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報案實際上并非依法判決。決定蘇報案之過程及最終結果的,不是法律,而是“交涉”?梢哉f,蘇報案不止是一樁政治案件,也是一個外交案件。
那年在香港中文大學講授“中國法制史導讀”,班上的一個“老學生”給我印象最深。本來,這門課是所謂“公眾歷史”(Public History)課程,面向社會,有教無類。班上同學,大約一半來自本校,有本科生,也有研究生,另一半來自社會,系在職修讀碩士學位的成人,年齡參差不齊原屬常態(tài)。不過,這位“老學生”的與眾不同不只在其年齡。
原來,這位W同學供職港府多年,剛從政務官高位任上退休,不知是為了了卻宿愿,還是要規(guī)劃新人生,總之,決定走進大學課堂,和一班年輕人共處一室,研習學術,修讀學位。還在赴港之前,我就收到一位選修此課的同學來函,詢問課程相關事宜,特別是關于課程論文的安排。后來見面,知道就是這位比我還年長的W同學。香港政務官素以訓練有素、工作干練聞名,這位退了休的W同學,其認真、進取和學習能力,也確實是在眾人之上。W同學上課極認真,而且從不缺課。每人一次的同學報告,多數(shù)人普通話講得不好,有的干脆知難而退,選用粵語或者英文,但是W同學用普通話報告,一字一句,毫不含糊。課程論文是本課設計中的一個重點,從選題、論證到撰寫、完成,貫穿課程始終。W同學對論文也最用心,同我討論多次,他最后完成的論文,不但中規(guī)中矩,而且有自己的見解。閱卷時,我給了他全班最高分:九十八分,并附批語:“本文由著名的‘蘇報案’入手,探討晚清上海租界治外法權的擴張軌跡,其問題界定清楚,說理明白,論據(jù)充分,結論有說服力,且發(fā)人深思,是一篇很好的論文!
下面要講的,就是W同學這篇論文引出的問題。
“蘇報案”為晚清大案,曾經(jīng)轟動一時,F(xiàn)今對中國近代史稍有了解的,對此案也都耳熟能詳。簡單說來,《蘇報》系設于上海公共租界的一份報紙,1903年,該報連續(xù)刊發(fā)激進的反清言論,鼓吹種族革命,并大力宣傳鄒容的《革命軍》和章太炎的《駁康有為論革命書》等,社會影響甚大,清廷視為大患,遂派員與租界方面交涉,終于將該報館封閉,并將章太炎、鄒容等六人拘捕,章、鄒二人后來在租界會審公廨受審,控辯雙方均由洋律師代表。審判結果,二人被分別判處三年及二年監(jiān)禁。后鄒容瘐死獄中,清廷迫害革命志士又添一大罪狀,這是后話。
對于這段歷史,流行的標準敘述是:這是清政府與帝國主義相勾結,密謀鎮(zhèn)壓革命的一個政治案件。以蘇報案為一政治案件,也還說得過去,但將此案判定為清政府與帝國主義相勾結的產(chǎn)物,則很顯牽強。誠然,清廷于上海公共租界內拘捕章、鄒等人,并在會審公廨將之定罪,不能不有租界方面的“配合”。但以此為“勾結”的證據(jù)卻不能說充分。當其時,清廷所主張的,是要以“大逆不道”罪名將章、鄒等處以極刑,即使做不到這一點,也要論以終身監(jiān)禁之刑,以儆效尤。