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孔令勇,安徽大學法學院講師。
內容提要:雖然我國理論界與實務界對刑事印證已經進行了廣泛、持續(xù)的討論,但并未從規(guī)范視角對其進行深入研究,一些關鍵的理論問題因此無法達成共識。對刑事印證進行規(guī)范分析可知,印證最早作為一種證明方法在司法實踐中出現,隨著相關法律與司法解釋的頒行而逐漸發(fā)展成型。刑事證明的嚴格性、自由心證的規(guī)范化與經驗法則的可視化是刑事印證存在的理論基礎。而在相關規(guī)范增多且漸成體系之后,刑事印證已從一種證明方法轉變?yōu)樽C明規(guī)則,但尚不構成一種證明模式,F階段,刑事印證可適用于證據證明力、證據能力與被告人認罪認罰自愿性的認定。在不同適用領域中,刑事印證的正當性基礎、規(guī)范樣態(tài)與具體構造亦不相同。
關鍵詞:刑事印證 證明方法 證明規(guī)則 規(guī)范分析
引言
印證原本指兩種及以上個體信息的交叉甚至重合狀態(tài),或是以此確認個體信息真實性的審查方法,但在我國刑事訴訟經驗、理論與規(guī)范的共同作用下,其逐漸轉變?yōu)橐环N用于認定證據能力、證明力及其他特定事實的司法證明規(guī)則。近十幾年,我國學者已就印證的內涵、特點、形成原因與適用方法進行了系統(tǒng)論述,對印證存在的弊端及可能產生的嚴重問題進行了深入反思,并對中國當下的印證理論進行了全面審視與批判,印證研究業(yè)已成熟。在此前提下,筆者在本文中無需重復論證原有問題,也無意創(chuàng)造尚未發(fā)生的問題,而是有意探尋一條研究印證的新路徑。
一般來說,學者傾向于將印證定位為一種證明方法甚至更為宏觀的證明模式,作為司法證明的下位概念進行研究。“證據”與“證明”是證據法學的兩大組分,但二者的常規(guī)研究范式有所不同。證據部分的內容多有具體規(guī)范可依,學者可以據此客觀審視規(guī)則本身的優(yōu)劣或是觀察規(guī)則運行的實效,例如針對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的研究。而證明則不然,對于證明方法這種需要意會的知識,立法不作預先規(guī)定,學者多是在總結實務經驗的基礎上提出觀點,或是進行交叉學科研究,無需過多依賴規(guī)范。但為了保障證據的真實性并且約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國證據立法同樣涵蓋司法證明,出臺了一系列證明力規(guī)則,其中就包括印證規(guī)則。司法證明的“規(guī)范化”雖然有違常規(guī),但印證由證明方法向證明規(guī)則的轉變,恰好為印證研究的主觀化向客觀化轉變提供機遇。然而,這種轉變并未引起學界的足夠重視,相比于立足規(guī)范,學者更熱衷于身處規(guī)范之外觀察印證,導致一些有助于理解與適用印證的關鍵知識被掩蓋。有鑒于此,筆者將對刑事印證進行規(guī)范分析,以期解決一些影響實務部門理解與適用印證證明的重要問題。
一、刑事印證規(guī)范的形成與反思
(一)理論萌發(fā)階段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我國并未出現與證據或證明相關的規(guī)范,理論學者與司法實務人員只能通過評介國外制度或總結實務經驗的方式討論司法證明。至于印證,則很少被系統(tǒng)提及,主要作為一種審查證據的方法零散出現在各類證據的采信及事實的認定過程中。當時,蘇聯(lián)的訴訟證據理論深刻影響我國學界。按照該理論,證據從屬于政治斗爭,服務于統(tǒng)治階級的刑事政策,致使階級利益成為判斷證據的唯一標準。然而,此種“標準”等于沒有標準,有蘇聯(lián)學者主張審查判斷證據應采用“社會主義法律意識和內心確信”原則,從而導致法院的案件審理變成了主觀臆斷,造成大量冤假錯案。在筆者看來,印證在我國的出現,在某種程度上是對當時的一些非理性證明方式的自覺、質疑與糾正,即全面否定證據的主觀性,強調其絕對的客觀性。不僅證據是客觀的,而且認識證據的過程也是客觀的,是唯物辯證法在刑事證據中的運用。
除了印證,我國學者與實務人員在20世紀50、60年代還總結出其他司法證明的重要方法。例如,對于口供,當時就有學者提出不能將其置于其他種類的證據之上,其僅僅是證據的一種,而非超越證據的存在。相反,在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應當先將口供與其他證據“對照”,再據實判斷,而非輕信口供。又如,對于那些缺少口供等直接證據的案件,就需要依據間接證據定案。當時有學者認為,間接證據證明并沒有一個固定公式,不能用數學辦法審查間接證據,而應當運用分析、推理的心證才能認定。具體而言,首先需要審查間接證據的可靠性,其次要確定其與犯罪事實的因果關系,最后要綜合案內一切間接證據,互相對照、審查、互相配合、補充,形成證據鎖鏈后定案。
由此可見,在我國司法證明理論萌發(fā)時期,印證就已經開始作為一種證明方法進入學者視野,不過其內涵與外延均不明確。與“比較”“對照”“對比”等一般證明方法相比,界限難以厘清;與口供補強及間接證據證明等證明方法相比,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也不常見。
(二)規(guī)范形成與發(fā)展階段
改革開放后,我國刑事訴訟立法工作的展開為司法證明的規(guī)范化提供了契機。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46條是司法證明規(guī)范的集中體現。筆者認為,此條恰與印證相關,分為“供述印證”與“其他證據印證”。所謂“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可理解為如果缺少其他證據印證,那么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就無法保障,故不能據此定罪量刑。所謂“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可理解為被告人供述之外其他證據的真實性若能通過包括相互印證在內的證明方法得以確認,形成充分的證明體系,就可以據此定罪量刑。據此,當時已有學者指出間接證據的功能是通過印證加強直接證據的證明力,還有學者將印證作為一種審查判斷證據的方法。這些觀點顯然受到了既有法律規(guī)范的啟發(fā)。
