(shù)人的特權,那么,陪審制就與民主相疏離。其次,陪審員遴選的程序是否民主。在大型社會里,事實上只有少數(shù)人有機會當陪審員,為了體現(xiàn)民主的精神,使所有人平等地享有直接參與司法的權利,陪審員遴選的程序只能是隨機抽取,否則,就難免重蹈19世紀法國“御用陪審團”的覆轍。再次,陪審員能否獨立作出判斷。如果陪審員“陪而不審”,則陪審員自己沒有意志,它只是權力者的擺設與工具,與民主無干。
第二,司法民主不是司法反職業(yè)化
時下的司法民主觀念針對的是職業(yè)化司法。司法職業(yè)化是社會分工和司法現(xiàn)代化的產物,它是現(xiàn)代司法民主的必要組成部分,沒有職業(yè)化的司法,現(xiàn)代司法民主是不可想象的。司法職業(yè)化對于司法民主化的推動主要表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現(xiàn)代法律是復雜的知識體系,只有具備法律專業(yè)知識的人才能更好把握它,因此,具有法律專門知識的專職人員能更好地把握法律中的民主價值,從而有利于司法民主;法官的職業(yè)思維具有規(guī)范性、邏輯性、正義取向和保守性的特點,這一特點有利于保障法律的安定,防止專斷隨意的司法,從而有利于司法民主;職業(yè)化的司法有利于抵御民眾的非理性沖動,維護人的尊嚴,有利于司法民主的實現(xiàn);只有職業(yè)化的司法才能抵御他項權力的侵蝕,有助于維護民主的權力架構,同時有利于維護人的尊嚴,有利于司法民主。相反,非職業(yè)化的司法因為缺少知識與技術支撐而具有非理性、情緒化傾向,容易傷害民主制度。在這一方面,中國的文化大革命是有深刻教訓的。文革中許多地方法院一度被砸爛,取而代之的是大眾化的造反派“大民主”司法,其對民主的傷害是不言自明的。
第三,司法民主必須是獨立司法
這是從民主的政治結構之維護的角度來看的司法民主。司法的重要民主價值體現(xiàn)在它對民主的政治制度的維護上,而民主的制度說到底是一整套人民通過法律規(guī)定的權力結構體系與權利體系。如何保證每一個人都在民主的法律框架下行為?如何保證所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都能得到糾正并承擔法律責任?只有獨立的司法。因為如果司法不獨立,司法就無力用法律評價、控制他項權力,甚至成為他項權力破壞民主的政治架構的工具。因此,不獨立的司法是民主的大害。在這方面,民國時期國民黨利用司法迫害共產黨人的歷史殷鑒不遠。
當下人們非難司法獨立的主要理由是司法腐敗,因此就產生了一個典型的中國問題:腐敗的司法當不當獨立?從司法民主的角度來看,越是腐敗越是要司法獨立。以司法腐敗反對司法獨立的思路隱含了一個錯誤的前提:其他權力比司法權清廉。事實上,相對來說,司法權是相對清廉的。我們反對的大部分司法腐敗、特別是作為大案要案的司法腐敗,其實不是司法腐敗,而是利用“控制司法的權力”的腐敗,這些權力在本質上不是司法權,而是司法不獨立所衍生的干預司法的“潛規(guī)則權力”?纯茨切┰诜锤瘮≈械瓜碌囊粋個“司法”大員,有幾個在“審判”?如果憲法規(guī)定的法官獨立審判的權力得到保障,絕大部分的“司法大腐敗”本來是可以避免的。司法為什么相對清廉?這是司法權的本質與行為特征所決定的。司法不是主動的,要當事人找上門來的,這就祛除了大量的產生腐敗的可能性。另外,司法的高度程序性、公開性、對抗性、規(guī)范性也使權力尋租的空間大大小于他項權力,F(xiàn)代國家反腐敗并取得進展的歷史是與司法獨立的進程相一致的,這一經驗告訴我們不能以司法腐敗為由排斥司法獨立,相反,只能堅持以獨立的司法同司法腐敗作斗爭。當然,任何權力都要受到制約,司法權也不能例外。但是,由于司法的特殊性——中立性,決定了對司法權制約的特殊性:它不能由其他的社會主體來制約——有權控制司法的權力必然成為實際上的更難控制的司法權,只能實行司法內的制度性約束,這種制約主要包括:嚴格的法律約束;嚴格的程序約束;雙方當事人司法權利對司法權約束;律師參與;輿論監(jiān)督;獨立的法官懲戒制度的威懾等等。
第四,司法民主必須嚴守法律
因為法律是民主的規(guī)范化,堅守法律就是堅守民主,民主的司法必須忠實于法律。時下某些地方的司法存在一種值得注意的傾向:在各種民主的口號下司法逐漸疏離法律。例如,有的地方提倡民意司法。其理由是:“法律是民意,因此要依民意司法”。這是一個典型的邏輯錯誤。作為民主形式的“民意”只能是法律,而在法律外存在的所謂“涉案民意”是某些人對案件的理解,“涉案民意”與“法律民意”是不同的東西。以“涉案民意”反對、排斥作為“民主形式的法律”的權威是反民主的。更有的地方在“大局”、“社會效果”、“司法為民”的口號下,將地方利益、長官意志、法院政績作為斷案依據,更是嚴重違反民主司法原則的。
第五,民主的司法要求法官恪守民主的制度架構,不得逾越司法權的界限
如前所述,民主社會里司法權本身是民主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司法民主是在民主的制度框架內展開的,如果司法超越職權,則自己就成了民主的破壞者,這是要不得的。司法是什么?司法是糾紛產生后基于當事人的起訴而依法作出裁決的權力,如果在沒有糾紛或在當事人沒有起訴的地方司法就能動介入,此時的“司法”就成了“行政”,這就是“司法越權”,這不合民主的制度架構。這會產生一系列的負面效應:它是對公民訴權的侵犯,它為在“司法程序外”行使司法權提供了借口。更為重要的是,一旦日后發(fā)生訴訟,法官就在經審的案件中有了個人利益(精神),就會影響司法公正,影響司法權威。司法權威不彰則社會必無寧日。
最后要說的是,我國將加強人民陪審員制度建設作為推進司法民主的辦法是可取的。當前人民陪審員制度建設的重點當是使人民陪審員回歸“人民”。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實質是老百姓“摻砂子”,以老百姓對法律的理解平衡法官對法律的過于“專業(yè)化”的理解。為達此目的,人民陪審員必須是“人民之中”的,且他的權力是“一次性”的,不能形成一個“人民陪審員階層”。因此,時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要做的就有三點:一是將人民陪審員備選的主體范圍擴充到所有未有犯罪前科、智力正常的成年中國公民;二是采用隨機的程序遴選人民陪審員;三是改變人民陪審員的“職業(yè)化”傾向,使人民陪審員回歸人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