但是這些要求均因租界方面的不合作而作罷。論者又謂,盡管在如何回應清廷要求將章、鄒等人移交華方審判的問題上各國使節(jié)態(tài)度不盡相同,“但對中國人民的反抗加以鎮(zhèn)壓則是一致的”,并引當日洋人的說法:“逆書筆端犀利,鼓吹武裝革命,殺戮滿人,痛詆皇上,西人何故保護此輩莠民,使其謀為不軌,安然造反耶?”但是這條證據(jù)的說明力仍嫌不足。畢竟,《蘇報》當日刊發(fā)的言論,不只是痛詆“今上”(如謂“載湉小丑,未辨菽麥”),而且傳布種族仇恨乃至仇殺(如謂“殺滿之聲已騰眾口”,“殺盡胡兒方罷休”),以流血革命相號召。古今中外,沒有哪一國政府能夠放任此類言行,何況晚清最后十年,暴動迭起,政局動蕩,革命言論可于瞬間轉成暴力行動。因此,值得注意的,不是清廷意欲壓制《蘇報》以及章、鄒等人的舉措,而是列強在華諸公使、領事及租界工部局在本案中的態(tài)度和做法。我們看到,這些帝國主義者拒絕移交章、鄒等人在先,對章、鄒二人從輕發(fā)落(比較當時仍然有效的《大清律例》)在后,其間更屢屢以可能放人相要挾,自始至終,都沒有照清廷所希望和請求者行事,其做法,至多是一種有條件的“妥協(xié)”,而距“勾結密謀”尚遠。這里需要解釋的,與其說是帝國主義者為何同意清廷的要求,封閉報館,并將章、鄒二人拘捕論罪,不如說是它們何以無視清廷再三要求,拒不移交人犯,并且干預審判,左右判決結果,以及,它們如何能夠做到這一點。
關于前一個問題,一個現(xiàn)成的答案是:當時中西法律制度、觀念及文化上的巨大差異有以致之。盡管上一年,即光緒二十八年(1902),清廷已經(jīng)發(fā)布上諭,決定“將一切現(xiàn)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參酌各國法律,悉心考訂,妥為擬議,務期中外通行,有俾治理”,但至《蘇報》案發(fā)之日,凌遲、梟首、刺字、緣坐等酷刑仍載于法典,刑訊考掠等偵訊方式亦未革除。列強起初在華設立領事裁判權,也正是以此為口實的。不過,《蘇報》案諸涉案者既非洋人,也不是服務于洋人的華人,揆諸相關條約、章程,拒絕將之移交清廷,可以說于法無據(jù)。所以,當清廷與列國交涉移交之事時,后者最初的反應并不一致。經(jīng)手執(zhí)行其事的租界工部局拒絕移交人犯,因為“此租界事,當于租界治之,為維護租界人民之生命自由起見,決不可不維吾人之治外法權”。但經(jīng)清廷向列強駐京公使游說,美、法、俄、德、荷諸國公使同意移交,意大利公使反對,英國公使則“俟其政府之命令”。但是就在這時,記者沈藎因披露“中俄密約”內幕,被清廷下令杖斃,此事一出,租界及外國報章嘩然。數(shù)日之后,英、美公使便接到本國政府指示,不得將蘇報案人犯移交清廷。至此,可以說,前引租界工部局用以拒絕清廷要求的理據(jù),大概也可以用來說明列國公使后來的立場。只是,這在當時算得上一個有堅實法律依據(jù)的立場嗎?
