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國刑法學立足于罪刑法定、責任主義等得到廣泛認可的原理,建構了具有體系協調性的理論,自主知識體系正在逐步形成。但是,由于刑法所應對的社會沖突形態(tài)各異、過于復雜,理論體系在應對各種新類型或難辦案件時,仍然存在捉襟見肘的現象。我們不應當認為,進行一般化、抽象化的體系思維,就能夠促進公平處理個案、維護法律的安定性,因為只有法律規(guī)定在個案的具體判決中得到實施,法典中法律規(guī)則的表述才可能是有意義的。如果肯定刑法學不能遠離生活實際和裁判實踐,就不應過高地估計理論體系所具有的穿透力,也不應當認為我們已經找到了某種足以處理和解決一切疑難案件的刑法學說;谶@一問題意識,我們應該誠實地承認,刑法難題不是僅靠理論的體系化建構就能夠被妥善解決的。如果不注重妥當性,理論對司法的指導價值就會下降,適用刑法原本希望達到的法安定性也會受影響。
基于此,本文首先揭示法安定性與理論體系性之間的緊密關系,對體系性追求的極限和局限進行反思,再結合刑法的任務對妥當性的具體表現、基本價值、實現路徑等加以展開,最后對妥當性的發(fā)展前景進行探討。
一、刑法理論體系性的意義與局限
(一)體系性與法安定性的實現
1.刑法領域法安定性的含義
刑法事關生殺予奪,追求法安定性,實現刑法的人權保障功能是現代刑事法治的題中之義。在刑法領域,法安定性具有特殊意義:一方面,在認知基礎明確的前提下,刑法具有可預測性,即公民可以通過刑法典中的罪刑規(guī)定獲取關于自身法律地位、行為界限的清晰認知,進而預測司法人員依據刑法作出裁判的可能性,從而決定自己的為與不為。另一方面,以裁判規(guī)則清晰為前提,刑法對司法權具有約束性。司法人員依據事前確定的刑法規(guī)范作出裁判,防止恣意而為,避免干擾個人的行動自由。即對于刑法并未明文規(guī)定的行為,對沒有法益侵害性且缺乏效仿可能性的行為,都不能進行刑罰處罰,由此來限定處罰范圍!胺ǖ陌捕ㄐ韵啾榷允歉鼮榛A的法治價值,對于中國而言尤其如此!狈ò捕ㄐ缘倪@兩重意義都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關。罪刑法定原則是為了實現規(guī)則之治、保障法安定性而在刑法上所作的制度設計。既然刑罰權的目標是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權利,刑法就應當被限制在維持公民生活所必需的最小限度內。為了保障公民的行動自由,就必須約束司法權,罪刑法定主義由此成為首選,其滿足了法律明確性、確定性的要求,能夠最大限度實現法安定性。
2.刑法理論體系性建構的價值
為實現法安定性,刑法學就必須體系性地建構起來。體系思維有四個方面的優(yōu)勢:使案例分析更加輕松;法律適用既統(tǒng)一穩(wěn)定又有所差別;使法律簡化并且更具可操作性;為深化法學研究提供“路標”。體系分析思維的發(fā)揮以存在一個已經建構完畢的理論構架為前提。透過形式的法條規(guī)定,以及體系化建構的刑法理論,可以有效規(guī)范公權力運行。立法上規(guī)定罪刑法定原則與司法上運用體系化的理論,對于維護法安定性意義重大。
為什么體系化的理論能夠確保法安定性?“法治是一種主張而不是一個事實!狈ü偎扇〉乃伎歼^程、解釋結論除了要“于法有據”之外,還必須得到體系化理論的支持,F代刑法理論從罪刑法定原則出發(fā)進行理論闡釋,從而追求形式法治,以實現法律普遍性、明確性,使罪刑關系普遍化,法律不因人、因事而異,使一般公正有實現的可能性,使法律具有穩(wěn)定性,理論話語系統(tǒng)不輕易變更,以此來約束司法行為,防止司法擅斷。遵循體系化理論的多數說進行解釋,本身就是法律論證的要求。如果法官對刑法的解釋不受體系化通說的約束,就難以確保一致性和路徑依賴,使得法律論證難以超越不同主體的利益訴求,無法形成最大共識。
體系化是通過抽象的方法,從名目繁多的不同犯罪成立要件與違法阻卻要件中提煉出共同的要素,進而推導出可能應用于未來案件處理的解釋及立法的一般原理。這種體系性建構對于法安定性的實現很重要。我國刑法學在最近四十多年來之所以能夠取得突破,在很多方面形成自己的特色,與刑法學者在方法論上的探索,包括注重理論的協調性和一貫性,自覺地進行體系性思考,是緊密相關的。
體系的相互照應有助于實現人權保障目標。我國犯罪論體系特別強調自由保障功能的優(yōu)先地位,這種理論訴求源于對司法權任意行使的警惕,通過對權力的約束來防止刑法淪為過度干預的工具。刑法理論倡導知識體系的協調性、一貫性,能夠確保犯罪論、刑罰論和罪刑各論之間沒有矛盾,尤其是犯罪論體系的建構有助于對未遂犯、共犯等難題的一體解決,最終使司法判斷受到有效約束。我國刑法學立足于刑法典的規(guī)定以及生動的司法實踐,逐步形成犯罪認定所需要的犯罪論體系,并且由此出發(fā),在不作為犯、共犯、犯罪形態(tài)、過失犯等領域,都逐步建構起不同于國外理論構造的刑法知識體系。正是由于刑法學研究總體上凸顯了體系思考的重要性,避免了理論構造的內部沖突,其知識才不是零散的、碎片式的,多數時候也不會“見招拆招”地對個案進行解決,確保對案件的分析具有一定理論水準,最終結論具有相對確定性。
首先,我國刑法學有一種強烈的客觀化趨勢,構成要件概念處于核心位置,實行行為受到了特別的重視,由此影響犯罪論的建構,以及其與過失犯論、共犯論、刑罰論關系的處理。這里以過失犯為例予以說明。對于過失,究竟在構成要件該當性環(huán)節(jié)就應該討論,還是遲至責任層面才加以分析,一直存在爭論,這本身就是體系性思考的產物。我國的多數說認為,過失犯是能注意但不注意,最后造成危害結果的情形。理論上原本可以要求行為人對于結果有具體的或高度的預見可能性,但是,基于犯罪預防的考慮,實務中低程度的預見可能性也可能為過失犯的認定奠定基礎。由此,關鍵在于結果避免可能性的問題。因為人并非像神一樣全知全能,難免會犯錯誤,如果其沒有履行注意義務,犯了“不注意”的錯誤,實際上需要討論的就是這種錯誤與結果之間究竟有多大的關聯。如果即便行為人盡到注意義務,結果仍不可避免,從規(guī)范思考的角度看,對其追究過失犯罪的刑事責任就是不合適的。其次,對犯罪的檢驗必須全面考察。