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提存因功能上的不同主要分為兩種:一是以擔保債權實現(xiàn)為目的的擔保提存,一是作為清償之代用的清償提存。清償提存因與債之消滅相關,通常為學界關注的重點。關于清償提存的效力,在我國《民法典》通過之前即不乏頗具影響力的學術討論。
原《合同法》規(guī)定的提存制度,帶有明顯的混合繼受痕跡。在形式特征上,該法以《法國民法典》為模板,第91條首先以列舉的方式確認提存與清償、抵銷、免除、混同等,并列為合同之債的消滅原因,其后第101條至第104條又以專門的規(guī)范群對提存的要件與效力作了詳細規(guī)定。在內容特征上,該法蹈襲我國臺灣地區(qū)等立法例的保守做法,未規(guī)定債務人對提存物的取回權。
關于清償提存,《民法典》在形式和結構上基本沿襲了原《合同法》的規(guī)定,但在實質內容上作了一項重要變動,即第574條第2款在借鑒比較法制度經(jīng)驗的基礎上,規(guī)定了債務人取回權。其中,以“債權人未履行對債務人的到期債務”作為債務人行使取回權的情形之一,更是我國立法者別出心裁的設計。
然而,取回權一經(jīng)引入,無論是提存的法律性質,還是債權人、債務人、提存部門兩兩之間的法律關系,皆可能因此而變得復雜,甚至發(fā)生質變。迄今為止,我國民法學界對于提存制度規(guī)范目的與體系定位的認識,還需作整體的檢討;對于取回權的行使及消滅的效力,仍有待進一步研究。
圍繞提存之法律性質,素有公法關系說和私法關系說的爭論。兩說各有分支,其中又分別以公法上之保管關系說與利益第三人之保管契約說最為有力。時至今日,前者已在德國發(fā)展為通說,后者則被我國臺灣地區(qū)學者廣泛接受。公法關系論者往往僅從形式著眼,以提存部門若無法定理由便不能拒絕受領提存物,故無意思表示之自由為理由,認為提存關系不是真正的契約。然而正如史尚寬所言,強制契約亦不失為契約。而私法關系論者的立場似乎也只是出于一種拒斥公法關系之介入的樸素觀念,并不能具體指出公法關系論會給私法自治帶來何種妨礙。兩說實際上都陷入了某種程度上自說自話的境地,論爭的意義已遭到有些學者的質疑。管見以為,兩說雖然在表面上對立,但在以保管關系解釋債權人、債務人、提存部門三方關系這一核心點上并無分歧,而非要究明這種保管關系到底是公法性質還是私法性質,可能并無太多實益。這是因為,在提存法律關系中,依一國之實證法,無論提存部門是公法主體還是私法主體,其發(fā)揮的都只是服務私人民事交往的作用,并無以其自身意志變更法律關系的余地;其與債權人及債務人之間的關系,并未突破保管契約的基本原理。
故而,討論提存的性質,關鍵實不在于其公私法性質之爭,而在于緊扣保管關系的原理,現(xiàn)實地澄清提存法律關系各階段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狀態(tài)。而此種澄清,又依賴于從物權變動視角所作的觀察。物權變動之檢視在私法關系定性中的地位自不待言,而即使有公法關系涉入,依《民法典》的規(guī)定,只要不是征收的行政命令,也不能排除一般物權變動規(guī)則的適用。
首先,對于少數(shù)在提存制度中沒有規(guī)定取回權的法域,法律關系相對簡單。在無取回權的提存制度下,向提存部門交付提存物即產(chǎn)生債務消滅的效果,無論是特定物提存還是非特定物提存,所有權皆于提存完成時轉移。向提存部門所為之交付與向債權人所為之交付于斯重合,提存部門無異于以債權人的受領使者身份接受債務人的交付,嗣后為債權人保管提存物,直至債權人行使提存物領取權。提存部門為債權人保管提存物,其本質是立法者出于國民經(jīng)濟之考量,為使社會財富不至浪費而為提存部門設定的義務。此種簡單結構不必假手所謂利益第三人之保管契約來解釋。倘強行套用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框架,反而會產(chǎn)生解釋上的困難:保管契約是要物契約,而債務人向提存部門交付提存物時,債務即告消滅,債務人同時失去所有權與占有,則債務人如何能以一個既非所有權人、又非占有人的身份就提存物與提存部門簽訂一個利益第三人的保管契約?并且也很難認為債務人有使提存物得到妥善保管的明確意愿,因為提存物交付后,風險即已轉移,在無取回權之法制下,提存物上已無債務人的利益,債務人立此利益第三人契約,缺乏經(jīng)濟上的動機。