W同學的論文就是要討論這一問題。
據(jù)W同學的研究,租界工部局拒絕清廷移交要求的做法,在條約和章程上并無充分依據(jù),相反,該局以“在租界犯案者,應在公堂定罪,在租界受刑”之原則應用于“蘇報案”,是列強治外法權的一次擴張。W同學的論文詳細梳理了自1842年《南京條約》之后,由《上海租地章程》(1845)到《上海洋涇浜設官會審章程》(1869年生效)的一系列規(guī)約,分析了租界的性質,以及會審公廨的功能。其論述大體可分為以下幾點。
首先,根據(jù)《上海租地章程》,上海租界的性質是“居留地”(Settlement),而非“租界”(Concession)。這意味著,中國在該地依然擁有主權,租界內的華人仍受清政府的司法管轄,適用清朝律例。不過在1853年至1855年,上?h城為小刀會攻占,清政府也失去對上海租界的實際管控,此時又有大量難民進入租界避難,英、法、美三國領事借此開始對租界內犯罪的華人進行審判。不僅如此,1854年,英、法、美三國未與清政府咨商,單方面修訂《上海租地章程》,是為《上海英法美租界租地章程》。租界工部局即依據(jù)此章程設立,行使租界市政管理職能,其中亦包括警察權。
其次,雖然由于形勢變化等種種原因,清政府不能始終有效行使對租界內華人的司法管轄權,但是此一法理上的管轄權也沒有因此而動搖。在經(jīng)歷了實踐中一系列摩擦、糾紛、商討和實驗之后,終于有了1868年的《上海洋涇浜設官會審章程》,有了依此設立的會審公廨。關于會審公廨的性質,章程第一條說得很明白:“[上海道]遴委同知一員,專駐洋涇浜,管理各國租地界內錢債、斗毆、盜竊、詞訟各案件……凡有華民控告華民,及洋商控告華民,無論錢債與交易各事,均準其提訊定斷。并照中國常例審訊,準其將華民刑訊、管押,及發(fā)落枷杖以下罪名!比簟叭A人犯案重大,或至死罪,或至軍流徒刑以上,中國例由地方正印官詳請臬司審轉,由督撫酌定奏咨,應仍由上?h審斷詳辦。倘有命案,亦歸上海縣相驗,委員不得擅辦”,這是第四條的規(guī)定。蘇報案時,這個章程仍然有效。
依據(jù)以上兩點可知,清政府衙役,也包括會審公廨衙役,當可自行拘捕租界內普通華人犯者并解往相應衙門受審,不過實際上,這項權能受到一些慣例及地方性協(xié)議的限制。其中的一項,就是會審公廨拘捕公共租界內中國人犯的拘票須經(jīng)領袖領事簽字,并由工部局巡捕房協(xié)助執(zhí)行。這也是清廷要拘捕章、鄒等人需要同租界領事團交涉,且拘捕之事由工部局巡捕執(zhí)行的原因。也正是在這個環(huán)節(jié)上,領事團以拒絕簽署拘票相要挾,迫使前去交涉的上海道同意,日后將這一案子放在會審公廨審理,定罪后亦在租界受刑。問題是,這種做法并無條約及章程上的根據(jù)。相反,以其所涉控罪的輕重程度而論,此案也根本不在會審公廨的管轄范圍之內。事實上,終于清亡,會審公廨始終也不是一個能夠審理租界內所有過犯的法庭。主張“在租界犯案者,應在公堂定罪,在租界受刑”,只是列強擴張治外法權的一次嘗試。
蘇報案中治外法權的擴張也表現(xiàn)在審判過程中。清廷要求移交人犯未果,最后讓步,同意免其死罪,在上海公共租界會審公廨成立“額外公堂”,由上?h令汪瑤庭與英領事官會審此案。當年12月9日,汪瑤庭作出宣判,判處章、鄒二人無期徒刑,但是參與審判的英國副領事 “以堂諭未先商定,退還作廢”(上海道袁樹勛致兼湖廣總督端方電)。清政府無奈,交涉再三,又怕英方單方面放人,只好同意輕判。于是便有了前面提到的判決。這里的問題是,英副領事干預判決的做法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據(jù)?