例如,關于尋釁滋事罪的認定,既要重視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也要考察其與正當防衛(wèi)論的關系,還涉及刑法與治安管理處罰法關系的處理等法秩序統(tǒng)一問題。任何一個案件的判斷都涉及相互關聯、環(huán)環(huán)相扣的刑法學知識。再次,體系性建構使得限制處罰成為可能。例如,實踐中有大量犯罪是多人實施的,犯罪論體系和共犯論之間的協調是體系性建構的重要一環(huán)。如果肯定共犯從屬性,就會涉及是否采納限制從屬性的問題,進而與犯罪論體系發(fā)生關聯。對共犯從屬性的思考還涉及共犯處罰根據、共犯成立范圍等問題,基于體系性限制的共犯論,其處罰范圍必然是有限的,能夠支撐起歸責的任務。最后,處罰輕緩化的實現也與體系性思考密切相關。量刑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思想以及法秩序所承認的各種刑罰目標,使法官的決定空間盡量縮小,要實現這一目標,離不開體系思考方法論的指引。在量刑論中,責任刑與預防刑的分層次判斷,本身也是體系思考的產物。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陳興良教授正確地指出:“刑法應當形成一個體系,這是保障罪刑法定原則的人權保障價值實現的規(guī)范基礎,它對于實現法治國的刑法機能來說是不可或缺的前提”。
體系性理論在形成司法共識方面有重大意義。刑法學發(fā)展受罪刑法定的制約,也受體系解釋方法的影響,其思考的邏輯必須清晰。依據這種體系協調的理論,刑事司法裁判的思維過程才能得到充分展示,思考的結論才能被檢驗,也才具有科學性、合理性。唯有體系性思考,才能保證“同案同判”,從而形成最低限度的司法共識,維護法安定性。
這一點,在對刑法和民法關系的體系思考、貫徹法秩序統(tǒng)一性原則方面展示得特別充分。在辦理某些涉及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難辦案件、臨界案件時,必須顧及民事、商事等法律的立場,妥當地理解刑法與民商法、行政法的相互關系。當下,刑事司法人員處理這些案件時,已經大致能夠把握這一基本點:在民法、公司法上合法的行為,在刑事領域不可能作為犯罪處理。為此,刑法在處理一些案件時,會體系性地考慮并尊重民法和其他部門法的立場。
(二)僅顧及法安定性的體系建構存在明顯不足
不可否認,體系自身具有解決多數實務問題的能力。在追求合理的體系建構的同時,發(fā)揮其對司法的約束功能,以體系能夠對司法產生現實影響為前提。體系建構不僅包括傳統(tǒng)的自上而下的方式,也包括自下而上和目光的橫向往返,因為每一次演繹都必須經受現實案例的檢驗,這些現實案例構成了對演繹的“阻力”,并且提醒人們對自己的演繹保持警惕。但是,僅立足于法安定性的體系建構,尤其是“為體系而體系”的形式化研究,存在明顯不足。
1.體系形式化、極致化的反面是回應性缺乏
“凡是從事法律實務的人都必然會承認,演繹性的體系性思考在解決具體案件的過程中會顯得力有未逮。”因此,刑法學不能僅關注體系,更不能“為體系而體系”。如果為了實現體系的完美而發(fā)展出大量形式化或過于抽象、復雜的理論,放棄對問題的實質判斷和具體解決,對于提升理論的司法適用性就很有限。
首先,由于側重于形式的體系推演的論證方式不得不使用許多內容空洞的概念,刑法學就不能把實現形式的體系化作為最高目標。其次,滿足體系性思考的要求并不是衡量理論成熟與否的唯一標尺。相反,如果刑法理論過于形式化,會帶來很多問題。再次,形式化的體系的開放性和張力是有限的,導致其對難題的回應能力不足。最后,不同的人所鐘愛的理論體系不同,體系建構無法承擔起形成通說的使命。通說必須形成體系,但體系性的理論只是相對的最低共識。卡爾·拉倫茨指出,沒有任何一種體系可以演繹式地解決全部問題,法學的體系必須保持其開放性,絕不可能是已經“終結的體系”,也不可能已經為所有問題的解決都準備好了答案。要提升刑法學的回應性、實踐性,就必須對過于青睞體系化、形式美的觀點進行檢視。過去,在刑法學領域,人們對于體系方法存在某種過度期待,以為能夠建立一個涵蓋所有法學知識的體系,并認為將這種體系運用到每個抽象的法律問題和個案中時,就可以使這些問題和個案得到明確解答。但是,人們很快發(fā)現體系方法難以滿足其過度期待。 為此,需要反思既往過于體系化的主張。一個成為通說的體系,極有可能最終演化為僵化的體系。一成不變、永遠正確、沒有爭議的通說或許并不存在,刻意追求通說反而可能造成刑法理論的形式化,喪失妥當性,也就不具有解決具體難題的能力。
例如,我國刑法學的多數說在因果關系問題上采用條件說。但是,條件說的判斷屬于事實判斷、經驗判斷。根據條件說,因果關系的成立范圍過寬。為彌補條件說的不足,相當因果關系說應運而生。但其仍然存在規(guī)范判斷程度不高的弊端,為此,理論上也有人承認危險現實化理論或客觀歸責論。其實,除了特別簡單的案情,討論條件關系確實無助于找出問題的答案(在案件簡單的情形下,因果關系不言自明,原本就不是問題)。如果只看條件關系,顯然無法厘清有特定義務者的監(jiān)護義務,也可能無法討論監(jiān)管者對于事故的管理、監(jiān)督責任。在論證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時,其實是以因果關系(不管是事實上的還是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的名義討論(客觀的)結果歸屬問題,確定行為人對于構成要件結果的“貢獻度”,分析特定行為情境下應然的、有效的行為規(guī)范或者說規(guī)范對于人的行為期待。某一行為雖然對結果有“貢獻”,但這種“貢獻”算不上具有社會重要性的行為的,就不能進行結果歸屬。例如,甲醉酒后駕車兜風,乙超速駕駛撞上甲車死亡的,雖然甲的行為與乙因追尾死亡之間有條件關系,但不能認為甲醉酒駕駛行為制造并實現了乙死亡的風險,F代社會并不回避風險,僅選擇對社會重要的風險創(chuàng)設行為予以禁止,而非讓人承擔所有風險的后果。因此,對于因果關系不應僅停留在形式層面,而應在客觀上確定一定的標準,將某些對于結果發(fā)生不重要的行為排除在客觀構成要件之外,否則將難以構建一個高效、有序運轉的社會。