為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加強證據裁判觀念、解決各種證據問題、防范冤假錯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頒布《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下稱“《死刑案件證據規(guī)定》”)及《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下稱“《排非規(guī)定》”),系我國刑事證據規(guī)則之首創(chuàng),而印證規(guī)范也在其中首次出現。在筆者看來,上述兩個證據規(guī)定中的印證規(guī)范可歸納為“證明力印證”與“證據能力印證”兩個部分!白C明力印證”包括:其一,直接證據證明力印證,主要圍繞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展開。此類證據多為直接證據,直接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故對證明力的確認更為關鍵,無論庭前還是庭審,或是針對一些特殊情形,都需要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其二,間接證據證明力印證,包括間接證據的相互印證,隱蔽性實物證據與其他直接證據之間的印證。此類證據經過印證確認證明力后,形成完整證明體系,也可定案。“證據能力印證”是公訴機關證明不利于被告人的證據合法性的一種方式,包括針對言詞證據合法性的證明,及針對實物證據合法性的補正或合理解釋。
兩個證據規(guī)定所構建的刑事證據與證明規(guī)范體系直接影響了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其中包括印證規(guī)范在內的大部分內容均被之后的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確認和沿用。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印發(fā)的《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guī)程(試行)》(下稱“《法庭調查規(guī)程》”)同樣吸收了印證規(guī)范。至此,經過多年的理論積淀與實務探索,我國刑事印證規(guī)范逐漸成型。
(三)對刑事印證規(guī)范的形成與發(fā)展的反思
回顧刑事印證規(guī)范的形成與發(fā)展歷程,一些與之相關的問題值得深入思考。首先,印證并非我國司法證明的唯一方法,無論在早先的司法證明理論萌發(fā)時期,還是后來的司法證明規(guī)范發(fā)展時期,諸如間接證據證明規(guī)則或者口供補強式證明規(guī)則都更成體系,司法適用也更為頻繁,那么為何印證往往被認為是我國司法證明的代表性模式,成為我國司法證明的標簽?這其中可能有時代及學者關注度等因素,但根本原因還是這種證明方式更加適合我國的司法實踐。其次,印證雖在2010年《死刑案件證據規(guī)定》中才首次以規(guī)范的形式出現,但在此前的法律文本中已有所體現,那么印證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長期存在,以及由“潛規(guī)則”向“顯規(guī)則”的轉變,究竟是政策推進的結果,還是其背后理論根據的作用使然?若為后者,那具體的理論根據仍然需要從不同方面加以深入分析。再次,刑事印證規(guī)范雖然隨著相關證據規(guī)定及司法解釋的頒行而逐漸穩(wěn)定,但多集中于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及部分間接證據等具體領域。印證究竟是一種具有普適性的證明方法,還是更適合在特定領域運用的證明規(guī)則,需要通過分析其理論定位并結合實踐案例進一步思考。最后,印證從原先在司法實務中零星運用的經驗進化為慣常運用的規(guī)范,看似明晰,實則適用范圍與邏輯均不明確,有必要立足規(guī)范、歸納經驗、總結理論,在此基礎上予以充分揭示。
二、刑事印證的理論根據
(一)刑事證明的嚴格性
根據訴訟類型的不同,司法證明可分為刑事證明與民事證明,而根據證明對象的不同,刑事證明又可分為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所謂嚴格證明,即用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并且經過正式的證據調查程序作出的證明,主要證明對象為被告人的罪責及可能加重被告人刑罰的情節(jié)。正是由于案件性質及證明對象的差異,刑事與民事的證明方法也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印證并非專屬于刑事訴訟的證明方法,而是審查判斷證據的通用方法,理論上不會因訴訟類型的不同而有所差異。但分析刑事證明與民事證明相關規(guī)范性文本可知,印證在二者中是否皆存,具體證明構造為何,與我們的一般認知不同。
關于刑事印證的最新規(guī)范是《法庭調查規(guī)程》。該規(guī)程第45條第1款規(guī)定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lián)程度、證據之間的印證聯(lián)系是法庭綜合認證的重心。其中,證據之間的“印證聯(lián)系”是刑事印證的常規(guī)形式,而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lián)程度”則可視為一種“隱性的印證關系”。該條第2款還規(guī)定證據與待證事實以及其他證據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作為綜合認證條款,該條內容輻射所有證據種類,因此在刑事證明領域,某一證據若要成為定案根據,不僅需要與其他證據及事實形成印證關系,還需要與之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進而呈現出一種“雙階層”的證明構造。另外,《法庭調查規(guī)程》還規(guī)定了這種證明構造在具體證據種類中的適用,例如第48條的證人證言、第49條的鑒定意見及第50條的被告人供述的認證過程,都既要求印證(確認),又要求排除矛盾(排偽)。
與刑事印證相比,民事印證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尚未被普遍承認。無論是在《民事訴訟法》還是相關證據規(guī)定的文本中,至今均未出現印證相關的表述,只是存在與印證功能類似的證據審查判斷方法。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下稱“《民事證據規(guī)定》”)第88條規(guī)定了全案證據的審查判斷方法,強調對證據與事實的關聯(lián)程度、證據之間的聯(lián)系進行審查判斷,這里的“關聯(lián)程度”及“聯(lián)系”其實都是證據信息重合與交叉的表現,相當于“印證”的正面要求。而《民事證據規(guī)定》第90條規(guī)定了一些特殊類型的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強調“孤證不定事實”,則可視為“印證”的反面要求。另外,《民事訴訟法》第71條及75條分別規(guī)定了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只有在“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進行審查后,才能確定是否作為定案根據,這也屬于一種印證式的對比判斷。如果說上述正反兩面“印證”屬于積極的民事證明要求,那么民事訴訟規(guī)范中的“相反證據”則屬于消極要求!睹袷略V訟法》第69條規(guī)定,只要沒有足以反駁對方主張的“相反證據”,特定證據的證明力就能夠被確認,進而成為定案根據。所謂“相反證據”,其實就是內含事實與對方主張事實相悖的證據,但要以此減弱甚至否認對方的主張也并不容易,因為需要達到“足以反駁”的程度。綜上,民事證明規(guī)范所展現的民事證明方式并不明確包括印證,且形式上要比刑事證明的“雙階層”構造更為簡略。