最早規(guī)定“會審”制度的1858年之中英和中美兩部《天津條約》,均分別涉案原被告身份劃分了中外官員的權限!渡虾Q鬀茕涸O官會審章程》第二條更明定:“凡遇案件牽涉洋人,必須其到案者,須領事官會同委員審問,或派洋官會審。若案情只系中國人,并無洋人在內,即聽中國委員自行訊斷,各國領事官無庸干預!睋(jù)此,外國領事,當然也包括英國領事,對此案并無干預之權。當時在法庭之上,清政府所聘律師古伯即對英副領事迪比南的權限提出質疑,他還引用了1902年3月29日公共租界工部局總董致法租界公董局總董的一封信,這封信寫道:根據(jù)1869年中美條約的一項條款,“中國授予外國租界或居留地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可視為中國當局已放棄對該土地上人士的管轄權,除非條約上明確表明該等權利已被放棄”。而且依據(jù)現(xiàn)有條約,“中國的管轄權包含決定控訴中國國民的方法和地點的權利”。更有意思的是下面一段:“在中國國民為被告的案件,外國官方代表的身份并非‘法官(Judge)’,而是‘觀審(Assessor)’!睋Q言之,即使外國領事可以事件發(fā)生于租界,影響當?shù)刂刃,關系洋人利益為由,要求出席會審公廨,“會審”單純?yōu)槿A人的案件,其身份也只是“觀審”,而非“法官”。
“觀審”之名出自清廷與英國于1876年簽訂的《煙臺條約》,該條約解釋1858年中英《天津條約》所定之“會審”制度云:“至中國各口審斷交涉案件,兩國法律既有不同,只能視被告為何國之人,即赴何國官員處控告;原告為何國之人,其本國官員只可赴承審官處觀審,倘觀審之員以為辦理未妥,可以逐細辨論,庶保各無向隅,各按本國法律審斷!睋(jù)此,“觀審之員”對于其認為“辦理未妥”的判決,只能“逐細辨論”,而無干預之權。
對于律師的質疑,迪比南的回答武斷而生硬。他先聲稱“本案不是由知縣單獨作判決”,繼而主張“觀審”有二重含義,《煙臺條約》中之“觀審”固只有觀審及抗議之權,會審公廨的“觀審”則“在判決中有一定地位”,并以《煙臺條約》與其參與此次會審無關為由,拒絕繼續(xù)討論這一問題。據(jù)W同學的論文所示,迪比南的這種主張并不成立。《煙臺條約》就明白提到上海會審公廨,謂“中國亦在上海設有會審衙門,辦理中外交涉事件”,并未將之視為例外,可見迪比南強分觀審為二并無根據(jù)。此外,對于“觀審”一職的性質,曾任上海公共租界會審公廨書記官,并著有《上海的會審公廨和工部局》一書的俄人A. M. Kotenev也有明白的敘述,他說:“觀審(Assessor)的地位不是法官(Judge),他甚至不是共同審判的法官(co-Judge),他的責任在維護上海(租界)外國人和本地人的利益,不是處理司法問題!敝徊贿^在實踐中,洋人“觀審之員”經(jīng)常憑借其強勢地位,超出其條約上的地位行事。對此,修訂法律大臣伍庭芳與辦理商約大臣呂海寰在《上海會審公廨選用熟諳交涉人員會審片》中有如下批評:“洋官于互控之案,大率把持袒護,雖有會審之名,殊失秉公之道。又往往干預華民案幾歸獨斷!碑斎赵诜ㄍブ,辯方律師也以實際狀況為據(jù),試圖限制上海知縣的權力,但這種基于事實的主張并沒有法律上的證明力。實際上,無論蘇報案之前還是之后,純?yōu)槿A人刑案的判決須以外國會審官員的同意為條件,這不但沒有法律上的依據(jù),也沒有成為慣例。
總結上文,W同學最后的結論是,蘇報案中清政府司法主權受到的前述兩方面的干預,既非此前清廷與在華列強訂立的條約、章程所認許,亦無事實上的慣例支持,只能視為列強在華治外法權的非法擴張(按:W同學謂為“缺乏法理依據(jù)”,“非法”二字系筆者據(jù)此轉寫)。W同學也承認,蘇報案中西人的做法,如保全章、鄒二人的生命,保護革命黨人在租界的言論,引入西式的審判程序(如取消刑訊、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及律師辯護制度),客觀上 “有其正面效果”,但是這些并非其研究范圍之內的論題!皬姆ㄖ平嵌瓤,‘蘇報案’中治外法權的擴大是缺乏法理依據(jù),資料顯示,清政府也曾為此與列強力爭,但以清末時中國的國力,面對強權,清政府除忍讓外,別無他途!