一個有效的體系需要滿足三個要求,即概念性的思考次序及明確性,與現實相聯系,以及以刑事政策上的目標設定為指導。為了實現這三個目標,需要從一開始就從刑事政策之機能的視角對個別的犯罪類型予以觀察、展開和體系化。由于現實的錯綜復雜,構成體系的裁判邏輯規(guī)則很難完全統(tǒng)一或毫無矛盾。為了提升體系對現實的適應能力,應拒絕傳統(tǒng)的純粹演繹式思維,努力使體系具有動態(tài)性,不能將體系教條化。要承認不同邏輯建構的體系可以共存于某一法秩序中,并且可能被調整。針對某一問題的解決,要盡可能探尋、列舉多種解決方案,從不同角度尋找可能的方案,至于哪一種方案更為合理,則需要經過體系的審視。
2.充分認識司法判斷的復雜性
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認定犯罪就是要去判斷行為是否符合理論及立法所設定的“分析框架”,由此決定罪與非罪,這是基本的思考邏輯。但影響處罰與否的事實有很多,而且處罰包含積極因素和消極因素,在某種意義上這些判斷素材之間也可能存在功能差異或沖突。因此,認為只要能夠綜合判斷這些因素(如實行行為、因果關系、正當防衛(wèi)等),從多個因素中選出與“問題的本質”相關的唯一因素,根據法律理論進行判斷,就能夠推導出正確答案的邏輯至上主義的想法是錯誤的。不同情節(jié)的重要性不同,司法人員必須綜合評價各種對犯罪有影響的因素,不能“只提煉社會危害性這一種本質的東西”,而應分層次、有重點地“考慮更多的具體事實,包括其細微差別”,這在法律評價中很重要。更為重要的是,為了保證價值判斷的客觀性(排除隨意性),必須明確判斷過程,使批判性研究成為可能。上述問題,都是體系思考所無法解決的。
3.刑法在保障人權之外還要兼顧保護法益的使命
體系性思考固然重要,但往往存在一定邊界。我們應當思考,在體系大致搭建完成后將遇到何種具體問題,并就此展開具體妥當的分析。如果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3條關于罪刑法定原則的規(guī)定體現了對法安定性的追求,能夠為刑法理論的體系性建構提供正當性根據,那么,《刑法》第1條中“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的規(guī)定,所體現的保護人民及其重大利益的要求,就為重視刑法理論的妥當性提供了支撐。保護法益的任務使刑法學從保障自由、約束司法權力轉向了優(yōu)先考慮保護重大利益、肯定必要且合理的刑事干預,重視實質解釋,主張通過實質解釋論實現社會期待的“法益保護”,構建符合國民普遍認知的刑法解釋體系。如果說法安定性(人權保障)的追求與理論的體系性之間具有對應關系,那么,考慮到刑法有其特殊任務(法益保護),如何在體系協調性和妥當性之間反復探尋、試錯,取得某種平衡,就是需要認真考慮的問題。為全面、周延地保護法益,在體系支撐不足、體系失靈的情形下,需要通過問題思考來保障個案正義。為了建構一種對問題保持開放、靈活態(tài)度的體系思維,或者接受在體系控制下有序展開的問題思考,刑法理論就必須既隨時關注實踐動向,又保持其批判精神、反思能力。
刑法學的實踐導向和科學品質之間存在一定矛盾,單純強調“問題思維與體系思維相結合”并不足以將這種矛盾消除。刑法學在追求精細化解釋、系統(tǒng)性研究過程中,需要將體系思維作為基礎性的法學方法,充分發(fā)揮它的司法控制功能,同時也有必要對其內部構造予以不斷改善。刑法學需要在遇到難題后轉向妥當性,對原有體系進行修正、調整,將個別的裁判規(guī)則體系化,從而保持法安定性和妥當性之間的良性互動關系。
二、刑法理論妥當性的現實合理性
在積極推進刑法學知識自主的過程中,應當注重理論的妥當性,以形成符合時代要求、政策目標設定的理論!斑^去一直以來的體系性思考,以如何精致地建構犯罪論體系為目的,對每個問題的具體妥當性的考慮被推到了后面,對此進行反省,相比于體系的完整性,更應該將重點置于解決每個問題的解釋方法!
(一)妥當性必須實現保護法益的政策目標
刑事不法是由刑法規(guī)范予以否定評價的事態(tài),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必須結合刑法的目的來進行理解,特定的目的決定了何種行為成為刑法規(guī)制的對象;诖,就不得不根據刑法的目的或任務來闡釋實質違法性的概念。“刑法的目的在于保護市民生活的觀念,正逐漸被確認。”為此,刑法學必須具備實踐導向,在與政策有關的意義上,結合刑法的任務對刑法理論進行闡釋。對此,有學者指出,刑法的任務決定了刑法干預的界限,這種任務之外的內容,不可能是刑法處罰的對象。
為準確實現刑法的任務,必須精準提煉各罪的保護法益,這對刑法解釋論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例如,不同犯罪的保護法益一定存在差異;不能將同類法益之下的具體犯罪的保護法益混同(例如,同屬于擾亂市場秩序罪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非法經營罪的保護法益明顯不同),否則就無法達到區(qū)分犯罪、貫徹罪刑法定原則的目標。通說主張,受賄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國家公職人員的職務行為廉潔性;貪污罪則同時侵犯這種廉潔性以及公共財產的所有權。但《刑法》第383條對貪污罪和受賄罪規(guī)定了相同的法定刑,所以,對受賄罪與貪污罪的保護法益作上述理解存在缺陷。有學者指出,如果將受賄犯罪的法益解釋為“公職的不可謀私利性”,使得其無法與貪污罪、非法經營同類營業(yè)罪等諸多犯罪相區(qū)別;將受賄罪的保護法益理解為職務行為的公正性,會使其與瀆職犯罪尤其是濫用職權罪的保護法益難以區(qū)分。為此,有必要將受賄罪的保護法益理解為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以及公眾對此的信賴感,從而將受賄罪的保護法益與其他相鄰犯罪區(qū)別開來。
刑法理論建構的基礎在于其具有政策性思考,特別是在于其能夠充分考慮行為的現實侵害性,滿足以法益保護為目標的處罰需求;同時也在于對相互沖突的不同利益的平衡。因此,在切入個案時,從位階性上看,以問題、個案為導向的論證方式多數時候是第一位的,形式體系性的論證方式是退居其次的。立足于此,判斷的標準就不是理論是否自洽和美觀,也不是能否提出可以普遍適用的一般性規(guī)則,應該重視的是在處理案件過程中,為形成司法共識,闡述者所提出的論據是否能夠說服對方,對刑法的解釋是否具有相對合理性。以下將結合具體例證,說明刑法理論需要立足于刑法保護法益的任務,追求其妥當性。