對于在提存制度中規(guī)定了取回權的多數(shù)法域而言,向提存部門交付提存物,并不當然發(fā)生債務消滅的法律效果。在提存物交付提存部門之后、取回權消滅之前,提存物所有權仍屬于債務人(一般遵循“占有即所有”規(guī)則的金錢提存除外),提存部門是為債務人保管提存物,只是債權人對提存物享有領取權,即債務人的取回權與債權人的領取權并存于提存物之上。取回權消滅之后,所有權一般經(jīng)擬制的交付轉移至債權人,債務人即被排除出提存法律關系,此后提存部門是為債權人保管提存物。前后兩段保管關系中,權利人雖發(fā)生變化,但因提存部門的保管義務部分來源于維護物的經(jīng)濟價值之公益考量,而不完全是契約上的對價,故提存部門的保管義務并不隨權利人的變化而變化。
至此,可以得出以下結論:無取回權法制下物交付提存部門的時點,以及有取回權法制下取回權消滅的時點,是原債務清償交付的時點,提存物所有權于這兩個時點由債務人轉移至債權人。取回權消滅之前,一種具有公益性質的保管關系存在于債務人與提存部門之間。取回權消滅之后,原保管關系消滅,被存在于債權人與提存部門之間的新保管關系取代。債權人的領取權,在取回權消滅之前,是一種與債務人的取回權并存于提存物之上的債權請求權;在取回權消滅之后,則轉化為得對提存部門主張的原物返還請求權。在取回權存續(xù)期間,債務人在提存之債上享有兩種抗辯。其一是拒絕為其他給付的權利,即拒絕債權人的原給付請求,使債權人僅得就提存物取償。若債務人已提存標的物,而債權人仍取得強制執(zhí)行名義,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二是體現(xiàn)于《民法典》第574條第1款規(guī)定的履行抗辯權,即以對待給付之完成為債權人領取權行使的延緩條件,其本質為一般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提存關系中的特殊存在形態(tài)。拒絕原給付之抗辯由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主張,履行抗辯則由提存部門應債務人的要求向債權人主張。取回權消滅前后的提存法律關系,可以通過下圖直觀地表示。

圖1 取回權消滅前后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提存之功能,在于使債務人因債權人受領障礙而難為通常履行時從債之關系中解放。如何實現(xiàn)解放?似乎只能是消滅債務。缺乏債權人之協(xié)力,債務何以消滅?無非以擬制為之。無取回權之法制,以提存物交提存部門時發(fā)生債務消滅效果;有取回權之法制,取回權消滅后發(fā)生債務消滅效果,都屬于此種擬制。
然而,在看似簡明通暢的邏輯下,恐怕潛伏著一系列問題:解放債務人和消滅債務之間真的可以畫等號嗎?消滅債務固然是解放債權人最徹底的一種方式,但一定就是最值得追求的嗎?結合提存制度保護債務人利益的初衷,值得關注的地方尤其在于,以提存制度獨力擬制債務之消滅,某些情形下對債務人會不會反生不利?
(一)以提存消滅債務后原債務人的三重困境
試設定以下情形:甲醫(yī)用口罩工廠受乙公司之委托,為其生產(chǎn)1萬只醫(yī)用口罩,價款已預先支付。口罩生產(chǎn)完畢,在約定的交貨日乙公司卻以倉庫已滿、暫無處存放為由拒絕受領口罩。甲工廠遂將該批口罩提存。
根據(jù)《民法典》第574條第2款的規(guī)定,由于口罩的價款已預先支付,故提存物取回權已被預先排除,即債務人甲工廠自始不享有取回權,提存物交付之時即發(fā)生債務消滅的效果,所有權移轉至債權人乙公司。這對于原債務人甲工廠而言至少存在三種不利。
其一,債務人失去取回提存物、另為履行原給付義務的空間。通常履行情形中,在標的物交付之前,債務人顯然享有變更標的物以至對標的物另作處理、逕行承擔違約責任的自由。而提存關系中更常有受領遲延發(fā)生在先—它們或可直接歸責于債權人之故意,或發(fā)生于債權人的風險領域。此情況下反以取回權消滅制度剝奪無過錯的債務人取回提存物、另作靈活處置的空間,顯非公允。此外,基于提存之效力債務已消滅、所有權已移轉,債務人不能取回提存物,同時債權人又不及時行使領取權(按常理,不便受領債務人之給付的債權人,往往因同樣的原因不便自提存部門領取提存物,如本案“倉庫已滿無處存放”即是),這不僅會導致提存物的經(jīng)濟價值徒然浪費,而且會給提存部門帶來保管上的煩費。
其二,債務人失去藉訴訟時效對債權人主張永久抗辯、以從實質上免為給付的空間。如自提存之日起,乙公司三年內未領取提存物,甲工廠欲取回提存物,轉而依訴訟時效制度主張永久抗辯,此種措置會因提存已發(fā)生債務消滅效果而變得不可能。若債務人未為提存,則由于債權人三年內未行使權利,債權已罹于訴訟時效,債務人可主張永久抗辯。提存制度之初衷本是為了保護債務人的利益,依法理,債務人的地位不應因提存而劣于通常的履行。但提存完成時債務消滅,反使原債務人失去潛在的時效利益,而且失去提存物的所有權,債務人的境況竟劣于未提存的情形。