因此,由于證明對象所涉法益的不同,刑事證明與民事證明的嚴格性自然有所差異,這是印證目前僅在刑事證明規(guī)范中出現的首要原因。
(二)自由心證的規(guī)范化
從證明本身切入,刑事印證之所以必要,還與刑事司法對于裁判者自由心證的規(guī)制有關。純粹的自由心證要求裁判者對證據與事實的調查能夠“親自所獲得之確信”,且能夠對證據的證明力“自由判斷”,即證據審查不需要任何外部制約,包括證明規(guī)范與證明規(guī)則。換言之,“我們沒有必要把證明的規(guī)則都寫進法律”。早先,為了實現證明模式由法定證據主義向自由心證主義的轉變,純粹自由心證具有合理性。但隨著刑事訴訟制度的發(fā)展以及對案件實體真實的強調,人們開始反思這種純粹自由心證的正當性,并認為在證據審查后得出的事實無法對被告人的行為加以理性的、明確的證實時,法官的純粹主觀確信,不足以作為判決基礎。此后,純粹的自由心證被逐步改良為受限制的自由心證,即自由心證的規(guī)范化,也被稱為“合理的心證主義”。
自由心證的規(guī)范化通過內外兩方面機制避免法官的恣意判斷。外在機制方面,回避制度、合議制度、公開審判制度、證據排除制度、裁判文書說理制度、訴訟救濟制度等法治國家通行的刑事訴訟制度都意在確保法官心證形成的中立性、合理性、穩(wěn)定性及可接受性。而內在機制方面,這種自由心證強調運用各類科學知識,使得心證的形成具有科學性。諸如自然科學知識、訴訟法之重要觀點、法律明文規(guī)定等,都屬于這類知識的范疇。另外,英美證據法中的司法認知也屬于一種心證的規(guī)范機制,對于一些顯而易見的“裁判性事實”,證明活動無需展開,法官應進行直接認定,而不能裁量。
在某種意義上,印證的出現恰好是對自由心證規(guī)范化的契合。一方面,印證方法所強調的真理融貫論與符合論,以及通過歸納邏輯與溯因推理進行事實判斷,本就意在使自由心證更加科學,屬于自由心證規(guī)范化的內在機制。有學者認為,自由心證僅僅強調自由判斷是不夠的,這種判斷不能沒有歸依和標準,需要強調內心確信原則。而印證就是一種幫助法官形成內心確信的方法或標準。另一方面,印證規(guī)范及規(guī)則的出現,也是為了讓證明過程與標準更加穩(wěn)定、可操作且可重復,以達致對自由心證的外在規(guī)制。有學者主張,通過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外界對司法的監(jiān)督等方式否定法官單方面的自由,是現代自由心證理性與民主的體現。但除此之外,印證由方法到規(guī)范的轉變,使得法官的心證有依據可循,同樣是心證理性的體現。因此有學者認為,自由心證完全可以是法官基于對全案證據能否“印證”證明內心認知而產生的一種整體性判斷。
(三)經驗法則的可視化
如果說在外部層面,印證能促進裁判者自由心證的規(guī)范化,使裁判結論更具可接受性,那么在內部層面,印證的出現則與裁判結論的形成密切相關。在司法裁判中,合理運用經驗法則是裁判結論形成的必要條件。經驗法則是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間內在必然聯(lián)系事理的有關法則,是不證自明的公認范疇,主要包括自然法則與思維推理法則。經驗法則的存在讓證據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評價更為便利,從而有助于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鑒于經驗法則在司法裁判中的重要作用,為了避免其被恣意適用,我國兩大訴訟法及司法解釋都在一定程度上對其進行吸收,使其有規(guī)范可依。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刑訴法解釋》”)第75條規(guī)定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標準判斷證人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證言的方法;第105條規(guī)定了“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的間接證據定案規(guī)則。除了直接采用經驗法則,以下條文還間接涉及這一法則:例如第67條對不得擔任見證人情形的規(guī)定;第70、71條對物證、書證的最佳證據規(guī)則規(guī)定;第72條對關鍵性物證、書證未能全面提取的補救機制規(guī)定;第73條對來源不清的物證、書證的絕對排除及瑕疵物證、書證的裁量排除規(guī)定;第74、76、77條對證人證言審查與排除的規(guī)定;第80至82條對被告人供述、訊問筆錄審查與排除的規(guī)定,等等。經驗法則在判斷這些證據可靠性的過程中起到關鍵作用,間接決定采納與采信與否。其中,通過判斷能否與其他相關證據印證,進而決定究竟將相互矛盾的庭前證言、供述還是當庭證言、供述作為定案依據,也是一種重要的經驗法則運用。
而在民事訴訟方面,《民事證據規(guī)定》第10條關于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事實等無需證明的事實的規(guī)定,第85條關于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證據證明力有無及大小的規(guī)定等,更加充分地體現了經驗法則的運用。
經驗法則出現在規(guī)范之中,是其可視化的重要體現,使得法官不得用無法客觀證實的經驗法則來確立其心證。這可理解為經驗法則對自由心證的內在制約。印證規(guī)范的出現,同樣是經驗法則可視化的應有之義。然而,包括印證在內的上述證據審查認定方法并非自然科學已證實知識這類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而是需要裁判者仔細審視具體個案的脈絡、氛圍才能確認的“非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因為印證的只能假設相互印證的證據證明力比單個證據大,進而增大被采納與采信的概率,而不能保證被印證證據的客觀性與合法性。
三、刑事印證的理論定位
(一)作為證明模式的印證?
