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故意殺人罪、交通肇事罪、高空拋物罪在侵犯的客體、客觀方面、主觀方面有重疊或相近之處,尤其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交通肇事罪都規(guī)定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侵害的法益均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財產(chǎn)的安全。因此,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其他三種罪名的區(qū)分往往成為司法實踐的難題。本文嘗試通過分析、對比各罪名犯罪構成之間的細微區(qū)別,構建一個能夠準確區(qū)分此罪與彼罪的認定模式。
一、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故意殺人罪區(qū)別
近年來,我們經(jīng)常會看到有關汽車惡意撞人或者惡意行兇的新聞事件,如:2018年陜西米脂“4·27”故意殺人案、2023年廣州天河寶馬撞人案等,均造成多人傷亡。這些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以故意殺人罪定罪,有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那么兩罪之間有何區(qū)別?
通說觀點認為,兩罪最核心的區(qū)別是侵犯的客體(法益)不一樣。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是不特定或者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財產(chǎn)的安全。
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殺人的行為,該罪名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即公民個人的生命權。
通常情況下,按照上述通說標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故意殺人罪是容易區(qū)分的。如果侵犯的是公共安全,那就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定故意殺人罪。因為通說認為公共安全包括了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和財產(chǎn)安全,也就是說個人的生命權是公共安全的一部分,在保護公共安全時個人的生命權可以得到評價,但是如果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則無法評價該行為對于公共安全的侵犯,特別是該類行為制造的廣泛社會恐慌感,認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更符合老百姓對此類犯罪行為的認知。
筆者認為,通說的觀點能解決現(xiàn)實中大部分案件,但是確實也存在一些情況通說的觀點無法全部合理解釋,需要具體再進行討論。筆者總結為兩種情況進行討論:
第一種情況為犯罪對象針對的是特定人。即針對特定人有故意殺人的故意,同時在實施故意殺人的行為時,對自己的行為導致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也持故意的態(tài)度。例如:甲欲殺乙,遂開車尾隨駕車外出的乙,當尾隨乙行駛至鬧市區(qū)主干道時,甲突然加速,以100公里速度撞向乙,導致乙失控撞向其他正在行駛的汽車和路人,致使乙和他人傷亡。
針對上述案件,在評價甲的主觀時,不難發(fā)現(xiàn)甲既具有故意殺人的故意,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按照通說的觀點,個人法益包含在公共法益里面,只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F(xiàn)在有很多學者以及最高檢組織編寫的《重罪檢察業(yè)務》這本書中都認為這種情況符合想象競合的特征,應擇一重,而且因為故意殺人罪首選刑種是死刑,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選的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后才是無期徒刑、死刑。所以從一重也應該定故意殺人罪。
第二種情況是無差別殺人事件。例如:在湖北棗陽市姚崗十字街附近發(fā)生小轎車惡意撞人事件中,即無差別沖撞行人,事先沒有特點的目標;又如,在2018年陜西米脂“4·27”故意殺人案中,行為人用刀多次接連捅死他人,也是無差別砍殺,事先也沒有特定的目標。
第二種情況與第一種情況的區(qū)別在于實施犯罪行為之前有沒有特定的目的,針對第二種情況,按照通說的觀點直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即可,不需要考慮故意殺人罪。但是,目前也有學者提出來第二種情況也可以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故意殺人罪的想象競合犯,應從一重處罰。因為在有些案件中可能出現(xiàn)量刑上的較大差別,例如陳洪兵教授在《刑法分則課》一書中舉的例子:一行為人對教學樓放火,但是沒有一人受傷。如果定放火罪,沒有一個人的死傷,量刑在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但是如果認定為故意殺人未遂呢?這么多的學生會在十年以上量刑,通說的問題很明顯。
筆者認為,不管是針對特定人還是無差別攻擊,如果該案件導致了人員死亡,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還是定故意殺人罪,在最后的量刑結果上不會存在差別,一般會判處死刑。通說觀點從公共安全角度處罰,并且考慮到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更符合老百姓對案件的認知,評價的更為全面。因此,在不影響量刑的情況下,從法律邏輯出發(fā),公共安全法益包容了個人生命法益,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包容故意殺人罪,可以不再以想象競合理論從一重處罰。但是在量刑出現(xiàn)較大差別的場合,還是需要考慮想象競合的理論,擇一重罪進行處理。
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交通肇事罪區(qū)別
從理論上來講,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交通肇事罪的區(qū)別的關鍵主要在于犯罪的主觀為故意還是過失,這點在理論界幾乎沒有任何的爭議。
但是司法實踐中,由于每個案件的特點不一樣,每個承辦人對于案件的理解不一樣,即是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還是交通肇事罪存在爭議,主要是因為行為人犯罪時的主觀心態(tài)只存在于其腦子中,要證明其主觀心態(tài)只能通過客觀行為去反推。因此,在實踐中區(qū)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交通肇事罪的難點其實在于如何判斷行為人的主觀心態(tài),更多的是區(qū)分間接故意還是過于自信的過失。