其三,債權人領取權的法定期間經(jīng)過后,債務人對提存物也無權利可以主張,只能由國家取得所有權。如自提存之日起,乙公司五年內未領取提存物,乙公司雖因特殊除斥期間屆滿而失去提存物領取權,然因債務已因提存而消滅,甲工廠亦無從取回提存物。提存物按規(guī)定在扣除提存費用后收歸國有。究其原理,債務既已因提存而消滅,債務人退出提存關系,其對提存物即失去所有權,對提存部門亦無任何請求返還提存物的債法上的請求權。此種情況下,為避免出現(xiàn)無主物,將提存物收歸國有便成為惟一選擇。提存物收歸國有雖看似不得已之舉,但若自始即不以提存發(fā)生債務消滅效果,則債務人對提存物的所有權得以維持,債權人失去領取權后,債務人行使取回權便順理成章。因此,以提存產(chǎn)生債務消滅效果的擬制,反使國家陷于“與民爭富”的嫌疑!兜聡穹ǖ洹冯m有第382條規(guī)定債務人的取回權即使已消滅,仍可于此情形恢復,但使具有物權請求權性質的債務人取回權“死而復生”的擬制,顯得生硬,有隨意突破私法原理之嫌。
對債務人而言,上述種種不利的根源,皆在于《民法典》新規(guī)定以債權人對待給付之完成排除債務人取回權、自動令提存產(chǎn)生債務消滅的效果。這一新規(guī)定實際上是將債務人的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消滅與取回權的消滅混為一談。對待給付之完成固可導致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消滅,卻并無理由導致取回權的消滅。這是因為,取回權的消滅依賴于債權人對提存物之受領而導致的所有權轉移,而對待給付與受領給付是兩項獨立的行為,對待給付行為本身并不蘊含受領對方給付的意思,法律不應越俎代庖。
或許有人會說,提存本為非常之法,面對債權人的受領障礙,不僅債權人利益的受保護程度被顯著降低,確保債務人從債之關系中解放與保留其如通常履行情形中的靈活措置空間亦客觀上難以兩全,而前者明顯的優(yōu)越地位決定了后者被犧牲的命運,F(xiàn)實果真如此無奈嗎?
(二)債務人之解放不以債務消滅為必要
自提存制度進入近代民法典以來,學者多將提存中債務人的解放與債務的消滅等同視之。然而,常懸于債務人頭頂?shù)倪_摩克利斯之劍,從來不是第一性的合同上的給付義務,而是第二性的違約責任以及風險承擔。倘若藉專門規(guī)定使債務人違約責任得以免除、風險又得以移轉,則給付義務消滅與否,對于債務人的解放而言,實際上已無太大影響。在提存情形中,恰恰只有維續(xù)債務關系的存在,才可能避免前述債務人所面臨的三重困境。
是否可能實現(xiàn)“保留債務人的給付義務,同時免除其違約責任并轉移風險”這一最理想目標呢?欲探討這一可能性,需要對受領障礙出現(xiàn)后,風險移轉與債務人責任減免的相關規(guī)定作通盤邏輯掃描。如果分析發(fā)現(xiàn)風險移轉與責任減免并不依賴于提存消滅債務的規(guī)范效力即可實現(xiàn),便需要重新檢討提存的功能定位。
受領障礙情形出現(xiàn)后,為保護債務人,需有相應規(guī)則移轉債務人所承擔的風險。風險移轉的時點與條件,會因受領障礙原因的不同而不同。受領障礙原因,可分為受領遲延情形與其他障礙情形兩大類。
受領遲延,指債權人不受領對其所提出的給付。受領遲延的構成要件有二:其一,債務人須對債權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其二,債權人對此依債務本旨所提出的給付不予受領。爭議之處常在于,債權人不予受領的認定,是否僅以其拒絕受領或對不能受領之情形有過錯為限。
早期學說傾向于不以受領障礙可歸責于債權人為必要,即“只要債務人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論債權人因為什么原因而積極地拒絕受領或消極地不能受領,‘受領遲延’的法律效果均由是展開”。然而此種解釋對無過錯的債權人似乎過于苛刻,作為緩解,產(chǎn)生了將構成要件限于債權人拒絕領取的“主觀說”,以及稍微擴大至債權人管領范圍的“管領說”!睹穹ǖ洹返605條“因買受人的原因”之措辭,明顯體現(xiàn)出對“主觀說”及“管領說”的傾向。該條明確規(guī)定了買賣合同中受領遲延的風險移轉規(guī)則:“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未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時起承擔標的物損毀、滅失的風險!毙枰鞔_的是,受領遲延所轉移的風險是何性質。債權之風險分為兩種:給付風險與對待給付風險。給付風險的分配,決定債務人就債之標的的滅失,有無再為給付之義務。一般而言,種類之債中,鑒于種類物的可替代性,給付風險由債務人承擔,債務人僅在無法從該種類物中再提供任何給付時方可免除給付義務。特定物之債中,給付風險則恒由債權人承擔,因為再為給付已客觀不能。對待給付風險又稱價金風險,決定的是一方給付義務免除時,對方是否仍有對待給付義務。其一般原則是無給付則無對待給付。