第一,介入因素對于結果進程的影響力與結果歸屬。對于案件中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形,雖然理論上很早就有學者提出應當實質地考察行為和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實質關聯性,“要結合具體條件來分析被告的行為”,即便第一個行為實施后,有其他偶然因素(自然的原因、被害人的行為、第三人的行為等)介入的,第一行為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也并不能被否定。但是,這種主張畢竟是少數說。審判實踐總體上堅持相當性說。例如,甲基于殺意持砍刀在公路上追殺乙(第一行為),在甲即將追趕上乙之時,丙醉酒、超速駕駛制動性受損的車輛撞死乙(第二行為)的,實務中按照相當性說,會重在考慮司機丙介入之后,甲的行為是否還具有“因果進程的通常性”。由于丙的行為介入很異常,故第二行為(交通肇事)對死亡負責,甲根據第一行為只承擔故意殺人罪未遂的刑事責任。但近年來的理論和實務逐步轉向考慮行為對結果的貢獻程度,考察甲的殺害行為的危險程度,如果能夠得出肯定結論,能夠認為該行為是造成死亡的原因(例如,甲所持的是砍刀,其追得很緊,乙?guī)缀鯚o路可逃,因此慌不擇路的),甲就應對死亡結果負責,其構成故意殺人罪既遂,司機丙也可以成立交通肇事罪,丙是否存在異常的介入行為就不再是評價重點。再如,甲基于殺意對乙頭部開槍,形成了致命傷,即便甲離開后,偶然路過的丙對乙“補刀”,使乙的死期提前的,甲的故意殺人罪既遂也可以成立。這樣的思考方式其實已經轉換為問題思考和實質判斷的邏輯:誰對結果發(fā)生的貢獻大,誰就應該“認領”該結果,從而對結果負責,將結果評價為第一行為的“杰作”。這展現了規(guī)范性判斷色彩非常濃厚的、類似于“危險現實化說”的法理,是一種實質的、規(guī)范的判斷,是為了更好地“保護人民”的問題性和政策性考量。
第二,刑民關系的妥當處理。如果僅考慮體系協調性,按照法秩序統(tǒng)一性原則,刑法似乎應絕對從屬于民法,完全照應民法立場認定犯罪似乎最為理想。然而,由于刑法與其他法律(如民法、行政法)的立法目的和規(guī)范內容存在差異,某些行為雖在其他法律中構成違法,但未必構成犯罪。刑法在定罪時需考慮特定罪行的保護目的。例如,當事人在招標投標過程中雖有串通行為,但僅限于鼓動更多人參與圍標,而未涉及串通投標“報價”的情形,其行為雖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構成行政法意義上的違法投標,但不構成刑法上的犯罪,應由行政法予以處理。由此可見,肯定“刑法所固有的違法性”具有重要意義,其顧及了刑法的特殊性。
第三,財產罪保護法益的理解。對此的理解必須考慮刑法目的和政策思想。傳統(tǒng)觀點認為,盜竊罪的保護法益是財產所有權。但是,為充分保護財產秩序,除了所有權以及其他本權之外,侵犯財產罪的保護法益應當包括占有。理由在于:首先,雖然所有權歸屬明確,但財物因被盜取、不當得利、委托保管等原因由他人占有、控制的情況也很多。如果認為占有人對財物沒有所有權,其對財物的控制、監(jiān)管不值得保護,刑法對財產權的最終保護存在明顯漏洞。其次,在所有權歸屬暫時難以判斷的情況下,唯有保護占有,才能為所有權人后續(xù)行使權利提供契機,進而在復雜的現代社會維持有序和安定的局面。再次,在財物的所有與占有分離時,如果讓所有權人隨意行使取回的權利甚至鼓勵私力救濟,與現代民事訴訟的理念不符,也會帶來財產秩序的混亂。因此,應當盡可能限定私力救濟的成立空間,引導當事人盡可能通過民事訴訟主張其所有權。對此,有學者指出,占有說自有其政策考慮,在犯罪認定過程中盡可能繞開民事上對權利義務關系的判斷。最后,如果主張財產罪的保護法益是所有權說,刑事裁判的作出就依賴于先行作出的民事確權,刑事訴訟迅速審判的原則就無法落實;在財產關系復雜的場合,還有可能因適用存疑時有利于被告原則,使刑事裁判結論難以作出。因此,在所有權人不明,或具體的所有權人無法查清時,應當堅持接近于所有權或其他本權說的“合理占有”說。對于“給人以本權外觀感覺”或“大體上呈現出以本權為根據”的合理占有予以保護的主張,應當是妥當的。
第四,結果加重犯的認定。由于結果加重犯的特殊罪刑結構和處罰偏重的立法取向,行為和結果之間的條件關系或相當性關系,難以為結果加重犯的認定提供依據,因此,理論上的多數說主張需要考慮行為是否類型性地蘊含著結果發(fā)生的現實危險和內在危險,從而肯定犯罪認定的“直接性原理”。然而,在實務中,成為難題的那些案件,至少都是基本行為“誘發(fā)”死傷結果的重大案件,基于一般預防必要性的考慮,對結果加重犯的認定往往都相對寬松,對“直接性原理”作出某種緩和。例如,在某些非法拘禁案中,法院以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存在條件關系為由,相對容易地認可結果加重犯的成立。尤其在被告人試圖強奸被害人的案件中,盡管雙方之間并無身體接觸,被害人因慌不擇路跳窗摔死,按傳統(tǒng)的相當因果關系說,被害人的重大過失行為屬于異常性很高的介入因素,且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間并無身體接觸,結果加重犯死傷結果的歸屬就應該被否定。但是,對于類似案件,法院仍然認為,基本行為可能類型性地伴隨死亡結果,從而成立結果加重犯。上述裁判結論屬于問題意識強烈的實務操作。這是在綜合權衡結果加重犯的正當化根據時所作的考量,一方面需滿足被害人一方的懲罰訴求(即報應),另一方面則著眼于一般預防的實現。在此過程中,特別強調后者的重要性,即當某一故意行為引發(fā)一定重結果(具有高度危險的伴隨性)時,通過對該行為施以較重的刑罰評價,更有力地遏制那些可能引發(fā)危險的基本行為。 如果考慮結果加重犯的這一政策目標,即使從行為時點來看預測可能性程度并不高,仍然有可能肯定法律因果關系。以上述強奸行為為例,該行為本身極具危險性而被刑法明令禁止。法院在裁判時相對靈活地認為,強奸行為所固有的危險性在被害人遭遇死亡結果時得以現實化,從而有必要對被告人給予重罰,以實現對法益的有效保護。當然,這一裁判結論的合理性,從責任主義的角度看也可能存在疑問。