W同學論文的最后這段話值得回味。
蘇報案雖然在形式上按法律程序審理,但這案件實際上并非依法判決。審判機構及地點的選定不必說,刑期的確定也不是出于法律,甚至法庭上控辯雙方律師的互詰和論辯,也和前后兩次判決互不關聯(lián)。說得明白些,決定蘇報案之過程及最終結果的,不是法律,而是“交涉”!敖簧妗币辉~,不但屢屢見于有關蘇報案的歷史檔案,事實上也貫穿于該案始終。但既然是交涉,則結果就一定取決于交涉雙方的實力,而非其他。就這一點而言,可以說蘇報案不止是一樁政治案件,也是一個外交案件。
所謂實力,自然包括軟、硬兩個方面,而當時的清政府,無論硬實力還是軟實力,都遠在諸列強之下。它可用以制衡列強、主張利權且能夠為諸列強認可和接受的唯一手段,說來可笑,大概就是那些它被迫同帝國主義者締結的不平等規(guī)約了。我們看到,在蘇報案的交涉和審理過程中,清政府的官員不斷提及規(guī)約、慣例,且每每以嚴守規(guī)約為己方基本立場。當時受命處理此案的內閣大學士張之洞致湖廣總督端方電(1903年7月21日)中說:
若在中國境內,雖系租界,其中國人民仍應歸中國管轄,故遍查條約并無租界交犯章程。誠以租界仍屬中國地方,其有中國罪犯,本可由華官自拏自審,后洋人慮中國差役入界騷擾,亦只有先行知照領事簽票之章,并無會審交犯之條! 查上海公堂章程,有華人涉訟其案情與洋人無涉者,領事不得干預等語。此次上海各領事尚知大體,顧全大局,而工部局硬欲干預此案,竟欲以上海租界作為外國之地,顯系有意占權,萬難遷就。查歷年以來,上海租界工部局遇事侵我主權,不遵條約,不有公理,視為固然,聞此次上海洋人私議,深慮此案中國必向其公使及其外部理爭,一經(jīng)揭破,恐將工部局歷年攘奪之權從此減削,可見洋人亦自知理屈。我能趁此次極力爭回此項治權,將來再有緝拏匪犯之事,便易措手,利害所關甚巨,所包甚廣,其有益尚不僅此六犯一案也。
由這段話可知,中國官員不但對該案所涉條約、章程的內容有清楚的認知,對于租界內中國主權迭遭蠶食的實況也有相當了解,正因為如此,基于條約、章程之理爭的重要性才被特別強調。十天后,蘇松太道袁樹勛致上海各領事函云:“惟工部局尚未將犯交出,于條約章程俱未符……務望轉向工部局切實開導,將犯交出,俾符章而敦睦誼!庇Ⅰv滬總領事滿思禮則復云:“此案應照上海道前訂合同,勿得更改。所拿六人,在會審公堂訊判,如果審明有罪,即歸租界懲辦,合同不得作廢!贝怂^“合同”,即是前面提到的上海道為獲租界領事團同意簽署拘票不得已做出的允諾。從法律角度看,“合同”若違背法律(條約、章程)應歸于無效,這本來不是問題。但因交涉雙方實力不同,“合同”的實際效力便壓倒了法律。此番交涉,清廷方面自然再度受挫,但是本案中租界工部局、領事團乃至它們背后的諸列強政府不遵守條約、章程的做法,也因之愈加彰顯。
著眼于個案及其處理辦法,蘇報案或者有其特別之處,但若是著眼于上海租界會審公廨的運作,以及外國會審官員及領事以不遵規(guī)約方式蠶食中國主權,擴張其治外法權的種種現(xiàn)象,則可以說此案頗具有代表性。因此,清朝政府雖然于蘇報案內不得不委屈遷就列強,卻絕不肯以此案為一先例。蘇報案最后宣判(1904年5月21日)的一個月后,南洋大臣魏光燾致外務部密咨即明白要求:
切實聲明此系格外通融辦法,后不援以為例。日后遇有華人違犯中國刑律,務當遵照兩國約章各歸各辦。其租界會審案件,務按洋涇浜設官章程,秉公遵辦,毋得稍岐,抑界內或有不法之徒,適以妨害政治兩有所損,務請嚴飭駐滬各領事,以后悉遵天津條約,洋涇浜設官章程,一體遵守,中外幸甚。