首先考察受領遲延是否轉移給付風險。由于特定物之債中給付風險恒由債權人承擔,故無給付風險轉移問題,只有種類之債有考察的必要。而在種類之債中,對已實現(xiàn)特定化的標的物,同樣轉而適用特定物之債的風險規(guī)則。一般而言,標的物的特定化,不僅要求標的物已被選定,還要求債務人以選定的標的物現(xiàn)實地提出給付。譬如,債務人僅從庫存商品中選定若干,包裝后做上標記,卻仍置于倉庫中,只要尚未裝車運往債權人處,則特定化就尚未完成。所以問題就在于,標的物已經(jīng)選定,但尚未現(xiàn)實提出給付的種類之債若出現(xiàn)受領遲延情形,給付風險是否移轉;蛑^,給付尚未現(xiàn)實提出,何來受領遲延?實際上,以《德國民法典》第295條為代表的立法例已確立了言詞提出規(guī)則,即對于債權人已預先表示不受領給付的情形,債務人無需現(xiàn)實提出給付,僅以言辭提出給付便可陷債權人于受領遲延。對此我國《民法典》雖無明文,依法理自可采納。不過,言辭提出給付不能像現(xiàn)實提出給付那樣產(chǎn)生標的物特定化的效果,若依據(jù)“種類物不滅”的一般原則,未經(jīng)特定化的標的物給付風險仍不能轉移,此于債務人殊非公平。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德國民法典》以第300條第2款例外規(guī)定:“給付之標的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于債權人未受領所提出之給付而發(fā)生遲延時,危險移轉于債權人!边@意味著,如果債權人預先拒絕受領標的物,債務人以言詞之提出陷債權人于受領遲延,此時債務人雖未現(xiàn)實地提出給付,也仍然發(fā)生給付風險移轉的效果。例如,如果此后被選定的標的物在債務人倉庫中因不可抗力滅失,債務人亦不再負有更換一批同類標的物另為給付的義務。
繼而考察受領遲延是否轉移對待給付風險。依“無給付則無對待給付”的一般法理,債務人由于履行不能而不再負有給付義務的,其對待給付請求權也隨之消滅。也就是說,對待給付風險原則上由債務人承擔。但《德國民法典》第326條第2款為受領遲延情形辟出例外,規(guī)定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履行不能,發(fā)生于債權人受領遲延期間的,債務人仍得請求對待給付。這種風險移轉規(guī)則的依據(jù)在于,“若非買受人遲延或受領障礙,出賣人已為獲得價金而履行了己方義務,因而應使出賣人處于如同買受人未曾遲延或發(fā)生受領障礙的地位”。除此之外,《德國民法典》第300條第1款還規(guī)定,在受領遲延情形,債務人僅對故意及重大過失負責。該條款之本質在于將輕過失從債務人的責任領域排除,轉而納入風險領域。換言之,在受領遲延發(fā)生后,標的物縱因債務人之輕過失而毀損滅失,從而發(fā)生履行不能,債務人于免除給付義務的同時,仍可向債權人請求對待給付。
與《德國民法典》以多個法條明文確認受領遲延中給付風險與對待給付風險之移轉不同,我國《民法典》僅以第605條籠統(tǒng)規(guī)定“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時起承擔標的物損毀、滅失的風險”。該條所轉移之風險至少包含對待給付風險,應無疑義,因為對待給付之利益為受領遲延發(fā)生后債務人最值得保護的正當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合同法上毀損滅失風險,也是嚴格以對待給付風險界定的。問題在于給付風險是否轉移。亦即以《德國民法典》第300條第2款為代表的對種類之債給付風險轉移的例外規(guī)定,是否有必要在解釋上整合進我國《民法典》第605條的射程之內?這一問題同樣可以從“債務人應處于如同受領障礙未發(fā)生的地位”之法理中推出答案:倘無受領遲延,則標的物之交付已完成,債務人因債務已消滅而顯無再為給付之義務。而在受領遲延情形,已經(jīng)選定但未經(jīng)現(xiàn)實提出給付的種類物,倘因不可抗力毀損滅失,在庫存之債中,債務人庫存中可資再為給付之同類標的物,其上可能已負有與第三人之債務關系,或頗有升值空間,則以此種標的物再為履行,或將導致債務人對第三人違約,以及可能的未來利益喪失;在與市場有關的種類之債中,仍令債務人承受獲取風險,亦將使債務人額外承擔成本與市價差額的支出。所以,宜將《民法典》第605條解釋為是對待給付風險及種類物給付風險一體轉移的規(guī)定。至于將輕過失從債務人責任領域排除、納入風險領域的規(guī)則,目前來看,似乎還無法在我現(xiàn)行法體系中找到可以寄身的條款。
