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兩高兩部”《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于“套路貸”犯罪構成要素、手段特征、行為性質(zhì)等的具體界定,有利于消除“套路貸”案件行為定性、罪數(shù)處理等方面理解與認識上的分歧。但對“套路貸”詐騙而言,根據(jù)《意見》內(nèi)容,有些實務部門為迎合于懲治需求而在受騙者“錯誤認識”理解上的某些默契性偏差正逐漸產(chǎn)生并擴大,且以不同形式在實踐中體現(xiàn),如回避受騙者是否陷于錯誤認識,徑直以“套路貸”特征符合性來認定詐騙罪成立;基于虛假債權債務的客觀形成,直接推導出被害人主觀上存在錯誤認識;將受騙者明知“套路”的情形排除于“套路貸”詐騙罪的影響要素范圍等。由此,造成了“套路貸”案件中詐騙罪的司法認定一定程度上偏離了該罪法定要求,導致處罰范圍被不當擴大。
“套路”一詞本屬中性?梢姡疤茁贰辈⒉槐厝慌c違法犯罪相關聯(lián),即便在貶性意義上使用,亦不當然與詐騙劃等號,其雖可能屬于“套路貸”詐騙的行為表現(xiàn),但亦可能是行為人實施其他違法犯罪的迷惑性手段,故實施“套路”行為完全存在涉嫌他罪的可能;從主觀錯誤認識角度出發(fā),行為人“套路”存在,亦并不必然意味著被害人因為“套路”而陷于錯誤認識進而處分財產(chǎn),后者出于追求借款之目的而在明確認識“套路”手段前提下作出財產(chǎn)處分的情形在實踐中并不鮮見。顯然,超越詐騙罪有關被害人錯誤認識的基本構造,而以司法確認的“套路貸”特征等認定詐騙罪成立之路徑,不僅缺乏實定法基礎,更會造成司法處置嚴重不當。
筆者以為,當前司法實踐對于“套路貸”詐騙犯罪的手段表現(xiàn)、行為特征等內(nèi)容的界定,因輕視乃至忽視對被害人主觀錯誤認識的考量,不僅造成“套路貸”詐騙認定與普通詐騙罪認定的模式?jīng)_突,且有不當擴大“套路貸”詐騙的犯罪圈范圍之虞,實踐中應建立由“套路”轉(zhuǎn)向“錯誤認識”的判斷路徑,對相關司法解釋性文件所界定的“套路貸”詐騙犯罪進行分化處置。
其一,以“套路”能否導致“錯誤認識”為標準,將不能引發(fā)“錯誤認識”的“套路”行為排除于“套路貸”詐騙犯罪的范圍。詐騙罪的成立以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產(chǎn)為必要!兑庖姟返纫(guī)范性文件對于“套路貸”犯罪之“套路”的描述,實際將諸多不能造成被害人錯誤認識的“套路”亦包含其中,從而使得此類“套路”行為面臨被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的風險。一是以保證金、中介費、安裝費、調(diào)查費等名義向被害人收取高額費用致使被害人獲得的實際借款金額少于協(xié)議金額的“套路”,該“套路”并不屬于欺騙行為,被害人對于收取費用的性質(zhì)、數(shù)額及自己財產(chǎn)的喪失并未發(fā)生錯誤認識。二是行為人通過轉(zhuǎn)單平賬、以貸還貸方式與被害人不斷簽訂金額虛高“借貸”協(xié)議從而惡意壘高借款金額的“套路”,行為人雖然存在占有被害人財產(chǎn)的“惡意”,但被害人對于借款金額的增加與虛高及需按虛高金額進行償還的后果并未產(chǎn)生錯誤認識。三是在被害人明知債務虛高或不應償還情形下行為人軟硬兼施索取債務的“套路”,此時若被害人交付財產(chǎn),則顯然并非基于錯誤認識。上述三種“套路”由于缺乏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致使被害人產(chǎn)生錯誤認識的欺騙性質(zhì),在被害人交付財產(chǎn)的場合,不應單純依據(jù)“套路”存在而對行為人取財行為以詐騙罪論處;如行為人放貸行為另涉嫌非法經(jīng)營等其他罪名,可以他罪論處。當然,如若行為人依據(jù)虛高債權債務憑證,借助訴訟、仲裁等手段而從被害人處取得財產(chǎn)的,則因虛假訴訟罪亦可同時觸犯詐騙罪的刑法規(guī)定,該取財行為仍有成立詐騙罪的可能。
其二,以“錯誤認識”是否導致“財產(chǎn)交付”為標準,實現(xiàn)當前“套路貸”詐騙犯罪的不同處理。詐騙罪中被害人對于財產(chǎn)的主動交付系其錯誤認識支配下的結果,錯誤認識與財產(chǎn)交付須存在前因后果的邏輯關聯(lián),對于“套路貸”詐騙罪的認定亦須遵循該原則。當前我國司法界定的“套路貸”犯罪屬于類型化違法犯罪的概括性稱謂,作為辦案實踐經(jīng)驗的總結與提煉,其內(nèi)涵及行為表征與詐騙罪構成要件要素的定型化要求實際存在較大差異。故圍繞詐騙罪基本構造有關財產(chǎn)交付與被害人錯誤認識的邏輯要求,宜對目前實踐歸納的“套路貸”詐騙行為作定性上的不同處置。一是不應以犯罪論處的情形。如對于制造民間借貸假象的借貸引誘型“套路”,即以低息、無抵押、無擔保、快速放款等方式引誘被害人借款的“套路”,此種“套路”的功能主要在于為“套路貸”實施創(chuàng)造條件與機會,屬于“套路貸”實施前的準備行為,即使短暫造成被害人對是否低息、是否要求抵押等產(chǎn)生錯誤認識,因其內(nèi)容主要體現(xiàn)為“放款給被害人”的引誘,而非直接“獲取被害人財產(chǎn)”,與被害人財產(chǎn)交付并無直接因果關聯(lián),故不應單純據(jù)此以詐騙罪或他罪論處。二是應以詐騙罪論處的情形,包括詐騙既遂與未遂。如故意制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憑證后,被害人誤以為確實存在憑證所記載的債務而給付財物或拒絕給付;故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情形下,被害人誤以為其確實存在違約事項而給付財物,或被被害人識破而拒絕給付;引誘被害人簽訂空白協(xié)議后自行填寫對被害人不利的條款,或采取催促、欺瞞等方式讓被害人未能仔細審閱協(xié)議條款即簽訂協(xié)議,后持上述協(xié)議要求被害人償還虛高借款,被害人因誤以為需履行協(xié)議而交付財物,或拒絕履行。三是應以他罪論處的情形。根據(jù)《意見》,實施“套路貸”未采用明顯暴力或威脅手段的,一般以詐騙罪論處。然而,未采用明顯暴力或威脅手段的“套路貸”并不一定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求。如被害人根據(jù)虛假債務憑證或虛高借款協(xié)議而誤以為虛假債務確實存在,或誤以為虛假違約事項確實發(fā)生,但又拒絕交付財物,行為人采取滋擾、糾纏等手段索債,或以向法院起訴相要挾,致使借款人交付財物。該類情形中,滋擾、糾纏以及向法院起訴等行為并未體現(xiàn)明顯的暴力或威脅,被害人交付財物亦非因為認識錯誤而主動交付。筆者以為,對于滋擾、糾纏下的交付,應根據(jù)不法行為有無侵害公共秩序,分別以強拿硬要型尋釁滋事罪或敲詐勒索罪論處;而以提起訴訟為要挾獲取財物的行為,其取財并無任何合法性依據(jù),應以敲詐勒索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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