第五,不能犯與未遂犯范圍的變化。需要區(qū)分不能犯和未遂犯的復雜案件,是在結果沒有發(fā)生的情形下,人們對其危險性判斷產生嚴重分歧的情形。例如,在甲的槍支發(fā)射距離只有50米,但其基于殺意對60米之外的乙開槍,乙倉皇逃命的案件中,甲的行為是否危險完全看分析者站在何種立場。其實,危險與否并不是純客觀的概念,一般人能否從中感知危險才是關鍵,例如,甲出于殺意對剛死去1分鐘的乙身上連開三槍,即便事后證明甲是對尸體開槍,其行為的危險性也是難以否定的,認定其成立未遂犯并不違反公眾認同感。其實,不能犯的范圍在各國不斷變化的事實足以說明不存在純粹客觀的危險,在理論上及實務中都采用客觀說,并且對此基本不存在異議,未必是合適的。對未遂犯和不能犯之間的關系,只能相對地、具體地把握。例如,日本在20世紀70年代之后,犯罪率持續(xù)降低,治安秩序轉好,這為縮小未遂犯的范圍,肯定客觀危險說提供了可能性。反過來,在英國,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由于犯罪率上升,理論上普遍認可根據主觀說擴大未遂犯的處罰范圍,從而大幅度壓縮不能犯的成立空間。日本和英國的刑事實踐是未遂犯、不能犯的認定具有動態(tài)性,必須考慮社會現實的例證。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考慮到對某些重罪進行有效控制的需要,對于未遂犯的認定采用具體危險說具有合理性,對于采用無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廢液、廢料等為原材料制造毒品,因技術原因和原材料問題,無法提煉出毒品的,法院認定被告人構成制造毒品罪未遂,也就有其合理性。
(二)妥當性應當被司法實務所接納
刑法解釋與時代、國情有關,刑法理論尤其需要關注網絡時代的社會規(guī)范變遷,積極回應時代訴求,以妥當解決各項具體問題。
理論必須從鮮活的判決中吸收“養(yǎng)分”。一般而言,刑法判例和學說的思考方法并不相同。學說側重于構建具有一般性的、普遍適用可能性的理論框架;判例則著力于具體個案的妥當解決。但法院通過判決創(chuàng)造法律的適用效果,使法律與變遷的社會保持一致,更有助于實現刑法的任務。刑法適用效果是在理論與實踐充分合作的基礎上建構的,二者共同表征何謂“好的刑法理論”。有學者指出,刑法學中很多不受時代束縛的重要問題其實都源自對熱點案件的關注,尤其是對法院判例的研究。因此,刑法學是由理論人士和實踐人士共同推動的,其方法論兼具理論性與實踐性。
要使得刑法理論更有價值,更加適用于問題的具體解決,就必須重視判決,這與判決的思考方法密切相關。一方面,由于判決是在與具體事實的關系中加以理解的,離開案件事實不可能形成判決。通過對判例的積累和闡釋,逐漸使裁判的基本思路明確化,在每個具體事例中說明射程有限的裁判理由,從而形成具有傾向性的問題解決思路。另一方面,理論必須盡可能簡潔明了,既要防止體系形式化、僵化,又要確保其符合事理、能夠為司法人員所掌握和認同。
例如,對于過失犯論,以功能主義刑法觀為指引,打造簡明化的過失犯構造,按照“結果回避可能性—結果回避義務違反”的順序予以確立;在主觀構成要件審查中,其內容定位為結果預見可能性的判斷(包括低度的結果預見可能性)。這種思考方式重視實務中對過失犯認定難題的解決,使得判斷邏輯“可視化”,在一定程度上緩和了過失犯論學派之爭的體系對立。
又如,共同犯罪人的退賠責任,處于刑罰論的延長線上,事關對被告人的妥當處理,是實踐中極為重要的本土化問題,相關的理論建構成為亟待探討的重要課題。共同犯罪人退賠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不僅涉及被害人能否就其遭受的損害獲得充分補償,也涉及對罪犯的量刑從寬,以及將來罪犯有無可能執(zhí)行財產性判項,進而獲得減刑假釋的資格。實際上,在非法集資犯罪以及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等犯罪的處理中,已經逐漸明確行為人至多承擔部分連帶責任,甚至只就其違法所得部分退賠即可。這種分層處理符合人們的直覺(法感情),因為如果行為人僅提供了幾張銀行卡獲利幾百元,就要為其無法預見的該銀行卡內上百萬元甚至更多的“流水”承擔賠償責任,這一結論無論如何都是難以理解的。以往的多數說認為應當按民事共同侵權來處理,判處承擔連帶責任。但在認罪認罰從寬、刑事和解、辯訴交易等制度框架下,退賠必須以行為人的實際獲利及賠償能力為考量基礎。因此,刑事實務必然強調刑事賠償在很大程度上不同于民事賠償,不宜全然套用民事共同侵權的處理方式。純粹從體系思考的角度看,刑事退賠與民事賠償似乎應當沒什么不同,都適用填平原則。但是,基于刑罰特殊預防的考慮,為實現罪犯及時回歸社會的目標,對犯罪退賠也可能作出與民法主張略有不同的相對理解。
(三)妥當性必須回應民眾呼聲
民眾的需要逐漸且緩慢地影響刑法。理論的妥當性要求司法實務不斷關注國民規(guī)范的動態(tài),聽取民眾呼聲,得到公眾認同。在運用刑法解釋方法時,尤其要尊重生活經驗,同時也要做恰當的價值判斷。這里的生活經驗不是個性化的生活體驗或直觀感受,而是具有普遍意義的社會生活經驗;谶@種社會一般經驗的刑法判斷,才不至于失去其客觀性。由此形成的刑法理論應當將最接近于常識且具有合理性的一些觀點融入其中,實現刑法理論和國民規(guī)范意識的互動。
一方面,妥當性以刑法學關注公眾認同感為前提。例如,對犯罪人自首、立功的認定,既要能獲得民眾的理解與認同,又要滿足自首、立功的規(guī)范目的,其標準不宜過于嚴格。又如,犯罪中止尤其是對中止自動性的認定,蘊含著復雜的刑事政策考量,但本質上還是公眾接受度的問題。再如,對不作為犯、過失犯罪等的判斷,都應當盡可能符合民眾的直覺。民眾基于生活經驗的直覺判斷,往往具有一定的精準性。在處理過失案件時,司法人員應有預判,將結果歸屬于行為人時,內心是否感到不安?如果感到不安,則需認真檢驗結果避免可能性。當然,并非每個案件都需要運用結果避免可能性的判斷,只有在特殊案件中才需進行此項判斷。此時,應尋找一個理性的第三人,站在行為時點審視其是否有能力實施符合規(guī)范的行為,以及該符合規(guī)范的行為是否足以避免結果的發(fā)生,從而最終得出罪或入罪的結論。