在受領遲延情形以外,尚有一些其他的受領障礙情形:既非債權人積極地拒絕受領,亦非其消極地不能受領,而是由于債權人人身方面的原因,致使債務人雖已具備給付能力,卻無從提出給付。嚴格來講,給付既然無從提出,便不存在受領障礙一說。只是考慮到“給付障礙”早已被債務不履行壟斷其意義,故顯然不能將其稱為給付障礙,只能鑒于其發(fā)生于債權人的人身上,姑且稱之為受領障礙!睹穹ǖ洹返570條第1款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二)債權人下落不明;(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遺產(chǎn)管理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jiān)護人;(四)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一項即為受領遲延,其余三項則屬于受領遲延以外的“其他受領障礙”。
這些情形中,債務人無疑面臨與受領遲延中相似的處境,同樣需要救濟之途。但與受領遲延情形的不同在于,在其他受領障礙的情形中,受領障礙既不能歸責于債權人,亦未發(fā)生于債權人的管領范圍,故不宜自受領障礙出現(xiàn)時即自動產(chǎn)生風險移轉效果,而需要使風險移轉系于債務人之特定行為,具體而言便是提存。其間原理在于,對不可歸責于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亦非發(fā)生于任何一方管領范圍的受領障礙情形,應對雙方利益加以綜合考慮。倘仍采受領遲延的法律后果,債務人對待給付風險與種類物給付風險自動轉移、輕過失被納入風險領域,則難以期望標的物在債務人處獲得妥善保管,于債權人難謂公平。只有將風險轉移效果系于提存的主動行為,方可督促債務人將標的物交由保管條件更好、注意義務更高、有國家作為擔保的提存部門繼續(xù)保管,從而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債務人提存標的物后,依《民法典》第573條的規(guī)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轉由債權人承擔。但需要注意的是,提存原因條款雖然將受領遲延與其他受領障礙并列規(guī)定,卻并不代表兩類情形都是在第573條“提存轉移風險”條款下,自提存時方發(fā)生風險移轉的效果。因為,就受領遲延情形而言,此種風險轉移效果已藉受領遲延制度在遲延發(fā)生時自動實現(xiàn),其時間在提存之前。亦即是說,第573條“提存轉移風險”條款,實質上僅是為受領遲延以外的其他受領障礙情形而設置的:在這些情形中,風險并不因受領障礙之出現(xiàn)而自動轉移,只有當債務人提存標的物時,方可實現(xiàn)風險轉移的效果。那么,因提存才開始轉移的風險,在對待給付風險之外,是否還應與我國《民法典》第605條保持一致,作前文所主張的解釋,認為也包括種類物的給付風險呢?本文持否定觀點。與受領遲延情形不同,在其他受領障礙情形中,債權人債務人均無可歸責,對待給付風險既已轉由債權人承擔,種類物之給付風險自應停留于債務人處,如此才可以實現(xiàn)雙方風險分配的相對均衡。
即使是在風險轉移依賴于提存行為的其他受領障礙情形,“提存轉移風險”的時點也是提存物交付提存部門之時,而非取回權消滅、債務消滅之時。事實上,根據(jù)前文的分析,取回權消滅之時,發(fā)生擬制的交付效果而消滅債務,所有權因之移轉至債權人,此后債權人對提存物所承擔之風險已是純粹的物之風險,其上已無交易關系,無債權風險可言。
至此可見,藉由受領遲延發(fā)生以及標的物交提存部門兩個時點的法律效力,在所有受領障礙情形中,債務人的對待給付風險,或自動或依賴于債務人之積極行為,皆至遲于標的物交提存部門之時全部轉移,而無待于此后的取回權消滅、提存的債務消滅等效力發(fā)生時才轉移。
另外,受領障礙情形出現(xiàn)后,雖因受領遲延制度與(尚未發(fā)生債務消滅效果的)提存制度產(chǎn)生債權風險移轉之效果,但這一風險移轉對于債務人的完全解放而言并非已足。在合同之債中,其尚有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等負累等待減免。學者論述提存制度功能時,往往以其所發(fā)生的債務消滅功能為彌補受領遲延制度對債務人解放不完全之弊的專門途徑,好像標的物上的違約責任、擔保責任都只能通過提存的債務消滅效果而消滅。事實是否果真如此?