將印證定位為證明模式曾一度成為學界的普遍觀點。無論是將其定位為自由心證模式的亞類型,還是加入正當程序因素予以改造,成為一種新模式,印證幾乎被預設為我國司法語境下的通用證明方式。印證的模式化雖可直觀展現我國刑事司法證明的基本邏輯,為研究中國特色的刑事司法證明提供便利條件。但隨著研究的深入,越來越多的學者開始對此提出質疑,認為其尚未達到與神示證明、法定證明和自由心證并駕齊驅的獨立地位,我國證據制度或證明模式仍屬于自由心證制度。
筆者對這種印證“模式化”的觀點同樣存有異議。一般而言,模式指事物的標準樣式,或是解決某一類問題的方法論。將印證定位為證明模式的觀點,更多的是認為其是當前司法證明的標準樣式。然而,從1979年《刑事訴訟法》頒行至今,盡管部分法律條文與印證相關,但并沒有明確提及,且現行《刑事訴訟法》第55條關于司法證明的規(guī)定還可從口供補強與間接證據證明等角度進行解讀。另外,《刑事訴訟法》雖經歷多次修改,其中司法證明部分的內容卻變動不大。因此,我們無法得出我國司法證明屬于“印證模式”或者證明模式正在發(fā)生轉變的結論。
實際上,將印證定位為證明模式更為現實的意義在于實現刑事證明的模式化分析,即在設定一種參照物的前提下,對一種事物所做的類型化研究。探討印證與自由心證以及其他證明方式的聯(lián)系與區(qū)別,原本十分冗雜,但經過模式化提煉,這種對比就變得十分直觀。因此,“印證模式”是對印證的類型化歸納,而非理論定位,F階段無法也沒有必要轉變證明模式,而是應當深入探討自由心證模式的理論問題。
(二)作為證明方法的印證?
相比于證明模式,將印證定位為一種證明方法的觀點似乎更容易被接受。理論上,有學者認為印證本質上歸于一種證據分析方法,以證據與案件事實、證據之間的相互驗證性為核心,是經驗法則的一種運用。實踐中,印證也的確作為一種證明方法廣泛運用于各類案件的辦理及各種證據的審查。
作為證明方法的印證看似符合其“原始定位”,但也存在較多值得商榷之處。其一,印證并非司法領域專有的證明方法,在其他領域同樣廣泛適用。因此,將司法領域中的印證定位為一種證明方法無法體現其獨特性。其二,印證并非司法領域唯一的“證明方法”,常用的方法還包括比較、對質、反證、排除等等。由于印證已被證據規(guī)定、司法解釋等規(guī)范性文件明確規(guī)定,而其他證明方法卻沒有出現在其中,在此情況下,印證與其他證明方法的關系如何處理實難明確。如果同為“證明方法”,那么有些方法“規(guī)范化”而有些方法卻“非規(guī)范化”的現象是否合理實難解釋。其三,如果僅僅將印證定位為一種證明方法,那么由于方法具有非規(guī)范屬性,一旦被恣意運用,諸如盲目印證、苛求印證,勢必會產生諸多問題,甚至造成冤假錯案。
作為證明方法,印證的確可認為是一種經驗法則的運用。但經驗法則是范圍廣泛且數量無限的,相互間差異極大,既包括經過科學研究和實驗得出的“科學公理”,也包括眾所周知的“普遍事實”,還包括尚未經過普遍驗證的“個別結論”。如果印證僅僅是一種“個別結論”,沒有獲得普遍且持續(xù)的經驗支持,那么這種證明方法就并不妥當。
(三)作為證明規(guī)則的印證
在相關規(guī)范性文本出現之后,印證就已經不能僅僅用一種證明方法來定位了。司法證明是司法裁判活動的有機組成部分,而證明規(guī)則是讓司法證明規(guī)范化、直觀化的機制,理論上由證明對象、證明責任與證明標準三部分組成。在兩個證據規(guī)定、《刑訴法解釋》以及《法庭調查規(guī)程》中,印證的相關條文都與定罪、量刑及程序性事實這些刑事證明對象相關,提供能夠相互印證的證據,對定罪事實、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實及程序性事實加以證明的責任則由公訴方承擔,且需要達到法定的最高證明標準。這充分說明刑事印證符合司法證明規(guī)則的基本構造。印證證明規(guī)則雖未被刑事訴訟法所規(guī)定,但綜合考量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或操作規(guī)程可知,《刑事訴訟法》第55條關于司法證明的規(guī)定可解釋為印證證明規(guī)則的總綱——據被告人口供定案需要有其他證據與之相印證,而據口供以外其他證據定案也需要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除總綱外,印證證明的具體規(guī)則散見于相關司法解釋與操作規(guī)程中。根據證據種類不同,可分為言詞證據印證規(guī)則,涵蓋證人證言、口供與鑒定意見,以及實物證據印證規(guī)則,涵蓋物證、書證與電子數據。
作為證明規(guī)則的印證看似框定了法官審查判斷證據的方法,有違自由心證理念,但事實上,現階段將印證定位為證明規(guī)則具有一定正當性:一方面,我國刑事司法中已有一套關于印證的規(guī)范體系,無論是證據規(guī)定、司法解釋還是操作規(guī)程,都能在一定程度上指引規(guī)則運轉;另一方面,通過規(guī)則的形式來規(guī)范印證,統(tǒng)一其適用標準,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其錯誤適用;再次,由于印證規(guī)則有據可循,可為其提供進一步完善的空間。
四、印證的司法適用之一:證明力之印證
在刑事司法中,印證最早出現、最為常見,同時也是存在爭議最多的領域,是證明力印證,F有的證明力印證規(guī)范雖能起到一定“規(guī)范效應”,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證明規(guī)則之定位,但系統(tǒng)性與理論性不強。為完善其適用,有必要進一步梳理其理論爭點,歸納其規(guī)范樣態(tài),揭示其具體構造。