刑法的問題性思考需要傾聽民意、顧及妥當性,這在正當防衛(wèi)的認定中表現得尤為充分。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由于受“死者為大”觀念的影響,對正當防衛(wèi)的認定比較難,《刑法》第20條立法被虛置。近年來,這一狀況固然有所改觀,但司法上遇到具有防衛(wèi)性質的案件時,結合違法阻卻的一般原理所進行的精準思考仍然較為欠缺,法官不敢擔當的現象仍然存在。要改變這一司法現狀,實務上接近于國民法意識的規(guī)范判斷需要強化,這無疑是改善司法行為的有益方案。在有關正當防衛(wèi)的判決中,對于被不法侵害者持刀揮舞,多人繼續(xù)上前實施攻擊時被刺中致死傷的案件,法院的思考邏輯是規(guī)范性的判斷,顧及了客觀歸責論中被害人自我負責的下位規(guī)則:如果認定被告人持刀揮舞的姿勢始終是防御性的,只要不法侵害一方不是“飛蛾撲火”一般地主動發(fā)起攻擊,其就不會被防衛(wèi)人的工具所傷害,就該得出不法侵害人自陷風險,應當對自己受傷的結果負責的結論。這一裁判結論符合民眾的常識,對應的刑法原理是客觀歸屬論。因此,客觀歸屬論的射程已經從客觀構成要件領域擴大到正當化事由的認定上。
另一方面,顧及民眾的認同感會影響對刑法的合理解釋。禁止類推和允許擴張解釋之間的界限并不清晰,國民的認同感會隨著時代而發(fā)展,國民對于法條文義的傾向也很重要。例如,對于傳播淫穢物品罪的“淫穢物品”,其含義在不同歷史時期有所不同,刑法學必須通過發(fā)掘語詞的時代含義來保障刑法體系的適應性。為此,如果執(zhí)著于物品的有體性,可能引發(fā)不合理的結論。保存淫穢圖像、視頻數據的電影膠片、錄像磁帶、硬盤等當然是淫穢物品。但是,存儲在網絡空間(如云盤)的淫穢信息,似乎缺乏物品性,就涉及具有淫穢性質的“物品”究竟應指信息,還是指信息的載體的問題。如果站在民眾的視角,應當認為前一種理解更為恰當。從刑法規(guī)定該罪的表述來看,淫穢物品,顯然是指具有淫穢性質的物品本身,而不是指載體本身必須為物品。例如,電子書被廣泛使用,如果認為實體的淫穢圖書屬于淫穢物品,也應當認為電子的淫穢圖書是淫穢物品,而不能主張儲存電子淫穢圖書的電腦硬盤、移動硬盤是淫穢物品,有體性不能成為解釋的障礙。必須承認,通過郵件傳輸或存儲在網絡空間、可反復翻看的、作為一種形態(tài)留存下來的信息本身就是淫穢物品的結論,更易于得到國民認同。因此,對于淫穢物品的解釋就需要隨著時代的發(fā)展,考慮國民的認同感具體地加以理解。
總之,刑法理論要實現妥當性,就必須破除對通說的“迷思”,對我國司法實務中遇到的疑難問題抱有濃厚興趣,以問題為導向,重視社會現狀分析,拒絕刑法學的過度觀念化和形式美,關注學術能否被實務所認同。
三、妥當性與體系性的互動關系
在刑法學體系性思考穩(wěn)步推進的同時,應注重理論的妥當性。一方面,將許多理論主張視作暫時性的、可被質疑的說法,強調理論、觀點的變化應與社會生活、國民觀念的轉變相一致;另一方面,協調體系性與妥當性之間的關系,既拒絕形式的、抽象的理論體系,又不在刑法體系之外隨意追求具體問題的妥當解決,避免出現個別問題妥當而刑法體系支離破碎的局面,確保刑法學的科學性。
(一)人權保障的憲法理念對妥當性存在根本性制約
在遇到司法難題或體系提供的支撐不足時,確實應當追求具體的妥當性,對體系框架內的說法進行修正、調整。然而,憲法對于刑法學存在根本性制約,刑法學必須關注、認可一些最基本的原則,比如由憲法派生而來的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不能將人權保障理念拋在一邊而去“見招拆招”。因此,仍然需要重視體系建構對于中國刑法學自主知識體系形成的意義。
刑法是建立在罪刑法定原則、法益保護主義和責任主義等政策原理之上的法律體系。離開這些政策原理的解釋論,就會成為權宜之計,雖然可以被稱作具有“結論的妥當性”,實際上卻為易于變動的處罰感情所左右。其結果就是,政策的原理中所宣示的重要價值被損害,必須避免這樣的情況出現。尤其是罪刑法定原則之下的罪刑規(guī)范具有明確性,禁止創(chuàng)設危險,能夠對國民的行為提供指引,進而實現刑法的一般預防目的,貫徹這一原則對刑法體系思考提出了“底限”要求。這就為妥當性的理論探尋劃定了邊界。
一方面,必須重視客觀行為及其結果。從法益保護的基礎出發(fā),刑法僅禁止具有危險的行為,即通過客觀的事后判斷的標準,被證實為創(chuàng)設了危險的行為。在創(chuàng)設法律上無關緊要的危險以及危險降低這兩種情況下,排除危險創(chuàng)設。與此同時,被創(chuàng)設的危險必須是不被認可的。背后的基礎是利益衡量和責任原則,以及對于公民的私人領域的尊重。允許的危險、參與自我答責的自陷危險等,也都排除危險創(chuàng)設。行為所創(chuàng)設的不被允許的危險,必須在結果中實現。因為對法律保護而言,結果的發(fā)生確證了刑法規(guī)范的合法性。如果實施合法的行為,也沒辦法避免結果的,此時因缺乏危險升高的高度關聯而否定危險的實現。與此同時,一部以保護法益為任務的刑法,不可能會忽視結果的發(fā)生,因為這種做法會導致刑法只處罰單純的不服從,但是當發(fā)生了法益侵害行為,刑法就有機會展示為何當初要制定相關的禁止規(guī)范、行為指引。
另一方面,妥當性不等于可以對刑法進行“創(chuàng)造性解釋”。例如,對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破壞生產經營等罪的適用,對僅僅基于處罰必要性的考慮而得出定罪結論,但該結論缺乏構成要件的有力支撐的情形,或對客觀構成要件有意進行曲解實現處罰,從而使刑法適用滑向類推解釋,最終走向了罪刑法定原則的反面的做法,即便重視理論的妥當性也應當予以禁止。法治國家中刑法學的作用在于提供一種保證結論協調,又能保證體系完整的精湛理論。因此,僅僅為滿足處罰需要而對法律進行權宜之計的解釋,甚至由司法者創(chuàng)制的、立法上原來沒有預想到的全新規(guī)范來應對當下案件,一定是不妥當的。
(二)妥當性應當重視實質判斷的刑法方法論