首先考察受領遲延發(fā)生時點的法律狀況。在受領遲延情形對債務人責任范圍的變化作明確規(guī)定的立法例,首推《德國民法典》。在以過錯原則為一般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德國民法典》,依其第300條第1款之規(guī)定,于受領遲延發(fā)生之時,債務人之輕過失從責任領域被排除,債務人僅就故意與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此責任領域之限縮僅適用于主給付義務,而未及于從義務。
此種主給付義務上法定的責任限縮實現(xiàn)之后,債務人是否還有必要來謀求更進一步的責任免除,如將重大過失也排除出責任領域?之所以有此問,是因為《德國民法典》在其整個債法體系中,尤其是在定型化契約相關條款中的規(guī)定(第307條第2款,第309條第7項b目),反映出立法者將重大過失之排除原則上看作有違誠實信用要求的、于“法律規(guī)定的主要基本觀念”上不可接受之事,價值評判色彩十分濃厚。那么在受領障礙情形,重大過失從債務人責任領域的排除,真的也是不應欲求的“非分之想”嗎?
也許有人會說,輕過失之排除將債務人防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注意義務從交易上應盡之合理注意義務,降低到了與處理自己事務同等程度的一般注意義務,實際上已經(jīng)取消了交易領域中對當事人注意義務的特殊要求;至于額外支出之保管費用,債務人又可以向債權人求償;所以,債務人實際上已經(jīng)處于與受領遲延未發(fā)生情形中的同樣地位,足夠滿足受領遲延情形下對債務人保護的需要。此種觀點的問題在于,若要完整實現(xiàn)令債務人處于與受領遲延未發(fā)生情形中的同樣地位的目標,就應該考慮到,受領遲延倘未發(fā)生,則給付已經(jīng)完成,標的物所有權業(yè)已轉移,交易關系已告終結,此后債務人若仍需繼續(xù)保管標的物,只可能是產(chǎn)生自另行締結的一個無償保管合同,而不可能是產(chǎn)生自已結束的交易關系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了。但無償保管合同之締結以意思合致為必要,由于這一意思合致在現(xiàn)實中并不存在,故讓債務人承擔相當于無償保管合同中與處理自己事務同等程度的一般注意義務,是沒有依據(jù)的。
這一需求在我國法上顯得更為迫切。我國在違約責任一般歸責原則上采取“債務人擔保責任+免責事由”的無過錯原則,即依所謂債之同一性理論,違約責任的承擔被整合到合同承諾本身中,原給付義務與派生給付義務(如損害賠償)不再涇渭分明。這就導致在受領遲延發(fā)生時,倘無免責規(guī)定,債務人將承受巨大的標的物保管壓力。我國《民法典》的現(xiàn)行規(guī)范中,是否有可以服務于受領遲延中債務人責任減免的條款呢?
最有希望的似乎是《民法典》第592條規(guī)定的雙方違約及債務人與有過錯情形。但細加推敲即可發(fā)現(xiàn),受領遲延處于第592條射程的死角。就該條的第1款而言,受領遲延后發(fā)生的債務人違約情形,不構成雙方違約,因為債權人對給付的受領并非可訴的主給付義務,債權人于受領遲延情形不承擔違約責任。就該條的第2款而言,雖然可能將債權人的受領遲延理解為對債務人的違約與有過錯,但“減少相應的損失賠償額”這一法律后果的設置反而會令裁判者無所適從。因為,倘若債權人及時受領給付,則債務人當即免于保管,此后便無疏于保管而發(fā)生違約的可能。
總而言之,受領遲延制度對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的減免,遠不及風險移轉的規(guī)定詳備與周延。尤其在我國民法上,受領遲延制度沒有為債務人的責任減免提供多少可敷適用的有效規(guī)則。這種境況下,債務人欲從損害賠償責任中解放,確實只能將希望寄于自身的積極行為—提存。
以債務人的主動提存發(fā)生債務消滅之效果,固可從根源上免除債務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可能存在的擔保義務人的擔保責任,然而是否不使提存發(fā)生債務消滅效果,便不能實現(xiàn)這一目標呢?就這個問題,需要對標的物交付提存部門、取回權尚未消滅之時的債務人與擔保人責任承擔情況作一檢視。
標的物交付提存部門后,倘仍發(fā)生了毀損滅失,無非出于四種原因:不可抗力、債務人過錯、提存部門過錯、其他第三人原因。倘為不可抗力,債務人可依據(jù)我國《民法典》第590條而免責,殆無疑義。余下三種情形,茲分述之。
倘若由于債務人的過錯—如標的物存在隱蔽的質量瑕疵,此種瑕疵在標的物交付提存部門后暴露,引起標的物的物的毀損滅失—債務人本就不應免責。因為,即使受領障礙未發(fā)生,標的物按時交付,標的物瑕疵也會在債權人處暴露。債務人于此情形即使盡速拋棄取回權,也不能免責,理由是此類提存是非依債務本旨的提存,不能產(chǎn)生清償代用的效力。