(一)證明力印證的爭議性
印證在我國最早且通常是作為“證明力判斷及證據的綜合審查判斷”的“模式”受到關注,可稱為一種“證明力印證”。后續(xù)關于印證的討論基本都是圍繞如何通過證據之間所含信息的重合或指向一致,來增強證據的證明力。證明力是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可能存在或可能不存在的能力,是裁判者通過證據審查判斷,對其真實性與相關性進行評估后加以確定的。一般認為,得到印證的證據由于符合真理融貫論與符合論的作用機理,證明力理應增強。然而,印證能否真正增強證據的證明力,值得深究。
哲學界關于印證的研究表明:其一,印證只是提供了相信某事實(X)的理由,卻不保證該事實(X)必然為真;其二,印證不一定得出唯一、排他的結論;其三,印證某事實(X)的例證(Y)不一定比其更為確定;其四,此印證之外總是存在彼印證,印證的效力取決于其廣度與厚度。這對于刑事證明的啟示在于,印證并不必然增強證明力,機械印證并不理性。面對證明力印證的缺陷,有學者提倡在印證中融合自由心證,讓裁判者可在考量更多因素的基礎上形成內心確信。但上文提到印證的目的本就是讓自由心證規(guī)范化,那么為了規(guī)制恣意心證而提出印證,為了避免機械印證又融合心證,就沒有直面問題本質,甚至有循環(huán)論證之嫌。
(二)證明力印證的規(guī)范樣態(tài)
面對證明力印證的爭議,單純從理論層面疏解很難具有說服力。進一步剖析刑事印證規(guī)范,才是理解證明力印證適用機理的前提!端佬贪讣C據規(guī)定》有關證明力印證的規(guī)定共有11處,后來幾乎全部被《刑訴法解釋》吸收,直至《法庭調查規(guī)程》對其進一步整合。此外,類似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這類非刑事法律規(guī)范也有證明力印證的規(guī)定。
在宏觀層面上,比如《法庭調查規(guī)程》第45條第1款規(guī)定:“……法庭應當結合控辯雙方質證意見,從……證據之間的印證聯(lián)系……等方面,綜合判斷證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薄侗O(jiān)察法》第40條規(guī)定:“監(jiān)察機關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進行調查……查明違法犯罪事實,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wěn)定的證據鏈!
在中觀層面上,比如《刑訴法解釋》第105條規(guī)定:“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二)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第106條規(guī)定:“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被告人的供述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fā)生的證據相互印證,并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在微觀層面上,比如《法庭調查規(guī)程》第48條第2款規(guī)定:“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并與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采信其庭審證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與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證言。”第49條第2款規(guī)定:“有專門知識的人當庭對鑒定意見提出質疑,鑒定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并與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采信鑒定意見!钡50條第1款規(guī)定:“被告人的當庭供述與庭前供述、自書材料存在矛盾,被告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并與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采信其當庭供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供述、自書材料與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自書材料!薄缎淘V法解釋》第109條規(guī)定:“下列證據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證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陳述、證言和供述;(二)與被告人有……關系的證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證言,或者與被告人有利害沖突的證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證言!