追求妥當性,必須進行實質的、規(guī)范的判斷,而不能僅僅停留在“眼見為實”的事實判斷層面。例如,對因果關系的討論,在條件說、相當因果關系說之外,還應重視“法的因果關系”,保持其一定程度的規(guī)范化判斷特色;應從刑罰目的出發(fā),結果重、危害大的行為判刑應當重,將重的結果歸屬于行為人,從而實現刑罰報應以及一般預防的目的。由此,就必須關注被告人行為在與結果發(fā)生的關系上所具有的因果影響力、事實上的“貢獻度”,以及與介入因素的“貢獻度”進行比較。如果行為具有一定程度的重要性,推動了結果發(fā)生或對結果發(fā)生有“貢獻”,就應當肯定“法的因果關系”,確定結果歸屬。這樣的立場已經不是條件說,其根基可以說是報應論的立場。立足于這種報應論,如果行為對于一定結果的發(fā)生有事實上的“貢獻”,就要對該結果的發(fā)生作一個相應的評價。由此產生的實質標準,是在具有正當性的報應的范圍內,判斷行為是否對結果實現有事實上的重要貢獻。刑法學重視客觀的結果,在行為危險現實化為結果以后,大多可以確認結果歸屬,從而形成一種原則上傾向于定罪、認同裁判且具有妥當性的理論。因為實務關心的重點在于行為人的行為對于具體結果的發(fā)生有何種“貢獻”。為此,一方面,要考慮實行行為自身的危險性大小,某一實行行為越危險,將結果歸屬于該行為人的可能性就越大;檢驗行為以及介入因素對于結果發(fā)生的“貢獻”,沿著從行為到結果的具體歷程來審視導致該結果的可能性程度。另一方面,要具體地考察案件中的因果關系,是否屬于實行行為所蘊含的危險最終一步步地現實化為結果。也就是說,“法的因果關系”的判斷,是從行為時點出發(fā)進行預測可能性的判斷。在這個限度內,以行為時點為起點,對可能介入的各種因素及其影響力進行評估,進而具體考慮行為、介入因素對于結果的影響力,最終確定誰對結果負責具有合理性。
在實務操作中,判斷“法的因果關系”時需要考量:(1)即使行為后的介入事情高度異常,但實行行為形成了“死因”,那么因果關系能夠得到認定。換言之,只要具有“死因同一性”,介入因素是否異常就不重要。(2)雖然行為的危險性沒有直接現實化為結果,但是,如果能夠肯定因果過程的通常性、預測可能性,對“法的因果關系”也可以確定。例如,針對交通事故中的“二重碾壓”,如果實施第一行為的肇事逃逸者對因果經過可以大致預測,即使后面介入醉酒超速者的行為致死的,第一行為人也應當對死亡結果負責,而不應當認為介入因素(后一次碾壓行為)阻礙了這種結果歸屬。(3)雖然結果不是由行為所直接導致的,而且對因果經過只有較低的預測可能性,但是,在刑法規(guī)范所禁止的特殊危險最終現實化為結果的情況下,也能肯定“法的因果關系”。
(三)在注重妥當性的同時保持對實務的反思
妥當性是接近實務、理解實務的刑法學思考,但理論不能就此盲從于實務。在從事刑法理論研究過程中,對司法判決總體上應該給予足夠的理解和尊重,立足于實務問題意識提升理論的實踐理性。但在面對司法裁判時,學者也不能喪失其獨立品性,如果絕對從屬于判決會使刑法的體系思考停留在原地;如果刑法學說無限貼近法律實務,對實務的批判性精神就勢必衰退。因此,不應當認同絕對依賴判決而失去獨立思考精神的做法,而應當重視學者的反思和創(chuàng)新能力對司法裁判強化釋法說理的實益。法學的理論論證不等于一味認同法院的判決,要特別注意那些可能改變規(guī)則的罕見判決及其說理。另外,有些抗訴案件非常值得關注,一審案件和二審案件判決書可能缺乏充分的說理,但是,抗訴案件的很多裁判較為妥當,因為法院要針對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發(fā)表觀點,提出裁判的理由,并進行充分論證。為此,刑法理論必須像平野龍一教授所說的那樣,協調好體系性思考和問題性思考的辯證關系,理論既和判決保持一定距離,又比判決超前一步,對于司法裁判有指引作用。刑法研究確實必須關注司法尤其最高司法機關的裁判說理動向,探尋本土的司法智慧,從中發(fā)現我國刑法學發(fā)展的契機。但是,也需要考慮到由于實務判決并不總是妥當的,即使在作出裁判的當時具有合理性的判決,也可能因為時代的變遷而變得不合時宜。因此,刑法學對于某些實務不當做法保持警醒就是必要的,從而保持理論對于實務的影響力和引導性。
例如,關于雇兇殺人的死刑適用問題就很值得研究。實務中認為,雇兇者作為犯罪的“造意者”,即便其沒有直接實施故意殺人的犯罪行為,也應認定為罪行最嚴重的主犯。這一立場建立在“造意為首”的觀念之上,接近于主觀主義的刑法立場,其認為雇兇者比實行犯還罪大惡極這一結論的合理性存疑。如果肯定共同犯罪中正犯的犯罪支配,就應該認為只有正犯才能支配犯罪進程,雇兇者作為教唆犯,即便其提供資金刺激他人殺人,其也只能通過正犯的行為才能造成法益侵害,因此,殺人的正犯對法益的危險性顯然超過雇兇者。上述實務做法等于認同單一正犯概念,進而將是否具有犯罪支配的正犯與狹義共犯的區(qū)分轉換為量刑問題,在方法論上存疑。因此,在面對說理不充分、不妥當的判決時,理論必須保持其反思精神,發(fā)揮其對實務進行糾偏、指引的功能。
又如,對某些“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實務裁判存在背離構成要件約束、違背體系性思考的弊端。對詐騙罪財產損失的判斷應當立足于我國的立法規(guī)定和社會現實,體系性地建構司法認定規(guī)則。對于被害人的交易目的已經實現或被害人自我負責的情形,如果肯定財產損失,勢必與法秩序統(tǒng)一性原理相悖。實務中,有不少判決將“托盤融資貿易”糾紛認定為合同詐騙等犯罪,導致定罪結論存疑。在此類案件中,如果肯定合同的實質是民間借貸糾紛,損害結果能否歸屬于被告人(資金使用方)的行為,就必須考慮客觀歸責的原理,從“法的因果關系”角度考察所謂“被害人”(托盤方)是否需要對結果自我負責的問題。托盤方作為資金出借者,其在明知貨物買賣并非真實存在,自己為獲得高利出借資金就存在難以回款的風險時,仍然冒險與對方簽訂合同的,足以說明其基于合意接受危險。此時,損害結果就應當由被害人自我負責,而不能對行為人歸責,不能因為出現了商業(yè)風險就認為存在對應的刑事詐騙。
(四)妥當性的探尋應在體系框架內有限地進行
法安定性(人權保障)的追求有助于理論保持其體系性。然而,刑法有其特殊任務(法益保護),如果要兼顧體系協調性和妥當性,就必須在二者之間反復追問、試錯。刑法學理論必須適當關注“實踐中的法律”。在某種程度上,將體系化理論(“書本中的法律”)與具體妥當的思考(“實踐中的法律”)對立起來的主張過于簡單。體系建構為具體妥當的思考提供約束;妥當性為體系進一步完善提供契機,借由司法裁判“碰撞”體系,促進體系進行反思、重構,進而得到完善,樹立起更加穩(wěn)固的法安定性。