倘為提存部門的過錯,如其工作人員疏忽導致標的物毀損滅失,則提存部門承擔損害賠償之責任。這一點已由我國的《提存公證規(guī)則》第27條明確規(guī)定。該條細則并未言明提存部門是向債務人還是直接代替?zhèn)鶆杖讼騻鶛嗳速r償損失。但即使是前者,債務人雖因債之相對性原則需要首先向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由于提存部門的賠償能力有國家作為后盾,債務人對提存部門的追償幾乎不會落空。
倘為其他第三人的過錯,情況稍顯復雜!睹穹ǖ洹返593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依法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約定處理!备鶕(jù)該規(guī)定,似乎是債務人須自己承擔違約責任,并承受向第三人追償落空之風險,實則不然。提存物取回權消滅之前,債務人與提存部門間存在保管關系,且考慮到提存制度的公益目的與提存部門的特殊性質,提存部門對提存物保管的注意義務高于私法上無償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注意義務。如此,結合提存部門自身較為優(yōu)越的保管條件與安全設施,即使是面對第三人從事的嚴重刑事犯罪(如縱火、搶劫等),提存部門對標的物之毀損滅失也難謂無過錯,而仍須承擔損害賠償之責。
至此,通過對受領障礙發(fā)生后債務人風險轉移和責任減免規(guī)范的體系化盤點,受領遲延制度與提存制度各自的作用范圍得以劃定。毋庸置疑的是,無論在債權風險轉移上,還是損害賠償責任減免上,提存都發(fā)揮著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標的物交付提存部門保管之時點,已構成了受領障礙發(fā)生后債務人之解放的終點。易言之,解放債務人功能之發(fā)揮,僅以提存部門承擔起對提存物的保管義務為基礎,而不以提存具有消滅債務的規(guī)范效力為必要。讓提存發(fā)生債務消滅效力,反而會使債務人面臨諸多不利,陷入劣于通常履行情形的境況,有違提存制度的規(guī)范意旨。
羅馬法早期并無提存制度,倘有受領遲延情形出現(xiàn),債務人經(jīng)催告后得逕行拋棄標的物,聽憑債權人自取,而其債務自拋棄標的物時消滅。隨著社會的發(fā)展,這一粗放制度的不經(jīng)濟及對債權人過于嚴苛的缺陷日益凸顯,于是逐漸有債務人自發(fā)地對較易保存的標的物(如金錢)予以密封后進行保管。至早在戴克里先皇帝在位時期,出現(xiàn)了旨在令債務人免責的提存制度(C.8,42,9)。受領遲延發(fā)生后,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于神廟、銀行業(yè)者處或公共倉庫以消滅債務,并發(fā)生利息停止計算(D.22,1,7)、債權人無權變賣質物(C.8,27,8)、提存的保證人得向主債務人追償(D.17,1,56,1)的法律效果。此制后為德意志普通法繼受,并進一步地型塑近現(xiàn)代民法典中的提存制度。
從制度演進的歷史來看,發(fā)生債務消滅效果的提存制度之出現(xiàn),似乎是滿足了社會經(jīng)濟發(fā)展的需要。但事實上,從拋棄標的物解放債務人到提存消滅債務的變遷中,制度的規(guī)范內核在立法者的無意識處已發(fā)生了隱秘的置換。
早先的拋棄標的物的占有而解放債務人的制度,本為不得已之法,因為在沒有提存制度的年代,債權人的合同利益與債務人卸除保管負擔之需求無法兩全,所以只能讓債務人拋棄符合要求的標的物的占有,以證明其已本于交易上的誠實信用要求,完成了履行準備并具備履行意愿,而得從保管的煩累中解脫。而隨著社會發(fā)展,提存恰恰為債務人的解放提供了第二種,也是更合理、更經(jīng)濟的一種手段。依前文之分析,提存按其本性,應是一項卸除債務人保管負擔、同時為債務人維持履行之提出的制度。通過擬制來消滅整個債務本來是為了卸除債務人保管負擔的下策,會使債務人陷于前文所述的種種不利境地,所以有了更先進的替代制度就應該避免再擬制債務之消滅,進而對債務人的保管負擔作“精準去除”。遺憾的是,其后羅馬法及多國民法制度的發(fā)展,恰恰顛倒了作為目的的保管負擔卸除和作為手段的債務消滅之間的關系,陰差陽錯地將提存歸入了“債的消滅原因”家族。
因此,有必要對提存制度的功能作如下重新定位:受領障礙情形發(fā)生后,由于給付義務依然存在,為使債務人免于常為履行之準備,并從標的物保管之注意義務中解放,提存部門經(jīng)債務人的提存行為而負擔起標的物的保管義務,并維持其處于符合債務本旨、適于債權人受領的狀態(tài),即為債務人維持履行之提出。