(三)證明力印證的構造
以上證明力印證規(guī)范只是從不同視角規(guī)定了印證在定案、定罪、證據采信等方面的積極作用,并未涉及印證的概念、印證足以增強證明力的原因以及證明力印證的原理等內容,這需要對證明力印證的構造進行抽象并結合實踐經驗加以深入分析。
1. 確認證據信息與要件事實的關聯(lián)性
根據證據裁判原則,訴訟事實都需要證據證明,因此證明過程中首先需要確認特定證據與待證事實尤其是要件事實是否相關。這些事實主要包括犯罪的主客觀要件事實以及責任事由等。而通過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發(fā)布的指導性案例與公報案例進行全樣本搜索,筆者發(fā)現,司法實踐中據以證明要件事實且需要加以印證的證據分布十分廣泛,幾乎包含了所有證據類型,詳見表1。只要確認了特定證據信息與待證要件事實相關,就固定了需要印證的證據。

2. 通過相互印證評估證明力
在確認特定證據與某一要件事實存在關聯(lián)性后,接下來就需要對該證據能否證明這一事實進行評估。在證據法領域,該評估指標即為證明力。而證明力能否相互印證,能在多大程度印證,則是評估證明力大小的重要方法。具體方式為,審查不同證據載體所含證據信息是否重合或交叉,是否在邏輯上符合同一律的要求。只要證據信息全部或者部分達到與自身同一的程度(A→A),就能夠增加被印證證據或雙方證據的證明力。司法實踐中,法官審查證據可通過印證評估其證明力大小。
案例1 【被害人陳述印證】
在一起強奸、猥褻兒童案中,7名被害人均系10至11歲幼女,且被告人拒不認罪。再審期間,檢察機關認為被害人陳述相互之間、與其他同學的證言之間、與被告人臥室勘驗筆錄、被害人辨認現場的筆錄、現場照片、被害人生理狀況診斷證明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證明被告人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猥褻兒童,情節(jié)惡劣。該被害人陳述被法院采納。
案例1中的被害人陳述在單獨存在的情況下,由于證明力不足,很難被直接采納。而在得到其他非同源證據的印證后,證據信息重合部分的證明力顯著增加,成為法院采納的關鍵因素。
3. 分析并排除矛盾的證據信息
如果不同證據載體所含證據信息無法重合或交叉,甚至相互矛盾,即符合矛盾律中相互否定的信息不可同真、必有一假的規(guī)律(¬(A∧¬A) ),且無法合理解釋,而又沒有其他非同源的證據信息與之印證,則該證據信息就應被排除。
案例2 【證人證言的消極印證之一】
在褚某健等貪污、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中,檢察機關用于指控褚某健貪污1156萬美元的證人證言存在矛盾。其中,羅某軍在開庭前后所作證言的重要情節(jié)存在矛盾,鐘某欣的證言在內容上存在矛盾,且前后說法不一,以上證言均無其他證據印證。法院最終沒有采信這些證言。
案例2中的證人證言就是因為存在前后矛盾或與其他證據相互矛盾的情況,且缺少其他證據印證,證明力極低,直接影響到其真實性,也就難以被采納。
4.審查判斷特定證據能否定案
在確認特定證據信息與待證事實存在關聯(lián),通過印證評估其證明力并排除矛盾之后,就需要進一步審查判斷該證據能否定案。如果該證據是直接證據,且達到特定證明標準,即可定案;如果該證據是間接證據,則需要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相反,如果特定證據無法得到其他證據的印證,或者與其他證據存在無法解釋的矛盾,就無法成為定案根據。
案例3 【供述無印證無法定案】
在陳某申訴案中,陳某因故意殺人罪、放火罪被原審法院判處死緩。后陳某父母經申訴啟動再審。再審程序中,最高法認為,原審裁判定案的主要證據即陳某的有罪供述及辨認筆錄的客觀性、真實性存疑,而本案除原被告人陳某有罪供述外無其他證據指向陳某作案,該供述依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綜上,證明力印證在司法實踐中只是定案的一個環(huán)節(jié)。雖然印證并不代表定案,但若缺少印證對證明力的評估,定案將更加困難。
五、印證的司法適用之二:證據能力之印證
如果說證明力印證是一種常見的“顯性印證”,那么證據能力印證則是一種尚未引起重視的“隱性印證”。在實踐中,通過印證的方式認定證據能力的方式已經存在,且在相關規(guī)范中也有所體現。
(一)證據能力印證的可行性
決定證據能力印證可行性的前提因素是印證證明對象的范圍。有學者指出,嚴格證明的對象都需其他證據佐證其可靠性,其中就包括有罪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這類程序性事實。因為控方所欲證明的有罪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身就是對被告人不利的證據,進而需要嚴格證明。但由于我國司法實踐重證明力輕證據能力的慣習,證明力印證往往是在一種很少限制證據能力的制度環(huán)境中存在并發(fā)揮作用的。證據能力及其評價機制并不受重視。且有研究發(fā)現,用印證解決證據能力問題是一種整體主義的證據評價機制,可能會架空排除規(guī)則。因此,證據能力能否印證,不無爭議。
事實上,在明確印證證明的對象包括證據能力后,首要任務應是評估這種印證適用的外部環(huán)境及內在邏輯是否合理,再判斷可行性。其一,證據準入與證據評估的分離是兩大法系證據審查體系的共同特征,但在我國,關涉證據準入的證據能力評價恰恰與關涉證據審查的證明力評價相混淆。因此,證據能力印證恰可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證據能力評價的精細度,進而提高證據準入評估的獨立性。其二,與證明力印證一致,證據能力印證規(guī)范一旦形成體系,即可成為一套具有指導性的證明規(guī)則,助益證據能力評價的規(guī)范化。
(二)證據能力印證的規(guī)范樣態(tài)