自然,此種立場的重申能否奏效,最終還是取決于交涉雙方的實力對比。誠如上引張之洞電文所揭示,列強不遵條約、章程之事由來已久,既非始于蘇報案,亦不會以此案為終結。
蘇報案結束一年后,黎黃氏“拐騙”案在上海公共租界會審公廨開審(1904年12月8日),這件普通刑案亦未涉及洋人,但參與會審的英副領事卻要將涉案華人帶回西牢關押,此舉因于法無據(jù)而遭拒絕,英副領事指令巡捕用強,公堂之上,致傷兩名中國廨役,并將中方一官員官服扯破,朝珠散落遍地,最后,黎黃氏一干人等仍被強行帶離。此事在上海激起民憤,抗議風潮迭起。12月10日,《申報》發(fā)表“社說”云:“公堂者國體所系,而華官在租界內華民之代表也,今乃公堂可哄,是蔑視我國體也,而何論乎小民!官役可擊,是賤視我華人之代表也,而遑論華人!” “嗚呼!我中國之見輕于外人,固已久矣,然上海租界為我國商埠之樞紐,而公堂尤為主權所系,西人此舉,實奴隸我、牛馬我之見端,我華人茍稍有人心者,詎肯袖手旁觀、一任其凌辱蹂躪而漠然不動于衷耶?”(轉見姚全興:“清末上海大鬧會審公堂案始末”,《新民晚報》2008年6月15日)此案最后也上達清廷及北京公使團, 經(jīng)由交涉解決。
流行的說法,西方諸國最具法治精神,晚清政府,尤其舊法未改革之前,承續(xù)古代人治余緒,不知法治為何物。甚至中國與西方的不同,自法律角度看,正可以歸結為人治和法治的對立。然而,我們在蘇報案中看到的情形,并不支持類似的看法。指出這一點并不是要做翻案文章,否定一個簡單化的論斷,得出一個相反但是同樣簡單化的結論。我覺得有興味的,毋寧是下面這一點:以事先確定的規(guī)則分配權利義務、界定權力,并以規(guī)則所確定的方式來運用權力,是所謂法治的一項基本特性。蘇報案所涉及的公約和章程,劃定了中外各國于特定地域及事項上的司法管轄范圍,雖然其內容“不平等”,侵害中國主權,但形式上系清廷與列強“商定”,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因此,依明定之條約、章程行事,形式上便是維護了法治,否則就是破壞法治。而在蘇報案以及蘇報案前后的一系列案件和事件中,列強顯然傾向于不守規(guī)約,破壞法治,清政府則是維護法治的一方。這一現(xiàn)象不但極具諷刺意味,而且也意味深長。
晚清政府所與交涉的西方諸國確實具有法治精神,列強中領袖群倫的英國,更可被視為近代法治傳統(tǒng)的發(fā)源地,但就是英國,十九世紀的世界頭號強國,不僅率先以武力打開中國大門,并以不平等條約強加于中國,其在租界事務及擴張治外法權諸方面的作為也最是傲慢專斷。但這一點與其有無法治精神無大關系。重要的是,在本文述及的特定場合,嚴格遵守條約、章程不盡符合大英帝國(或者是握有強權的其他列強)的利益,盡管這些條約和章程是在其主導下并以有利于它的方式制定的。相反,清政府官員一再強調嚴守條約章程等,既不是因為這些規(guī)約一般地對中國更有利,也不是因為他們比外國官員有更強的守法意識,而是因為,處在當時的境況中,遵守規(guī)約對他們來說是最佳選擇。在一種類似叢林世界的關系中,制定規(guī)則的雖然是強者,要求遵守規(guī)則的卻可能是弱者。強者以其意志加于弱者,但是對于任何專斷意志來說,遵守規(guī)則的要求本身都可以被視為抵抗。換言之,即使單純?yōu)樾问降姆ㄖ,仍然是一種對權力的約束;就其本性而言,權力總是傾向于擴張其邊界,因此也總想突破明定的規(guī)則加于它的束縛。這時,主張法治就成為弱者抵御強者的武器。