此外,提存部門對因其過錯而發(fā)生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獨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無疑說明提存部門實為一種債務人無需為其負責的特殊的履行輔助人。既然提存部門僅為債務人的履行輔助人,則債務的消滅,仍舊依賴于債權人對提存物之接受。當然,雖然風險之移轉與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減免已不依賴于債務消滅而實現(xiàn),但對于部分債務人確欲盡早消滅債務,以圖從形式上也擺脫其債務人名義的需求,法院可以依據(jù)債務人之請求,基于合法有效之提存判決債務消滅。綜上而言,提存關系中債務消滅的可能原因應僅有三種:債權人領取提存物、債權人放棄領取提存物、法院應債務人之請求作出提存合法有效進而債務消滅的判決!睹穹ǖ洹吩谝陨先N債務消滅事由之外,以債權人對待給付之完成排除債務人取回權、令提存發(fā)生債務消滅效力的新規(guī)定,似有商榷的余地。
落實對提存制度之重新定位的最理想方案,無疑是取消以對待給付消滅取回權的制度、并將債務消滅從提存的法律后果中移除后,借鑒《意大利民法典》《瑞士債務法》所采取的體系定位,把提存納入到受領障礙制度中去。目前條件下,這種對實質債總規(guī)范的結構性調整不太可能、也無必要。惟解釋論上不應再將提存作為獨立的債的消滅原因,而應以提存后債權人對提存物的受領或放棄,及法院依據(jù)提存消滅債務之判決作為債之消滅原因。庶幾可在《民法典》現(xiàn)有體例下,為債務人開辟出于應有的靈活措置空間,而使“債務人之地位不應因提存而劣于通常履行情形”的法理得以貫徹。
結語
受領障礙會導致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發(fā)生變更,但受領障礙并不使債務消滅。其后一旦受領障礙消失,債權人仍可隨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換言之,即使出現(xiàn)受領障礙,債務人也依然受到債的約束,還要時刻做好履行債務的準備。為給債務人擺脫此種困境提供可能,《民法典》在原《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的基礎上,充分借鑒比較法上的經(jīng)驗,進一步完善了提存制度,特別是增加規(guī)定了債務人的取回權。然而,取回權一經(jīng)引入,繼續(xù)按照我國民法學界的通說,僅從《民法典》第557條及第570條至第574條的體系位置出發(fā),認為提存是獨立的債之消滅原因,便多有不妥。既有通說不但在邏輯上很難解釋為何債務消滅后債務人還可以取回提存物,很難說明提存物的所有權于何時轉移,而且在某些情形下反而會使債務人遭受種種不利。因此,關于提存的法律效力,有必要在解釋路徑上改弦更張,以更好地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并準確地界定提存部門和國家在其中的權利義務范圍。應當認為,提存作為清償代用的手段,其自身并不足以單獨使債務消滅。債務人將適格的標的物提存后,債務的消滅尚有賴于債權人接受或者放棄提存物,或者人民法院根據(jù)合法有效的提存作出消滅債務的判決。如此分階段地理解和重構提存關系,更符合提存制度的規(guī)范意旨。在新的解釋框架下,一方面,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交由提存部門保管,并在提存部門的協(xié)力下維持履行的提出,不必再時刻準備著為給付行為;同時又不會因提存行為失去標的物的所有權,且在債權人未領取標的物時可以以所有權人的身份將之取回。另一方面,債權人在法定期間可以根據(jù)權利內容已經(jīng)悄然變化的債權,隨時從提存部門領取標的物。提存制度被規(guī)定在了《民法典》合同編的第七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中,且第557條明確將“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列為“債權債務終止的原因”。根據(jù)體系解釋的方法,提存好像具有獨立使債務消滅的法律效力。但是,體系因素只是解釋因素之一,而不是全部。法律解釋者應當綜合斟酌而非以偏概全地引用解釋因素。為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我們應當全面考慮各種解釋因素,特別是提存的制度宗旨,不再將提存作為獨立的債之消滅原因。
(作者翟遠見,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比較法學研究院副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