第一種是非法言詞證據強制排除的印證審查條款。對于《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guī)定的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所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通過暴力、威脅等方式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這類屬于強制排除范疇的非法證據,《刑事訴訟法》第57條規(guī)定檢察機關可先核實證據的合法性,再決定是否提出糾正意見甚至追究取證主體的刑事責任。如果認為證據合法,就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的規(guī)定加以證明,其中包括提請偵查人員或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這本身就是將兩種以上非同源證據進行印證證明。
第二種是非法實物證據自由裁量排除的補正條款。《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guī)定非法取得物證、書證且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取證主體應當進行補正或合理解釋,否則該證據應被排除。補正的字面意思是補充和糾正。對于違法取得的實物證據,本不應進行補正,而是應直接排除,尤其是取證行為可能嚴重損害司法公正時。因此,應對此處的補正做嚴格要求,即理解為對取證行為合法性的補充證明,這就需要使用其他非同源證據對被補正證據的證據能力進行補強,所以屬于印證的范疇。
第三種是證據瑕疵的補正條款。《刑訴法解釋》第73、77、82條規(guī)定的物證、書證、詢問筆錄、訊問筆錄、電子數據所存在的形式上的瑕疵,也需要經過補正或合理解釋才具有證據能力。為了消除瑕疵,控方除了可以補充、重做、解釋之外,還可進行印證證明,更為充分地確認該證據的證據能力。
第四種是證據真實性的補正條款!斗ㄍフ{查規(guī)程》第47條規(guī)定,違法取證若達到嚴重影響證據真實性的程度,法院應當建議檢察機關補正或合理解釋,否則不得作為定案根據。一般來說,補正只針對證據瑕疵這類證據能力問題,而真實性已經上升至證明力及定案準確性等核心問題,不應進行補正。換言之,證據非真實已不是瑕疵,而是錯誤。因此,這種補正也應理解為印證證明,即在消除程序違法瑕疵的基礎上運用其他非同源證據加以印證。
(三)證據能力印證的構造
第一步,啟動審查并核實證據能力。通常情況下,若辯方未提出證據能力動議,法官也應優(yōu)先審查證據能力。若辯方在審判前申請非法證據排除,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證據能力審查將提前啟動。具體可分為:其一,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提出的,偵查機關與檢察機關應對取證合法性進行調查核實;其二,在庭前首次提出的,法院應在庭前會議中審查取證合法性,核實控辯雙方提供的材料。這兩種情況相當于初步“印證”。
案例4 【審前階段證據能力核實】
在一起集資詐騙案中,辯護人以公安機關未在規(guī)定地點詢問證人及辨認過程無見證人為由申請非法證據排除,檢察機關核實相關線索與材料后要求公安機關補正或合理解釋。對此,公安機關作出情況說明,表明證人自愿在賓館接受詢問,但未對辨認筆錄瑕疵進行解釋。最終,檢察機關采納該詢問筆錄,排除了辨認筆錄。
本案中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補正及解釋的審查思路,仍屬于使用不同于瑕疵證據的新證據進行的“證明”,是用類似于印證的方式消除瑕疵。
第二步,通過印證評估證據能力有無。無論是在庭前會議階段的證據能力審查還是在庭審階段的證據能力調查,法官均需對證據合法性這一證明對象是否被確實、充分地證明進行審查判斷。由于控方需對證據合法性承擔證明責任,法官可通過印證的方式對控方提出的證據能否指向證據合法進行評估。一般來說,對于疑似非法證據,單獨或者同源證據不足以證明特定證據合法性,需要非同源的證據相互印證,共同指向特定證據的合法性。而對于瑕疵證據,只需用新的事實重建瑕疵的合理性,補正或合理解釋即可。
案例5 【合法性證據的相互印證】
在章某錫受賄案中,辯方以章某錫的有罪供述系偵查機關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為由申請排除,并提供了其審訊時受傷的線索。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檢察機關雖提交了沒有違法審訊的情況說明,但沒有提供訊問同步錄音錄像,故無法證明取供合法性,結合看守所體表檢查登記表,最終排除有罪供述。而在二審中,檢察機關不僅提供了訊問同步錄音錄像,而且提請行賄人及辦案偵查人員作為證人出庭,共同證明訊問過程的合法性,以及章某錫受傷并非刑訊逼供所致。
本案一審中,檢察機關僅提供了情況說明證明取證合法性,無法印證,但在二審過程中,訊問同步錄音錄像、相關人員出庭作證能夠相互印證,共同指向取供過程的合法性,該有罪供述因此具有證據能力。
第三步,綜合評斷以決定是否采納證據。雖然印證有助于證據能力的評價,一般來說,唯有證明取證合法性的證據相互印證才能認定特定證據的證據能力。但在實踐中,法院往往通過審查證據的種類、違法的程度、真實性狀況等綜合評價證據能力,決定是否采納證據。
案例6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綜合印證】
在一起故意殺人案中,二審辯護人提出,原判存在部分程序違法,鑒定檢材“沾有被告人血跡的血紗布”沒有提取筆錄,來源不清,不能作為定案證據。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中的問題證據屬于實物證據、瑕疵證據,可通過破案經過、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的相互印證,結合真實性得到保障的被告人供述,認定其來源。因此該證據可采。
六、印證的司法適用之三:認罪認罰自愿性之印證
盡管隨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刑事速裁程序的推行,庭審流程及司法證明的空間將大幅縮減,但規(guī)范與實踐表明,印證在此類案件中仍有適用的空間。
(一)認罪認罰自愿性印證的必要性
在探討印證證明的改革方向時,有學者主張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中適當降低客觀印證的證明要求,采用心證標準定案。此觀點其實是強調證明方法或標準的層次性,雖符合司法資源投入應與案件繁瑣程度相稱的司法規(guī)律,但可能使得此類案件辦理過程中,尤其是司法證明中的一些核心要素被忽略。而在實踐中,認罪認罰案件證明過程說理單薄的現象確實較為普遍。