不可否認,妥當性的探尋受到理論體系的極大制約,與基本立場有根本抵觸的妥當性是不值得提倡的。例如,《刑法》第29條第2款對教唆未遂作出了規(guī)定。對此,主張單一共犯論的學者從教唆犯獨立性的角度進行闡釋,在被教唆的人就連犯罪預備行為都沒有實施的情形下,也要對其以教唆的未遂犯處罰,由此對其至多只能按照《刑法》第29條第2款的規(guī)定予以減輕處罰(即不能免除處罰)。但是,對單獨預備犯(即教唆者單獨實施犯罪預備行為的),卻可以按照《刑法》第22條的規(guī)定免除處罰。如此一來,對直接侵害法益的單獨預備犯的處罰,比必須通過被教唆人才能(間接地)侵害法益的教唆預備犯的處罰還要輕,從而引發(fā)處罰不協調現象。對此,有學者提出,這是《刑法》第29條第2款的規(guī)定確實不合理所造成的,只能修改現行刑法的規(guī)定,即對單獨教唆犯按預備犯的規(guī)定處罰,才能避免上述處罰不協調的弊端。但是,在刑法解釋論上,不對現有條文進行目的性縮限和體系解釋,而是動輒批評立法不當,在方法論上存疑。更何況,對法益實施早期侵害的情形,至少從法治國以及刑事政策的角度看,進行可罰性的擴張存在很大疑問。因此,對《刑法》第29條第2款應當解釋為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被教唆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但“沒有達到既遂狀態(tài)”的情形。如此解釋,與共犯從屬性原理體系性地保持一致。此時,教唆行為誘發(fā)一個對應的直接侵害法益的共同參與人,刑法才去處罰狹義共犯(教唆犯),使得共犯從屬性原則得到堅持。又如,對自殺參與行為直接認定為故意殺人罪的定性結論在體系性方面也存在疑問。故意殺人罪中的“殺害”,是指基于故意,在他人自然死亡以前非法斷絕其生命的行為。通說在對故意殺人罪的殺害行為進行解釋時,都將其限定為行為人所實施的具有導致他人死亡結果出現的現實危險行為。而教唆或幫助自殺的行為,顯然不具有殺害的正犯性特征。要對這兩類行為定罪,無法繞開對違法性、共犯處罰根據等的體系性理解問題。自殺違法性說的主張與共犯從屬性說、客觀歸屬論存在體系性矛盾,缺乏合理性。由于自殺關聯行為并非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殺害行為,在我國當前并無獨立的“自殺參與罪”的立法例之下,對其直接按故意殺人罪(或其共犯)對自殺參與行為定罪處罰,有損法安定性。根據客觀歸屬的法理,出于自殺者本意的生命自我了斷行為一旦實施,事件進程完全由自殺者控制,自殺者對死亡具有支配性,相關的自殺教唆、幫助行為不構成犯罪。在相約自殺的場合,只要自殺是行為人各自獨立實施的,就是自我負責地走向生命的終結,在此過程中,他人的教唆與幫助只能起到邊緣的促進作用,而不能替代自殺者的自我決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能夠準確地理解自殺的含義,就不會存在其生命被他人支配的問題,該死亡的不幸事實就不能評價為刑法意義上教唆、幫助者對自殺者的“殺害”,屬于死者自我負責的范圍;教唆、幫助自殺屬于法律不予理會的“法外空間”,對相關行為人不能直接適用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事實上,在國外,即便贊成自殺違法的學者也認為需要制定“特殊規(guī)范”(即自殺參與罪)來實現對教唆、幫助者的處罰。在我國刑法中,并無類似于自殺參與罪的輕罪,此時,直接將教唆、幫助自殺等邊緣行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這一重罪,顯然存在體系性障礙和方法論上的缺陷。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4月2日)第2條規(guī)定,盜竊公私財物,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盜竊罪通常標準的50%確定。這一規(guī)定明顯是將構成要件之外的前科事實(影響預防刑的事實)作為定罪事實看待,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也忽視了構成要件概念,并不合適。
歸結而言,某種定罪結論若僅根據處罰必要性的需求得出,但明顯與其他理論主張之間存在體系性抵觸的,這種問題性思考就需要保持謹慎。換言之,針對個案進行“見招拆招”式的問題性思考,若可能沖擊法安定性并與體系性思考有抵觸,就不宜提倡。
結語
刑法學研究若想有效指導實踐并產生廣泛的社會影響,就應當盡可能在理解立法的基礎上,建構體系化的理論。同時,我們亦要充分認識到理論的體系協調性有其限度,大量學術觀點具有暫時性,必須經得起持續(xù)的質疑與檢驗,不要過度追求成為通說。因此,在碰到難辦案件時,刑法學必須結合刑法的任務進行合理解釋,增強司法應對社會變遷的張力,最終提煉出被司法人員所運用、被公眾所認同的、具有妥當性的本土理論。
刑法理論需要在構建通說與尋求妥當性之間達成平衡。關注理論的妥當性思考絕非放棄體系性思考的借口,而是確保體系性思考在實踐中行穩(wěn)致遠的必要途徑。合理的問題性思考必然以堅持體系性思考為前提。對于體系,應當秉持開放而審慎的態(tài)度,通過深化體系性思考與強化問題性思考的互動,探索將問題性思考合理融入現有體系的可能性。這意味著,我們需要在堅守法律原則與價值內核的基礎上,靈活運用解釋學方法,將相關犯罪情節(jié)合理地嵌入體系的邏輯鏈條之中,以確保裁判的公正性。
無論是體系性思考還是妥當性思考,其最終目的都是實現刑法適用的公正與合理。在這一過程中,不能偏廢其一,而應當將兩者有機結合、相互補充,共同作用于刑法實踐。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應對復雜多變的犯罪認定的挑戰(zhàn),確保刑法適用既符合法律的精神,又能夠回應社會的期待,最終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