間接故意的認識因素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即知道結果的發(fā)生可能性很大,認識程度更高;而過于自信的過失的認識因素是“已經(jīng)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結果”,認識程度低。間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其對結果的發(fā)生是不反對的,沒有相應措施避免結果的發(fā)生。而過于自信的過失的意志因素是“輕信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持否定態(tài)度,行為人為避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往往采取積極的態(tài)度和措施,并且也有避免危害結果的客觀根據(jù)。
筆者查閱了相關案例,梳理出一些“客觀反映主觀”的情況供參考,比如肇事后是否繼續(xù)隨意沖撞、是否采取制動措施以及行為人所行駛的路段情況等。
首先,對駕駛行為的危險性進行考察。筆者總結了幾個需要著重審查的點,一是駕駛的速度,行為人是否是超速行駛的狀態(tài),若是超速行駛,則反映出行為人主觀上惡性較大,要進一步對超速的速度進行確定,一般超速50%則屬于危險性較大的行為;二是是否存在逆向行駛。逆向行駛是一種危險性極高的駕駛行為,極易與他人發(fā)生車輛碰撞發(fā)生交通事故。三是是否存在二次碰撞。對于已經(jīng)發(fā)生過一次碰撞,仍然駕車繼續(xù)行駛,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完全能認識到自己繼續(xù)駕車極可能再次發(fā)生碰撞。
其次,對車輛行駛的地點進行考察。一是考察車輛是在市中心還是在偏遠地方行駛,行駛時的人流量的情況是什么樣的;二是考察是在高速公路還是在普通路段行駛,高速公路因為行駛的速度較快,一旦發(fā)生車輛碰撞極易形成比較嚴重的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傷亡、車輛毀損。
再次,對行為人本身的危險性進行考察。一是考察行為人駕駛能力,行為人是否是無證駕駛,若是無證駕駛,則其本身駕駛行為的危險性就較高。二是行為人是否存在醉酒駕駛,酒后開車對公共安全有較大危險,行為人選在把自己與他人置于危險之中,一定程度能體現(xiàn)主觀上的惡性。
最后,對行為人是否采取制動措施進行考察。若行為人駕駛汽車撞人后立即采取了制動措施,并下車查看情況,發(fā)現(xiàn)撞人后立即報警,表明其并非不顧危害結果的發(fā)生,而是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持反對、否定的態(tài)度。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以上幾種因素需要綜合考慮、系統(tǒng)考察,不能僅僅憑一項因素就判斷主觀方面。
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高空拋物罪區(qū)別
在高空拋物正式入刑以前,對高空拋物的行為一般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但是許多學者對此提出了反對意見,認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變成了“口袋罪”。例如,如果高空拋物的行為本身并沒有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相當性的情況下仍然適用本罪,則有擴大打擊之嫌。
在高空拋物罪正式入刑之后,規(guī)定在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一節(jié)“擾亂公共秩序罪”之下,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一次審議稿中,高空拋物罪規(guī)定在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條之下,也就是說正式入刑后高空拋物罪侵犯的法益發(fā)生了變化,立法原意給我們?nèi)绾螀^(qū)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高空拋物罪指明了方向,換句話可以從客觀方面(法益)區(qū)別此罪與彼罪。
筆者認為,一個高空拋物客觀行為,其本身就屬于高空拋物罪的客觀行為,但是高空拋物行為也有可能屬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方法”,這也就是為什么在高空拋物正式入刑以前,對高空拋物的行為一般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但根據(jù)相當性的理論,想要認定高空拋物行為為“其他方法”,必須與放火等四種危險方法具有相當性,必須參照放火等四種行為的方式和危險程度。另外一點,就是想要認定高空拋物行為為“其他方法”,必須得危害到了“公共安全”。也就是說想要區(qū)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高空拋物罪,核心問題在于判斷高空拋物行為本身的危險程度以及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點進行判斷:
首先,對拋擲物類型進行判斷。若從高空拋出該物體時,該物就具有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的特征,則大概率可以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從高空拋下一枚雞蛋,只會導致個別人受傷,該行為導致的危險或者侵害結果不會隨時擴大和增加。但從高空拋下一桶天然氣,氣桶與地面撞擊會導致劇烈爆炸,此時便符合了的相當性的要求。一般而言,拋擲物越是重物或者銳器,危險性就越大,越符合相當性的要求?傊,具有高度危險的高空拋物行為,只有一經(jīng)實施便會危害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chǎn)安全,才達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
其次,對拋擲地點進行判斷。和交通肇事罪一樣,要對拋擲地點的人流量進行考察,一般而言,人流越密集,越容易侵犯到公共安全。例如:在高樓上往具有較大車流量的城市快速路連續(xù)拋擲菜刀、茶幾等具有一定重量的物品,在實施高空拋物行為時,無法確定和控制實際擊中的人員和車輛最終的毀損情況,應當認定該行為危及了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chǎn)安全。
最后,對拋擲行為本身的危險程度進行判斷。一是判斷拋擲所處的高度,一般高度越高,造成的動能越大,危險性也就越大。二是判斷拋擲的次數(shù)。拋擲的次數(shù)越多,比如說連續(xù)的拋擲重物,則更容易造成人員的傷亡。但是,也不能機械地認為拋擲三件或者三件以上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還是要做實質性判斷,若該行為導致的危險或者侵害結果不會隨時擴大和增加,也不能僅以拋擲的次數(shù)超過三次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
(作者單位:南京市雨花臺區(qū)檢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