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鄭英龍,浙江工商大學法學院教授。
在符號學家看來,如同科學、藝術、宗教等領域,法律也是一個由符號構筑的系統(tǒng)。法律符號學就是從信息交流的視角研究法律符號系統(tǒng)如何在使用主體之間傳遞法律信息,研究法律符號系統(tǒng)與法律信息的關系特征,研究法律語言的結構,以及立法者、司法者創(chuàng)設、運用和解釋法律符號的行為。從微觀層面觀察,法律有兩種表現(xiàn)形態(tài),即形式意義上的文本和實質意義上的規(guī)范,前者以術語為基本單元,后者以概念為構成要素。由此觀之,法律術語是法律概念的語言符號。
相比之下,植根于結構主義的符號學雖然也注重語言符號的“歷時性”,但更多強調的是“共時性”,聚焦相對穩(wěn)定狀況下的符號結構;實用主義符號學更注重對社會現(xiàn)實的關注,強調法律符號系統(tǒng)的革故鼎新,運用一種開放的、動態(tài)的和實用的邏輯推理工具分析法律術語。在皮爾斯的符號學理論中,他提出了一種“持續(xù)的過程”,即符號的意義不是靜止不變的狀態(tài),而是處于動態(tài)關系中,需要考慮該符號與同一指示系統(tǒng)中其他符號間的關系。是故,符號允許解釋和再解釋,它并不具有獨立于語境的絕對值。
因此,符號具有時空屬性,法律術語亦是如此。法律術語所代表的含義只能在特定情景中才能被準確解讀,同一個術語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和不同的地域場景中具有不同的含義。韓禮德將語言的不確定性視作符號的固有屬性,申言之,語言并不是一張井井有條的結構的清單,而是一個動態(tài)開放的生成和變換意義的源泉。誠然,法律術語相對較為嚴謹穩(wěn)定,立法者不會將網(wǎng)絡用語等意涵不甚明確或處于急速變動的術語納入法律系統(tǒng)。但不能否認,法律術語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語義變換的空間。格雷馬斯認為,法律語言是一種技術語言,具有單一語義的特征,一個法律術語只與一種意義相聯(lián)系。誠然,與日常生活語言相比,自洽融貫的法律符號系統(tǒng)中的術語含義具有特定性,是不易被改變的。但是,法律術語意義的穩(wěn)定性是相對的,不是絕對和固化的。倘若將視野放寬,不難發(fā)現(xiàn),相同的法律術語隨著時間的變遷含義可能發(fā)生改變,有的被賦予新的含義,有的含義則被替代或遺忘。另一方面,在不同法域、不同法律部門中,同一個術語也有不同的指稱和意涵。因此,只有在特定的時間和空間語境下,法律術語方才具有特定含義。法律符號具有時空屬性,特定的符號作用于特定時間和空間。隨著時空的轉換,符號表達的意涵也隨之改變。因此,研究法律符號學必須具備歷時性和共時性的觀察視角。
從時間維度看,根據(jù)符號的時間性特征,同一個法律術語在不同的歷史階段可能有不同的含義。例如在唐宋時期,大理寺是國家最高審判機構,刑部作為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職能是對已經(jīng)審判的案件進行復核。但是到了明清時期二者的職能發(fā)生倒轉,刑部成為了承擔案件審判職能的機構,而大理寺則演變?yōu)閷iT的復核機構。所以,唐人所謂的大理寺與清人指稱的大理寺含義并不相同。
從空間維度看,法律術語的運用也有一定差別。中國古語有云:“橘生淮南則為橘,生于淮北則為枳”,語言學中也有類似的現(xiàn)象,比如中國南方和北方語言中“包子”和“饅頭”指稱的對象完全不同。但是,類似的現(xiàn)象在法律語言中比較罕見。由于同一個法域內法律術語的含義是力求一致的,因而法律術語的空間差異大多發(fā)生在共享同種語言文字的不同法域中。比如,“陪審”一詞在實行英美法系制度的中國香港地區(qū)指的是由多人組成小團體審理案件的陪審團制度,而在中國大陸司法制度中指的是接近參審制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此外,有的法律術語只有在特定區(qū)域空間才能被理解,賦予法律上的意義和效力。譬如,中國大陸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在香港地區(qū)被稱為公平交易法,這些法律術語不能在各自區(qū)域混用,否則便失去了法律上的意義。香港地區(qū)法中“治安法官”“擱置訴訟程序”等英美法特色的法律術語和翻譯,對于中國大陸法律人來說大多不易準確理解其含義。