論者或謂,是否遵守法律規(guī)約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法律的良窳善惡。大清律例野蠻殘酷,西法文明進步,拒野蠻殘酷之法以就文明進步之法,這才是法治的真精神。當日蘇報案之審理,列強若墨守規(guī)約,將章、鄒等人移交清廷“法辦”,或者在會審公廨任由上海知縣按清律將之定罪,豈非法治的笑話。
以善法為法治的要義,視法之善惡定法治之有無,這種論說把一切美好價值托諸“法治”,是一種過高的理想,反而模糊了法治的基本義。放下這一點不講,無論如何定義法治,服從事先制訂的規(guī)則,依據(jù)明定的規(guī)則行事,總是法治的基本內容。舍此則無所謂法治。正因為如此,除了講英國的法治,美國的法治,也可以講或至少是構想滿清治下的法治,中華帝國的法治,可以講條約時代作為中西各國交涉往來之背景的法治。這種法治的實現(xiàn)并不意味著各種美好價值的實現(xiàn),甚至不會自動導致每個個案的正義。就如其字面義所指,法治首先是法律之治,而要成就這一目標,法律就必須公開、明確、穩(wěn)定、合理,自然,也必須被尊重和服從。滿足了這些條件,任意妄為的專斷意志就會受到極大的限制。
立足于今天中國人的觀念,蘇報案中清廷所欲實行的法律(清律),因為其殘酷而野蠻,是不可接受的。但這不等于承認,當日列強動輒背離條約章程、侵蝕中國主權的做法也無可指責,更不用說把這種做法奉為真正或更高的法治。同樣道理,改革前的清朝法律雖有野蠻殘酷的一面,但是列強以此為理由而在華設立領事裁判權也不能因此而變得正當。若非如此,殖民主義的歷史就是一個值得贊頌的事業(yè)。的確,人們可以從所謂客觀效果的角度來看待蘇報案,就像W同學最后提到的那樣,但是那些客觀效果也不是歷史的全部。時人張篁溪有評論云:“工部局與西報何以反對將此案移交滿清政府者,絕非衛(wèi)護蘇報案諸子,亦絕非主持公理,實則為各帝國主義國家之治外法權也!绷袕娫谌A各有其利益,擴大治外法權符合它們各自的利益。而這些利益,肯定不像一些人天真地相信的那樣,代表了人類的基本價值。
美國學者斯科特在其對馬來西亞農(nóng)民的研究中,分析了日常生活中農(nóng)民反抗其壓榨者的各種形式:從偷懶、裝糊涂、開小差,到偷竊、誹謗和暗中破壞,他稱之為“弱者的武器”。斯科特的分析對象不是中國農(nóng)民,更不是中國歷史上的某個王朝,他所謂“弱者的武器”,也不包括法律這類正面抗爭。不過,就如我們已經(jīng)看到的,換一個語境,一個王朝也可以是弱者,法律也可以是弱者的武器。不僅如此,如果擴展觀察的視野,我們還會發(fā)現(xiàn),對于今天的社會弱勢群體來說,法律也是“弱者的武器”。關于這一點,我們只要看一看當下各式各樣的弱勢群體對法律和作為法律運用之特定方式的法治的熱烈訴求就可以明了。
法律,更確切說,法治,所以能夠成為“弱者的武器”,就在于,對絕對的權力來說,最低限度的法治都是一種約束。
。ㄎ闹幸姆参醋⒚鞒鎏幷撸赞D引自W同學論文:“由‘蘇報案’看晚清租界治外法權的擴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