事實上,被告人認罪認罰行為的有效性取決于其是否具有自愿性,因此仍需通過司法證明予以確認,包括對認罪認罰的自愿性、明智性及事實基礎進行審查。在此意義上,法官的心證門檻并未降低,證據要求和證明標準亦未降低。由于這些自愿性的界定指標涉及定罪,絕非通過自由證明即可確認,這就為印證證明的適用提供了必要性支撐。需要注意的是,認罪認罰自愿性印證只在被告人始終認罪認罰的情況下有存在的必要,若被告人在起訴前或庭審階段反悔,則無需再對認罪認罰自愿性進行證明。
(二)認罪認罰自愿性印證的規(guī)范樣態(tài)
第一種是認罪認罰自愿性的證據固定條款。《刑事訴訟法》第15條總括式地規(guī)定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罪行且“愿意”接受處罰的,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為固定認罪認罰的自愿性情況,該法第162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的“有關情況”,第174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認罰的,應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這些材料實際上就是法官審查判斷認罪認罰自愿性的依據。
第二種是認罪認罰自愿性的積極印證條款!缎淌略V訟法》第190條規(guī)定庭審法官應對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具體審查指標包括是否存在致使被告人認罪認罰的非法手段,被告人的認知能力、理解能力、精神狀態(tài),公、檢機關告知義務的履行情況,被告人接受法律幫助或辯護的有效性,等等。具體的印證方式為審前階段證明認罪認罰自愿性的材料內容的相互印證,以及庭審階段通過發(fā)問被告人,將被告人庭審供述與證明認罪認罰自愿性的材料進行印證。
第三種是認罪認罰自愿性的消極印證條款!缎淌略V訟法》第201條及226條均規(guī)定了庭審法官審查后發(fā)現被告人認罪認罰非自愿的具體后果,包括不予采納指控罪名與量刑建議以及決定程序回轉。具體的印證方式同上,只是此處得出的是否定性后果。
(三)認罪認罰自愿性印證的構造
首先,需要印證并確認認罪認罰的自愿性。依據自愿性——明智性——事實基礎這一認罪認罰自愿性審查的順序,被告人認罪認罰是否出于真實意愿,是否知悉相應的權利與后果,是決定該行為效力的前提,與決定證據資格的證據能力類似。
案例7-1 【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印證】
在一起合同詐騙案中,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有自愿認罪認罰以及自首的情節(jié)。雖然被告人不服一審量刑而上訴,但二審法院仍然維持一審法院對自愿認罪情節(jié)的認定。兩審法院認定被告人認罪自愿性的依據就是其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認罪供述以及親自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這兩組證據。
本案中的法院無論是審查判斷被告人認罪自愿性還是認罰自愿性,均非僅僅依靠單組證據作出認定,而是在結合記錄被告人認罪認罰過程的具結書、認罪認罰供述甚至在案其他證據的基礎上進行的綜合認定,這就是一種觀察非同源證據信息是否交叉或重合的印證思路。
其次,需要印證并確認認罪認罰的真實性。由于被告人認罪認罰案件中的定罪裁判并未省略,基于實質真實原則,同時為了防止被告人故意認罪或錯誤認定認罪,認罪認罰真實性也在法官的審查范圍之內。因此,在審查了認罪認罰的自愿性要素后,法官需要確認這種認罪認罰行為是否具有事實基礎,同時一并裁量定罪量刑問題,這就涉及到對諸多證據的印證證明。
案例7-2 【認罪認罰真實性的印證】
案例7中,兩審法院在認定被告人系自愿認罪認罰之后,又綜合審查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偽造的電子回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銀行交易記錄、到案經過、羈押手續(xù)、身份證明、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才最終確認被告人所認可的犯罪事實真實可靠,進而定罪量刑。
本案中無論是被告人陳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這類直接證據,還是其他書證、鑒定意見等間接證據,均可能指向認罪認罰的事實基礎。如果這些證據信息能夠相互交叉甚至重合,達到印證的程度,就能夠幫助法官認定認罪認罰的真實性乃至案件事實。
最后,還需綜合評價認罪認罰的效力與效果。認罪認罰自愿性認定是一項系統(tǒng)工程,即使被告人已經通過口頭或書面形式表明對檢察機關的起訴罪名與量刑建議不持異議,法官也會綜合全案證據進行評價。此時,認罪認罰的自愿性、明智性與事實基礎問題往往被置于同一層面考慮,同樣通過印證的方式進行認定。
結論
之所以禁止法律對證據評價活動作出預先規(guī)定,其認識論方面的理由僅僅在于,對于這一領域我們還沒有能力設計出更好的規(guī)則。換言之,如果某一證明規(guī)范已經形成并具有一定體系,且正朝著證明規(guī)則的方向邁進,那么證據評價過程的規(guī)范化,也就并非不應或者不可實現,刑事印證也不例外。
本文通過分析刑事印證的既有規(guī)范,得出以下結論:第一,刑事印證并非新創(chuàng),而是隨著印證理念、規(guī)范、制度的先后出現,經歷了一個逐步形成與發(fā)展的過程。第二,印證在刑事立法與司法中的出現的主要原因是刑事證明的嚴格性、自由心證的規(guī)范化趨勢加強以及經驗法則在司法證明中可視化的要求。第三,隨著印證規(guī)范的形成與逐漸完善,刑事印證的理論定位已經可以由一種證明方法轉變?yōu)樽C明規(guī)則。第四,印證在證明力審查中的適用可按照“確認證據與事實的關聯(lián)性——評估證明力大小——排除矛盾——決定定案”的構造展開;印證在證據能力審查中的適用可遵循“啟動證據能力審查——評估證據能力有無——決定采納”這一構造;印證在被告人認罪認罰自愿性審查中的適用可依照“確認認罪認罰自愿性——確認認罪認罰真實性——綜合評價認罪認罰效力”的構造進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