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訂時將“一般”表述引入其中,典型的是第201條中規(guī)定的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一般應當”采納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議。與之類似的還有第224條規(guī)定的速裁程序“一般不進行”的庭審步驟。兩者之“一般”形式實則存在一定的差異,即201條在規(guī)定“一般應當”時,至少還保持了但書的基本結構,對于例外情形進行了開放式列舉,并且在列舉的諸多情形中通過最后一項,提出了“可能影響公正審判”這一“不采納”的判斷標準。較之于第201條,第224條明顯規(guī)定得更為概括和模糊,只有前半段的原則,而丟了后半段的例外。
《刑事訴訟法》中的“一般”表述并非原創(chuàng)。長期以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文簡稱《解釋》)均有采用“一般”表述的慣例,其中1998年版本中有7處;2013年版本中有10處。2021年新修訂的《解釋》進一步將“一般”表述擴張至22處,包括:同種犯罪一般應當并案審理(第24條第1款)、附民訴精神損害賠償一般不予受理(第175條第2款)、庭前會議一般不公開進行(第231條第1款)、開庭后無新事實和理由一般不準許撤回起訴(第232條)、庭前會議達成一致意見事項庭審中一般不再處理(第233條第2款)、證人出庭一般先向法庭陳述證言(第259條第1款)、關鍵證據和爭議證據一般應單獨舉證、質證(第268條第1款)、建議管制、緩刑一般應當附調查評估報告(第282條第1款)、被告人一個審判程序中更換辯護人一般不得超過兩次(第311條第1款)、自訴狀一般應當包括的內容(第319條第1款)、認罪認罰案件一般應當從輕處罰(第355條第1款)、簡易程序一般應當當庭宣判(第367條第2款)、速裁程序一般不進行某些庭審程序(第373條)、上訴案件一般應當有上訴狀正本及副本(第379條第1款)、上訴狀一般應包括的內容(第379條第2款)、最高院發(fā)回二審案件二審法院一般不得發(fā)回一審重審(第430條第2款)、指令再審一般應當指令原審法院以外下級法院(第461條第2款)、重審案件發(fā)現原審被告人其他犯罪一般應當并案審理(第467條)、除抗訴外再審一般不得加重原審被告人刑罰(第469條)、會見一般在羈押場所進行(第505條第5款)、未成年人案件被害人、證人一般不出庭(第558條)、未成年人案件審判一般應當通知近親屬到庭(第567條)。
相較于公安部和最高檢的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而言,最高法《解釋》中出現“一般”表述的頻率相對較高。例如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中,2020年的版本僅出現了1處“一般應當”,涉及到的是公安機關與監(jiān)察機關管轄競合的處理(第29條),之前各個版本中均未出現類似表述。就最高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而言,1999年的版本(未修訂前)有2處,修訂后為3處,2013年的版本中有8處,到2019年的版本增加為13處,分別為:兩次拘傳間隔一般不得少于12小時(第83條)、調查核實一般不得接觸被調查對象(第168條)、兩次傳喚間隔一般不得少于12小時(第185條)、訊問犯罪嫌疑人的一般順序(第187條)、量刑建議一般應當為確定刑(第275條)、未達成和解協(xié)議一般不影響從寬處理(第276條第2款)、關鍵證據和爭議證據一般應當單獨舉證質證(第399條第2款)、法庭出示物證一般應當出示原物(第409條第1款)、法庭出示書證一般應當出示原件(第409條第2款)、速裁程序一般不再訊問被告人(第442條)、未成年人一般應當與成年人分案辦理(第459條)、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第466條第2款)、省級人民檢察院對死緩案件的抗訴期限(第592條)。
新《解釋》中使用“一般”表述的條文的共通特征是,均未采用類似《刑事訴訟法》第201條“原則+例外”的形式,而是采用了第224條的不完整表述方式,即僅提及一般應當或不應當如何作為,卻未明確哪些情況非屬“一般”進而需要特殊對待,亦未提出“一般”與“非一般”的劃分標準,更毋庸提針對“非一般”情形設計對應的訴訟程序。如果說《刑事訴訟法》本身采用“一般”的表述,在于司法實踐的復雜性需要更為充分的立法準備,不詳盡之處有賴于司法解釋的進一步明確;那么在司法解釋中增添更多的“一般”不僅不利于明確《刑事訴訟法》之規(guī)定,反而可能造成更多理解上的偏差和實踐中的不一致。
觀察《解釋》中涉及“一般”表述的條文,其適用的情形多種多樣;而情形不同,“一般”表述可能產生的程序和實體的后果亦存在較大差異。其中,有些“一般”表述涉及到訴訟材料或文書內容,例如自訴狀內容、上訴狀內容、上訴案件所附文書、調查評估報告等,這些規(guī)定是否有必要以此形式表述本身存疑。另一些“一般”則會直接關涉到當事人的程序和實體權利,例如更換辯護人的次數限制、認罪認罰的從輕、庭前會議事項的庭審效力等等。此外,還有一些“一般”規(guī)定指向的是程序規(guī)范,例如再審發(fā)回重審、關鍵證據舉證質證、當庭宣判、指令再審、并案審理等。最高法《解釋》的功能在于在《刑事訴訟法》的框架下明確具體訴訟程序,上述事項本應成為《解釋》欲以規(guī)定的核心事項,添加“一般”卻不明確“二般”之情形和處理方式,反而加重了程序運行中的不確定性。更重要的是,這種程序上的不確定性亦難免直接或間接損及當事人的程序與實體權益。
之所以形成大量的“一般”規(guī)定,根源之一在于實踐情況紛繁復雜,通過單個條文進行概括似有困難。以近期討論較為激烈的附民訴精神損害賠償為例。先前版本《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持的是更為嚴格的否定態(tài)度;2021年《解釋》通過將之前版本中的“不予受理”修改為“一般不予受理”,實際上為犯罪精神損害賠償開了一個口子,反映出的是司法實踐對于一刀切否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反思。但條文公布后的爭議已經反映出,僅憑“一般”一詞,一則無法化解不同部門法之間的沖突,二則無法理順附民訴與民訴之間的邏輯關系,三則無法明確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訴求之情形以指導實踐。
事實上,法律語言中原則與例外的關系本可通過“但書”加以解決,例如完整的“一般應當”和“一般不得”實可轉化為“原則+但書例外”,F在之所以大量采用不完整的“一般”結構而非完整的“但書”結構,重要原因之一在于“但書”模式下的條文表述不僅建立在實踐經驗之上,還建立在邏輯結構之上:首先需要明確基本原則和原則背后的原理,其次明確例外的劃定標準及標準后的原理,再次明確根據該標準所形成的具體情形,最后明確這些例外情形對應的訴訟程序。《解釋》中采用的不完整的“一般”表述方式更多反映的是對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或確認,但對于是否形成了結構完整、內容明確、邏輯自洽的規(guī)則則回應不足,更毋庸提與其他部門法之相關條文的協(xié)調。
“一般”越多,理解便越難,適用便越容易混亂,實與程序正義之內在要求不相符!督忉尅分康那≡谟谥敢斫夂鸵(guī)范適用,因此有必要限制“一般”表述的使用;即便在非用不可的情形下(筆者對此亦存疑),也至少采用結構完整的“原則+例外”的規(guī)定形式;即便一時無法列出明確的例外情形,也至少提供判斷是否屬于例外的標準,避免只說開頭,讓人去猜結尾。
(作者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博士生導師裴煒)