雖然同一個法域內法律術語的理想狀態(tài)是達致“法律共指”,即同一個法域內的現(xiàn)行法律條文中同一個術語指向同一個概念。但是在不同的法律部門中,法律術語還是存在一定的交叉使用情況,需要在各自的法律環(huán)境中進行理解適用。比如,關于“留置”這個法律術語人們比較熟知的含義是在民法中,《民法典》規(guī)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jīng)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chǎn),并有權就該動產(chǎn)優(yōu)先受償。此外,《人民警察法》規(guī)定,對于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警方可以進行盤問和留置,留置期間不超過24小時。這里的留置是一種對人的行政執(zhí)法手段,意思與民法中對物的留置有本質區(qū)別。2018年頒布的《監(jiān)察法》又創(chuàng)設了一種名為“留置”的監(jiān)察強制措施,用于對嚴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人員展開調查。因此,理解留置的含義需要考慮該法律術語所處的法律部門。
另外,符號的時間性和空間性不是相互割裂的,法律術語的含義可能在時空的交互更迭中得到發(fā)展。例如,“憲法”本是古代漢語中的詞匯,具有“典章制度”等十分豐富的含義。之后該詞傳入日本,用作法令的名稱。明治維新時期,憲法用作“constitution”的譯名,加入了來自西方的全新內涵和外延。在清末維新思潮中,現(xiàn)代意義上的“憲法”術語又傳回中國。在時間和空間的變換中,憲法這一法律術語完成了意涵的豐富和發(fā)展。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法律術語的含義在不同時空中有所差異,但是語言本身自成體系,任何詞匯想要獲得一席之地通常不可能完全獨立于已有的系統(tǒng)。由于同個法律術語的符號是同一的,因此時空賦予的差異是有限的,通常來說,同個法律術語的核心意義是相通的,只是相同的樣板在不同時間和空間的語境中被打下不同的烙印。比如,“具結”一詞在我國古代的含義為當事人一方對官方作出的保證。我國現(xiàn)行的刑法中的具結一般是以“具結悔過”的形式出現(xiàn),其意思轉變?yōu)楣珯嗔C關要求相對人對自己的行為進行譴責和懺悔。法律中具結悔過是由公權力機關“責令”或“令”相對人作出,可見具結悔過的運行邏輯是國家運用公權力向存在過錯之人施壓的結果,而悔過的文書帶有相對人向權力機關承諾和保證的性質?梢姡熬呓Y”的古今含義是相通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推行后,相關法律規(guī)范創(chuàng)設了“具結書”這一法律文書,作為控辯雙方合意的載體。對于具結書的性質,有學者認為其類似美國辯訴交易中控辯雙方之間的契約或協(xié)議。雖然具結書在訴訟法上是全新的概念,法律文本也遠未達到不言自明的程度,但是立法者選用“具結”這個術語時必然是依據(jù)其在既有的法律和文化語言系統(tǒng)中的意涵。因此,具結書不能被解釋為平等主體間的契約,而是被告人對司法機關的保證和承諾,呈現(xiàn)出的是一種強職權主義邏輯。
法律就是由術語符號構成的動態(tài)交際的語言,而不是靜態(tài)一致的篇章。由于符號具有時空屬性,同一法律術語因時空匯聚點的多樣性而被賦予了不同的理解。同理,任何國家的法律制度也均具有“時空屬性”,其一定需考量該國的文化、經(jīng)濟、政治各因素,尤其需考量各國國際地位的差異。此外還需注意,我國學者在理論研究時不能僅以具有“西方時空屬性”的法律制度作為一種演繹推理的大前提,從而推導出我國的法律制度。這種以西方法律制度為大前提的論證本身就不具有周延性,因為這些大前提包含著這些國家的“時空屬性”,譬如有些國家已廢除死刑,有些國家還保留殘酷的肉刑,有些國家賣淫屬合法,有些國家允許吸食某種類型的毒品,有些國家則允許公民配槍等等。可見,在法律術語的使用過程中,立法者、裁判者、當事人、代理人等多元社會主體的交際行為形塑了法律術語的非單義性。從符號學角度認識和探究法律術語的時空屬性不僅對法律制定、法律解釋、法律翻譯等活動中的語言運用至關重要,對于國家法律制度的移植借鑒、法律本土化與國際化關系的把握等問題同樣意義重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