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的一天,張某因酒后駕車被當場查獲。經檢測,張某靜脈血液中酒精含量為87mg/100ml,已達醉酒狀態(tài)。張某對鑒定意見不服,認為在血液提取過程中沒有同步錄音錄像,無法證實被檢測樣本就是采集的本人血樣。偵查機關同意重新鑒定,并對第二管備用血樣通過DNA檢測確定血液樣本就是張某本人的被采集血樣。重新鑒定后,張某靜脈血液中酒精含量為76.5mg/100ml,低于醉酒駕車的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的標準。之后,偵查機關以第一次鑒定結論為依據(jù),以張某涉嫌危險駕駛罪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
【分歧意見】 對張某兩次鑒定意見血液中乙醇含量結果不一,且后一次鑒定意見使張某不構成醉酒駕車的危險駕駛罪,此種情況應如何處理?有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采信第一次鑒定意見,張某構成危險駕駛罪。因為重新鑒定并不能否定前面的鑒定結論,第一次鑒定意見中的鑒定機構、鑒定方法等都是合法的,沒有需要排除的情形,只是由于張某提出非自己血樣的辯解才讓偵查機關重新鑒定,并通過DNA檢測確定備用樣本就是張某的血液樣本。
第二種意見認為:兩次鑒定意見導致出現(xiàn)張某罪與非罪的區(qū)別,使張某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存疑,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則,應作存疑不起訴處理。
第三種意見認為:偵查機關同意重新鑒定應視為雙方對第一次鑒定意見達成了不予采信的合意,應以第二次鑒定意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jù)。第二次鑒定意見認定張某未達醉駕標準,應作張某沒有犯罪事實的絕對不起訴處理。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由于缺乏采集血液的同步錄音錄像及其他相關證據(jù),使得張某提出被鑒定的血樣不是自己血樣的辯解有合理性。第二次被鑒定的血液樣本被確定為張某在涉嫌醉駕后被提取的血液樣本,DNA檢測結果也證實是張某的血液樣本,且得到張某的認可,無異議。所以,第二次鑒定意見也是本案定性的依據(jù)。
第二,醉駕案件重新鑒定的意義應視為放棄前次鑒定得出的結論。重新鑒定在司法實務中較為常見,但不同于傷情鑒定、財務數(shù)據(jù)鑒定等依據(jù)原始診療文件、原始賬務數(shù)據(jù)進行的鑒定,這些鑒定依據(jù)的檢材性質不會發(fā)生變化,如果當事人不認可,可繼續(xù)反復進行重新鑒定。酒駕案件的特殊性在于,當?shù)谝淮舞b定意見作出后,原始樣本就會被消耗而不存在,重新鑒定只能使用備用樣本,而備用血液樣本會隨著時間的變化發(fā)生氧化、揮發(fā)甚至變質導致酒精含量發(fā)生變化,既可能降低也可能升高,因而重新鑒定大多數(shù)時候都會產生不同的鑒定結果,重新鑒定一般也隨著備用樣本被消耗而僅有一次機會。對于醉駕案件重新鑒定產生多個鑒定意見如何采信問題,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只采信重新鑒定意見、兩次鑒定意見按“存疑有利被告”原則就低采信、在兩個都達到構罪標準下全部采信,重新鑒定依據(jù)不足情況下采信前次距離案發(fā)時間更近的鑒定結論等做法。根據(jù)《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255條對重新鑒定的規(guī)定,重新鑒定因為存在鑒定程序違法、鑒定機構不具有鑒定資質、鑒定意見依據(jù)明顯不足等情形。因此,重新鑒定的意義也就可以推定前述鑒定意見存在不能被采信的情形,因而只能以重新鑒定意見作為被采信的證據(jù)。進一步延伸而言,即使第一次鑒定意見不存在違法的情形或僅有一些瑕疵,偵查機關與當事人達成合意重新鑒定的,在法理上也應視為對前面鑒定意見的放棄,否則無法解釋為何要進行重新鑒定。
第三,在確立應當將第二次鑒定意見作為本案定性依據(jù)和重新鑒定意見應當為否定前面鑒定意見的分析后,對張某行為性質的認定應是不存在犯罪事實,而非是否涉嫌危險駕駛罪存疑。本案中,張某酒后駕車的事實不存異議,而要將其納入危險駕駛罪的刑事處罰范疇,其最核心的證據(jù)應當是案發(fā)時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認定其案發(fā)時血液中酒精含量的證據(jù)只能是重新鑒定后的數(shù)值,即76.5mg/100ml,未達到構成醉酒駕車的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的標準。因此,沒有證據(jù)證實張某構成醉酒駕車后的危險駕駛罪,對張某應作絕對不起訴處理。
此外,通過本案提示在司法辦案中應當嚴格限制重新鑒定的適用。尤其鑒于醉駕案件的特殊性,對當事人在鑒定意見上的辯解是否成立要進行嚴格審查,除非存在法定情形,否則不輕易啟動重新鑒定。也希望法律上能夠進一步明確醉駕案件重新鑒定的效力,如是否可以規(guī)定不符合重新鑒定條件而啟動重新鑒定的,重新鑒定的意見不應采信,從而明確重新鑒定的意義和效力。
(作者單位: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檢察院、重慶市人民檢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